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劳动教养制度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它独特的功能和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维护社会治安和预防犯罪方面的作用极为明显。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框架基本建成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劳动教养制度的很多方面不能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与法律的统一性和法律监督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对法治国家中劳动教养制度出现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法治化对策,为今后劳动教养制度的法治化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 法治化 法律监督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概述
(一)劳动教养的概念
从法律角度去理解劳动教养这一概念,其本质是由“教养”一词决定的。“教养”在具体的语境中有着很多层意思。从教养的字面含义看,教养可以理解为“教育培养”,在古语当中经常和教化、训导、感化等词语通用。作为法律概念的“劳动教养”应该界定为:在特定的场所,通过劳动的方式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教育感化的专门活动。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历史发展阶段
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在全国范围内镇压反革命运动取得重大胜利后,对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人员,设立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自1957年8月创立至今,已有55年的历史了。至这项制度建立以来,由于某些历史原因导致它经历了一条蜿蜒崎岖的历史进程。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整体上经历了以下四个历史阶段:
1.起步阶段(1957年8月至1966年“文革”开始)。在这个阶段,由于当时受到“左”的错误方针和思想的严重影响,导致劳动教养工作出现了超越法律法规收容的现象十分严重,在审批程序和权限上也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
2.停滞阶段(“文革”时期)。在这期间,公、检、法、司的工作已经不能正常进行,这些机关几乎成为摆设。劳动教养工作更是受到严重的冲击,各劳动教养场所基本上处于停办状态,在管理上由于“左”的政策的推行,把本该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错误地转化成敌我矛盾,把劳动教养人员地当作专政对象来对待。
3.恢复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至1983年)。大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党对文革时期的工作进行拨乱反正和全面的反思,劳动教养工作在这个时期进入了恢复阶段,劳动教养工作逐渐步入正轨,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对收容对象权益的保护。
4.发展阶段(1983年以后)。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颁布,成为新时期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性和指引性文件。1983年,劳动教养工作正式由公安部移交到司法部,在这期间劳动教养工作得到了全面发展,相继提出了:“三个像”(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像家长对孩子)、“六个字”(教育、感化、挽救)等体现人权的工作方针。
二、法治国家中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处罚的标准与其法律地位不相适应
从适用对象上看,劳动教养主要针对的是一些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这些人的行为还没有达到用刑法来惩罚的地步,从处罚力度上看应该轻于刑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劳动教养明显要比治安管理处罚严厉,甚至有些时候比拘役、管制以及三年一下有期徒刑的刑期还要长。比如说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一般的执行地点是就近执行,而且每个月还可以回家1-2天,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必须在特定的场所进行劳动教养,节假日一般是就地休息不允许回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犯罪人认罪态度良好、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的情况下,对于判处拘役、管制和三年一下有期徒刑的人是可以适用缓刑的,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劳动教养作出此类规定。
从中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处罚标准有些时候要比刑法规定的严厉得多。正是这种不合理规定的存在,在社会上产生了“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的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二)在审批权上存在的问题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的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权应该属于劳动教养委员会。而在1984年3月26日公安部和司法部两个部门对劳动教养问题发布的通知中规定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是由公安、司法等多个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对劳动教养工作进行管理。尽管法律和有关规定中规定了劳动教养工作有多个部门的负责人领导和管理,但并没有规定专门的负责机构和负责人。而在实际工作中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权完全由公安机关一家来行使,这种情况下难免会丧失公正性。在实践中也确实如此,公安机关在对劳动教养申请进行审批的时候,几乎不存在任何体现公正公开形式的程序,例如听证程序,公安机关采取的基本上是书面的、不公开的审批形式,使得被劳教的当事人不能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辩解的理由,它们的委托律师也几乎没有机会为他们申辩,使得这种本应该是一种公正公开的程序成为了一种内部审查程序,缺乏必要的监督。从申请和批准的机关来看,劳动教养的承办单位和审批单位是上下两级公安机关,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使劳动教养的审查权和批准权相分离。但是由于申请者和裁决者都是公安机关,只不过是上下两级而已,从本质上讲还是一家机关,并且由于在实际工作中上下两级公安机关有着很多密切的联系和共同的职业目标,这就使得在很多情况下对被劳动教养者很难保持中立。
(三)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
尽管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劳动教养工作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权根本没有起作用。归根到底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并没有一个具体而明确的范围。从理论上看,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包括对劳动教养的提出、审批、申诉和执行四个阶段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和行使检察权。但是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这种法律监督基本上停留在执行阶段上,这明显是存在缺陷的,对劳动教养工作中最关键的审批环节却没有必要的法律监督,这显使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监督变得苍白无力。二是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中并没有对检察机关监督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程序作出相应规定,也没有规定相应的事后监督措施,复查纠正无法保证,在实践操作中,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作用很难得到充分发挥。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法治化完善对策
(一)劳动教养期限设置完善
从劳动教养的法律地位和性质来看,明显低于刑罚,而现行劳动教养的处罚期限最低为一年,最高可达到三年,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再延长一年,最高处罚年限可达四年。而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的最低期限只有六个月,显然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着不合理和不协调的地方。笔者认为,单纯的将劳动教养的期限延长或缩短也是不合理的,应该根据被劳动教养人的实际情况来设定具体的劳动教养期限。对多次违法但不构成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人可以适用不收容关押的劳动教养制裁模式,具体的期限可以采取累计的时间来计算;对于没有被判处刑罚,但是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人可以采取收容关押的劳动教养制裁模式,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设定三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的处罚期限。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主犯被判处徒刑,从犯被判处劳动教养,此时劳动教养的处罚期限绝对不能长于主犯所判处的刑期。
(二)劳动教养决定权归属的完善
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它有权对犯有罪行的人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劳动教养从性质上看属于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方式,只不过针对的是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或者没有被判处刑罚的人。这种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是比较合理的,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协调统一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在有关劳动教养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中规定劳动教养的基本司法程序是可行的。具体的流程可以设置为:由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决,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由司法机关执行法院的裁决,在这个流程中,法院的裁决是关键的环节。法院可以通过自身的机构改革设置专门审理劳动教养案件的法庭来实现劳动教养工作的法治化。由于劳动教养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有违法行为但并不构成犯罪的人,从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上看没有那么严重,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降低成本,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劳动教养案件。对于劳动教养的案件也应当适用两审终审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结果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劳动教养申请。法院在审理劳动教养案件时,一审可以适用由审判员一人独任的简易程序,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可以提起上诉,二审采取合议庭制,由审判人员3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二审的裁决为终审的判决或裁定。这样既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实现了劳动教养制度在程序上的正义性。
(三)劳动教养法律监督的完善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早已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它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劳动教养工作的法律监督权,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检察权,具体应该具有哪些方面的检察权并没有细化,使这些法律法规不具有现实中的可操性。因此,需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细化,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体现在劳动教养工作的全过程,具体包括劳动教养的提出、审查、批准、申诉以及执行的全部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少都是监督权行使不完整的体现。在公安机关提出劳动教养申请阶段,检察院应该严格审查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对不应该提出劳动教养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在法院审理和裁决劳动教养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的所有过程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认为法院审理有错误时可以按照刑事案件的抗诉程序予以抗诉,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劳动教养的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对劳动教养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对劳动教养人员实施教育和管理;审查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所外就医、清理和提前解教的决定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在立法时立法机关应该将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和权力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以确保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有效地行使,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中的作用。
四、结语
综上所述,在完善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上存在着很多理论和现实性问题需要解决,在劳动教养法律、法规中的不能与时代接轨的规定应亟需修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规定应该得到重视,让劳动教养制度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发挥更充分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