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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研究

2015-11-05 10:0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在我国,公民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在诉讼中的事务的权利主要是由我国三大诉讼法确定。我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基于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处理诉讼中事务的权利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这样,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则形成了一套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使得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由于违背相互之间所负义务的问题,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变得不怎么和谐。首先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完全信任,其次是故意违反合同所赋予的义务,还有就是个别律师的为谋自身利益不道德执业。对于不同原因,我们应当以不同的对策来缓解。

  论文关键词 委托代理关系 律师权利与义务 不和谐关系 构建

  一、诉讼中律师的权源

  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我国公民基本的公民权利,但是并没有明确赋予公民在参加诉讼时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自己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权利。在我国,公民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在诉讼中的事务的权利主要是由我国三大诉讼法确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之外,还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辩护人。该条还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以上是三大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基于当事人委托合同参与到司法过程的法律依据。有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律师与其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成立的委托代理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参与诉讼时,除了提交自己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向法庭提交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律师的代理权限。由此可知,律师在代理委托人诉讼时,在诉讼中所有的权利是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对于委托人未授权部分,律师是无权做出决定的。比如,当事人未授权委托律师可以代为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律师私自变更诉讼请求则是无权处分。若当事人不予追认,法庭则对于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接受。
  但在现实的诉讼活动中,民事诉讼代理律师所获得的代理权往往是全权代理,即往往在授权委托书中注明诉讼代理人可以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就使得律师在进行代理活动时,在一般代理权的基础上有了更大的活动自由,可以在诉讼中更好的发挥主观能动性,尽量使得委托人的权益得到保护。但是对于全权代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做出了限制。《意见》明确指出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这种情形下。除了上述六个权限外,代理人可以行使其他代理权限,也就是一般代理权限。这是我国法律保护我国公民诉讼自主权的体现,以极力避免现实中律师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司法经验侵削当事人的权益,为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应当是基于合同的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处理诉讼中事务的权利来自于委托人的授权,律师只能在其授权范围之内行使权力,超越权限的行为则构成越权代理,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律师自己承担。律师在进行诉讼代理时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最终所得利益也归于委托人。这样,在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则形成了一套权利与义务关系,这也使得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由于违背相互之间所负义务的问题,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变得不怎么和谐。

  二、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存在问题

  委托合同作为双务合同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都设定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委托合同同样也为他们设定了一定的权利与义务。而在委托人和律师都积极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情形之下,双方都可能存在违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这样就是的原本只是建立在金钱关系之上的委托关系变得更加敏感与脆弱。我们从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来探讨这些问题。
  首先是律师依据委托合同所获得的权利,相对的,律师之权利即是委托人之义务。
  第一是前委托合同的权利,也就是律师是否接受该委托的权利。双方意思一致真实,是我国双务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同样的,在订立律师委托合同的场合下,同样需要双方的意思一致。如果仅有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同意,而律师一方表示拒绝,则这是无法形成委托合同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也就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同样的,只有律师同意代理的场合下,若当事人拒绝则也无法形成代理关系。
  前种情况在现实中多出现于民事诉讼的场合,或是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积极行使自己委托权利的场合。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会有实质的利益冲突,最多是双方不欢而散。后一种情况多出现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无行使自己代理权之意思或是无力行使该权利的场合,基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的权利,相关机关或组织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明确坚决表示拒绝律师辩护,则也使得他们之间无法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这种情形之下,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只是未确定委托代理关系。
  第二是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整个案件事实的权利,这是律师可以顺利开展自己代理工作的基础。律师无法理解整个事实也就无法找到开展工作的着力点。而相对于律师的该权利,委托人则负有告之事实真相的义务。而现实的情形是,当事人很多时候无法完全信任自己所委托的律师,这就使得委托人在陈述事实时往往会有所保留,甚至保留的是案件最关键的部分。很多案例正是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无法胜诉。除了无法完全信人委托律师外,我国民众对于家丑不可外扬这个观念的执着也使得委托人往往会对某些事实作出保留的决定。
  律师与委托人在关于此项权利的基础上的冲突往往存在于,律师能否为委托人保密。这其实是涉及了律师在代理相关委托人事务时所负的保密义务,对于这,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第三是律师收取代理费和相关费用的权力,与此对应的是委托人支付代理费用和相关费用的义务。在当今市场经济之下,更多的人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视作商人与顾客之间的盈利关系。他们认为律师所收费用是高于实际所需的费用,在很多次或一次很多的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后,直到诉讼完结律师所收取费用是高于成本的。我们不否认,律师借此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是高于成本的。但是我们同样应该看到,律师作为智力服务的提供者,他们所收取的代理费及相关费用不是盈利,而是他们的劳务所得,大部分的相关费用是用于在代理委托人事务的开支之上。付出劳务之后,律师有权获得他们的劳务所得。


