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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思考

2015-10-15 09:25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都有着积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法律缺陷也越来越明显,如法律性质不明确、严重侵犯人权、程序不规范等问题。本文通过对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简要介绍和分析现存的法律缺陷,提出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 法律缺陷 废除

  1957年8月1日,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式确立,迄今为止劳动教养制度已在中国运行了50余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劳动教养制度对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劳动教养制度暴露出的法律问题也是倍受诟病。2013年1月政法委员会书记孟建柱宣布将报请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到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宣布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也就表明了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必然的选择,是符合民意,法治要求的应有之举。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基本概况

  (一)什么是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
  劳动教养是中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治理违法犯罪行为行为的法律制度。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具体来说,劳动教养是国家机关依法对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不够或不给予刑事处罚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处罚措施。 从概念分析可知,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本质上是国家通过特殊的教育方式对某些特定对象的进行改造的一种行政处罚。劳动教养是国家法定机关依法实施即由依法成立的由民政、公安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的劳动教养机关进行的。通过思想品德教育、恶性矫正、培养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等特殊的教育手段,对被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改造,是一种带有改造性和强制性的特殊的教育。
  (二)劳动教养制度的运行与调控
  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强调教育感化第一位,生产劳动第二位,这是关于劳动教养工作的总方针与要求。在中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进行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同时由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改造工作。教育、挽救、改造,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同时在执行劳动教养的过程中要严格地遵循合法原则、教育改造相结合原则、人道主义原则,区别对待原则等基本原则,积极总结工作经验,合法有效地进行劳动教养工作。
  (三)劳动教养制度的功能与效果
  劳动教养制度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地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劳动教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劳动教养作为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法律制裁手段,与刑事处罚,行政治安管理处罚等共同构成与犯罪抗衡的法制体系。劳动教养是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环节之一,通过对轻微犯罪等特殊人群的教育与改造,减少社会的不安定的因素,保障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劳动教养是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的重要措施之一,青少年犯罪由于其特殊性,国家一直对特殊对待。总的来说,劳动教养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了社会消极因素的积极转变上发挥过积极作用。

  二、劳动教养制度缺陷

  劳动教养制度构建的初衷是美好的,但制度本身存在种种先天的缺陷,加上在实际运行中常常被歪曲运用,总体运行效果却是不尽人意。
  (一)法律性质受争议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于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明确的表达。1982年1月,在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劳动教养定义为是一种对被劳动教养人的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1990年11月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又明确提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但是在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中,却把劳教排除在行政处罚之外。 目前关于劳动教养的性质有教育挽救措施说、行政强制措施说、行政处罚说、治安行政处罚说、刑事处罚说等多种观点。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的模糊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内核。
  (二)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
  劳动教养制度与《宪法》、《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公民的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法律冲突,这也是劳动教养制度遭到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从其本质上来说,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缺乏充分的法律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我国1998年签署的《公民的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而劳动教养制度在没有进行相关司法活动,没有人民法院的审判裁决,就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最长期限可以达三年至四年,这显然不符合宪法精神和公约精神的。此外,《立法法》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由法律设定。”对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做出了法律保留。劳动教养制度依据的《决定》、《规定》、《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及规章,不属于法律,显然与《立法法》的规定相矛盾。


  (三)严重侵犯人权
  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动教养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最短一年,最长可达到4年。可见在执行方法上,劳动教养对人身的限制程度超过管制、拘役甚至重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强调劳动教养场所安全,防止人员逃跑方面,管理力度并不比监狱的力度小。在待遇上,劳动教养人员所享有的待遇比判处管制和拘役刑的人员低。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只是提到“发给适当工资”。 在回家探望等权利方面的规定也严格于刑法对管制和拘役刑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在劳动教养期间,劳动教养人员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宪法》和《选举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这无疑是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政治权利的变相剥夺。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的社会道义原则,这也是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所以劳动教养制度严重侵害人权也是意味着它必须被抛弃。
  (四)程序上存在缺陷
  一个制度没有相应的程序予以保障运行,即使初衷再美好,也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劳动教养适用的程序极其不规范也是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审批劳动教养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进行,但实际担任此项工作的确是公安机关。其结果是报送和审批往往由一个机关承担,缺乏相互监督、制约机制。 造成了程序上的权利运行不规范、缺乏执法责任机制的弊端,影响劳动教养发展的公正性。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没有给予劳动教养人员必要的抗辩和救济权利,这无疑也是程序上的漏洞,对于保障劳动教养人员的基本权益是极其不利的。这也是制度运作过程中,致命的缺陷。

  三、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必要性

  正是因为劳动教养制度法律性质不明确,缺少合法运行的必要法律依据,与上位法严重冲突,违背了相关的国际条约精神,制度缺少必要的程序保障等等,意味着它的存在只会阻碍中国法治与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劳动教养严厉程度可以比刑法还要严重,这不仅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也无疑是对刑法作为国家法律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权威的严重损害。未经司法程序就可以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完全无视上位法的规定和相关国际条约的人权保障精神,肆意践踏公民人权,不利于中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建设。而且由于劳动教养制度在配套程序上的不完善,随意性强,使公安机关权利膨胀,破坏了权利了制约与平衡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劳动教养还日益成了打击迫害举报、上访、维权公民的工具,严重阻碍了公民行使法律赋予的公民基本权利。由于劳动教养遵循着完全封闭的汇报审批程序,不仅剥夺了相关人员的辩论、辩护权,还容易成为滥用权力、滋生腐败的温床,违法违规现象明显。总的来说,在劳动教养制度在运行前期发挥着良好的作用,在维护社会治安,满足了特定时期的社会政治法律需求。随着时代的变迁,劳动教养制度暴露出的各种致命的问题,中国法治建设道路上,不符合法治要求的制度,就只能走向废除的道路。
  劳动教养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它的确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在今天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中国法治与人权保障的障碍。完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是中国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这也体现了中国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上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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