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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庭前会议制度的法律思考

2015-11-19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新的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虽然此次修改亮点不断,凸显了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的法治思想。但是,面对新法的实施奋斗在司法最前线的机关仍然面临着新的挑战。依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国建立庭前会议制度,但是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仍然相对笼统,而且我国基层司法机关对庭前会议理解各有不同,所以研究庭前会议制度对于迎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庭前会议 法律定性 非法证据排除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完善了刑事审判程序,尤其是增设了庭前会议制度,该程序设置的目的主要是明确控辩双方争议的事项,将涉及到案件审理的程序性争议尽可能的在法庭开庭审理之前解决掉,从而使案件的实体性问题更好的在庭审过程中解决。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在于控辩审三方通过庭前会议的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但是,庭前会议作为新生事物也存在其不足之处,因此,分析庭前会议制度能够为新刑事诉讼法的顺利实施减少阻力。

  一、庭前会议的法律定性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其中规定了参与的主体、适用范围等问题,从法条原意和立法本意中不难看出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是为了解决程序性问题,例如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的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这些都是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到实体问题的裁判,因此,笔者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同样庭前会议也是控辩审三方参与下的审查机制。之所以将庭前会议定性为程序性审查理由如下:
  1.回避的提出。新刑事诉讼法将提出回避的申请提前至庭前会议阶段,其立法目的是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防止庭审中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造成审判效率低下。回避申请作为一个程序事项,完全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陪审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以及公诉方提出回避申请。
  2.出庭证人名单的确定。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组织控辩双方参与,当事人、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有权申请法院或者检察院通知相关人员的出庭作证。控辩双方也可就对方所提供的证人名单提出异议,法院通过程序性审查来决定是否支持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3.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提出。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就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被告人陈述和采取暴力、威胁方法获取的证人证言等提出排除申请。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均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依据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依法应当予以排出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而不得作为以后诉讼程序进行的依据。根据新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庭前会议和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排除。但是,鉴于我国法院系统人员紧张、法庭审理效率低下的司法现状,依法赋予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权利,有利于法院及时发现并排除非法证据,以实现刑事审判的程序性价值和保护人权的价值。
  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庭前会议的法律定性应当为程序性审查,不涉及具体实体问题。关于案件的实体性问题仍然需要通过庭审来解决。庭前会议制度有三个功能:第一,庭审的准备功能。庭前会议制度能够在开庭审理之前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解决掉,为案件的庭审做好充足的准备。第二,庭审的过渡功能;庭前会议同样具有庭审的过渡功能,使得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将控辩双方以庭前会议的方式召集一起就案件的相关事项予以确认,便于庭审的顺利进行。第三,庭审的效率功能。庭前会议程序的确立,保证了庭审集中围绕定罪和量刑这两大主题顺利开展,确保了庭审的优质高效。将控辩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在庭前会议上进行确认,使争议焦点明晰化,而在庭审时就集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得庭审能真正的达到其预期价值,无论对于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而言,都可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也让法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在审理当中。

  二、庭前会议所面临的挑战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我国刑事诉讼法首创,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此程序都有规定大致大同小异。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中间程序,法国刑事诉讼法称其为预审程序,美国称其为庭前会议,而日本和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其称其为庭前整理程序。虽称谓有所差别但是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容却大致相同。以上国家的庭前制度都比较完善,相比我国庭前制度的刚刚确立加之我国传统法治观念的束缚,将使得我国庭前制度面临诸多挑战。
  1.法条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第一,新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法条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具体提起主体。第二,立法没有明确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从立法原意上看,庭前会议程序仅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其解决的也仅是与审判程序相关的程序性问题,其目的在于通过庭前会议而使得案件的开庭审理更为顺利,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应当对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否者可能会被法院利用成预先审判的工具,在庭前会议阶段就作出预判,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和公正。第三,法条未确定庭前会议中程序性事项的处理方式。庭前会议程序作为庭前的准备程序应当有明确效力的裁决以约束控辩审三方,但是现有制度并没有明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决形式。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力,通过庭前会议作出裁决的事项可能会再次使庭审陷入僵局。因此,明确庭审会议达成的裁决的效力能使庭审会议制度发挥其最大的作用。
  2.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相混淆。庭前会议室是指在案件审理之前的程序,而庭外调查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的。如果不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实践中极易将庭前会议的功能等同于庭外调查,从而使庭前会议作用削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程序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事项,而庭外调查主要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休庭并对证据进行核查。
  3.避免庭前会议沦为“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是一种预审程序,在此程序中控方需将其掌握对被告人不利或有利的证据以及辩护人所掌握的有关被告人的证据都要进行展示和交换。如公诉方拒不交换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有权责令其履行交换义务。通过证据开示所确定的证据在庭审中无需再次详细举证质证,便于法庭调查和辩论有针对性、有重点的进行,也使得庭审更高效。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庭前会议并非“证据开示”,且不可在实践中将其作为证据开示程序开展。


  4.庭审审判人员是否能主持庭前会议。1979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又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归根结底,关于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

  三、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的建议

  庭前会议制度的增设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它对于完善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障人权,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程序公正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新制度的实施总要经历司法实践的考验,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建议。
  1.严格限制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了庭前会议适用于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不可利用庭前会议处理实体性事项,严格区分庭前会议与庭外调查的适用。严禁审判机关利用庭前会议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实体性活动,以上诉讼行为应当在庭外调查中解决,以防审判机关先定后审、先入为主。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不可扩大庭前会议的调查内容。法律条文规定,“在开庭审理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立法明确了庭前会议是“可以”召集,这说明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经过庭前会议阶段。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范围应当除了简易程序之外的其他较为复杂的公诉案件,对于被告人认罪且争议不大的案件不适用庭前程序。相反如果每种案件都适用庭前程序则会导致案件审理过程复杂且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2.庭前会议的提起主体。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证人出庭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表明对已庭前会议审判人员有自由裁量权,但是仅仅依靠法院主动提起是不能满足刑事案件审理需求,因此,法律还应当赋予公诉机关提起庭前会议的建议权以及案件当事人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法院仍有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笔者认为只有赋予以上主体才可以更好的发挥庭前会议应有的作用。
  3.非法证据排除的适用。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向审判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公诉人要依法及时进行核实,如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经核实,认为存在非法取证行为依法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的,应当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通知人民法院、辩护人和有关当事人,并将确属非法的证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对于庭前会议排除的证据以及回避等程序性事项不在法庭调查。认为不存在需要排除情况的应将相关证据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因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导致公诉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的,则可以撤回起诉,并终结案件。
  4.建立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机制。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恢复为案卷移送制度,因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法官与参与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而导致法官过多的了解案件形成预判。这种同一法官及主持庭前程序又组织庭审程序的传统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案件的审理成为“走过场”。建立庭前会议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的机制,能够使参与庭审的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避免对案件的实质性接触,以避免先入为主、先判后审。我国的诉讼模式已向对抗式审判模式迈进了一大步,要想真正的维护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系,就应当确保裁判者在判决作出之前不能收到案件的“污染”,避免裁判者形成预判。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更有利于法官专业化分工,使庭审法官有更多精力和时间组织庭审,有利于刑事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有利于节约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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