  对于支付代理费用的义务,现实中很多当事人往往怠于履行。这就导致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实质冲突。对于这个冲突有这样的案例。某事务所律师代理了一起请求交通事故赔偿的案件,委托之初,双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使得案件顺利解决,得到了应有的赔偿。但是在赔偿金仍在法院之时,双方就代理费用的支付产生极大冲突,一方主张赔偿金未到,无钱支付。律师方则不信任委托人,认为若赔偿金支付与委托人则自己无法获得代理费及相关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凭借委托人所给的相关证件复印件及委托书,顺利从法院提取该赔偿费。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知道,现实中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在涉及经济利益时,如果不适当的处理,则极易导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冲突。
  第四是律师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委托事务中,律师由于不是自己的过错所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平的体现。律师以委托人名义的行为应由当事人承担后果,对于自己的损失应由委托人承担。
  然后是律师接受委托合同所被赋予的义务。设立这些义务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在现实中,也的确起到这样的作用,但也因此产生了冲突。
  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义务是律师对当事人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这也是率是最基本的职责之一。这个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项:
  1.保密义务。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有为当事人保密的义务,保密的范围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在香港电视剧《真相》中,对于大律师刘思杰为了帮助当事人摆脱弑父的罪名,拿出了多年前其父在委托自己打诉讼离婚案时的录音作为证据,以证明其父多年虐待家人的事实。虽然最终使得当事人洗脱了故意杀人的嫌疑。但是由于他泄露了自己已故当事人的录音,违反了保密义务,被大律师工会约谈,几乎被公会除名。这项义务对于律师来说是必须遵守的,这直接与律师的职业操守相关,甚至于决定了其适不适合作为律师接受委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这样的案例有很多,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往往因此剑拔弩张。这也是在我国现代社会人们仍然拒讼的重要原因。
  2.报告义务。律师在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时候,有必要将案件的进展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且对于委托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案件争议的焦点和案件的处理结果等都应及时告知。这是律师权利源于当事人的体现和要求。在案件进展到一定阶段是,委托人的意志是不容忽略的。这也是当事人对于委托律师监督的有效方法。但在实际生活中,律师对于该义务的履行并不理想。子曰: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很多律师使用故意隐瞒案件进展或是夸大案件的性质等方法以期使自己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对于案件的时候的知晓极易导致冲突。
  3.法律审查和事实阐明的义务。即对于委托人提供的有效资料进行审查的义务。
  除了以上的基本权利,律师还应尽到亲自完成所代理的事务的义务,并尽到谨慎勤勉的义务。

  三、对于缓解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考虑

  从上文中我们可以得出,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变得不和谐的原因就是很简单的几个。首先是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完全信任,其次是故意违反合同所赋予的义务,还有就是个别律师的为谋自身利益不道德执业。对于不同原因,我们应当以不同的对策来缓解。也许可以从以下角度考虑:
  第一,建立一个第三人担保的机构。这是主要针对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不信任关系而建立。以第三方的公信力作为担保,增加双方互信的力度。对于因不信任原因导致的失利,无过错一方有请求该机构对过错一方是一处罚的权利。
  第二,加强对于律师执业遵守义务的监督,同时也强调对于委托人违反所负义务的惩罚。《律师法》对于律师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只有对于特别明显的违规操作的律师的惩罚是显而易见,例如北京律师李庄案。李庄对于自身禁止义务的违反最终使得自己身败名裂。在实际中还有很多擦边球的做法,对于这些做法也应该加强对其的监督。对于委托人违背自身义务,应该强调用《合同法》的违约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普通司法程序的透明化与标准化。如果可以使得委托人清楚知道自己案件中的律师代理费用的标准,这样就可以极大的阻绝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不道德执业律师的前进之路。律师行业本就不是一个追求盈利的行业,这是与其公益性相适应的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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