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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2015-10-05 14:4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目 录

论文摘要…………………………………………………………2
一、证人的概念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3
(一)证人的概念…………………………………………3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4
二、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4
(一)心理原因……………………………………………4
(二)社会原因……………………………………………5
(三)经济原因……………………………………………6
(四)法律原因……………………………………………7
三 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7
(一)针对心理、社会原因采取的措施…………………8
(二)针对经济,立法原因采取的措施…………………9
注释……………………………………………………… 13
参考文献……………………………………………………… 14

论 文 摘 要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关键。造成证人或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心理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从经济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的直接后果;从社会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有深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原因;而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则是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的结果。本文就此进行了论述,分析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并针对上述原因提出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并着重指出,证人出庭作证难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只有优化证人出庭作证的内部、外部环境,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才能把出庭作证难的问题解决得更好。WwW.133229.Com

关键词: 证人 出庭 作证 制度


实践中由于我国证人制度不完善引发了众多问题和矛盾,在这些问题中最突出的就是证人出庭作证得不到切实履行和保障的问题。
根据证据学课程安排,我们于2004年5月开展了证据学课程社会调研活动,听到最多也是这个问题,几乎每个受访对象都无一例外的多次提到这一问题,同时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和矛盾都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解决的案例和颇有建树的见解和改进建议。我们在调查结束后的统计数据表明实践中出庭率的确很低,以刑事案件为例仅占平均6%,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仅占3%左右,行政案件出庭率更低,这种现象如果长期下去,对我国诉讼法的贯彻和诉讼运行带来严重的后果,一方面使得明文规定的证人应出庭作证的法律流于形式导致有法不依的恶果,另一方面证人不出庭作证还不利于法官查明案情真相,可能导致冤假错案,更为可怕的还在于如果我们不从现在就开始尽快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制度的话,司法公正将失去程序公正的依托而不复存在,因此本人就在进行社会调查中取得的第一手资料结合所学的证据学理论知识,根据我国目前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探讨如何完善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一、证人的概念及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障司法公正的至关重要条件。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受人民法院传唤出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即证人证言。证人出庭质证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使民事诉讼证据链条的各个环节成为有机的整体,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证人界定为诉讼参与人,在法律上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
1、证人接受法庭询问,其证言可以当庭质证和核实,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可以使控辩双方的观点得到最大的抗衡。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
2、证人出庭将会使目前的法庭质证形式发生变化,由检察官按部就班地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变为控辩双方对关键证人、鉴定人交叉盘问质证,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调动了控辩双方在庭审活动中的积极性。增加了证明犯罪的不确定性,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对定案起着关键性的作用。
4、庭作证,有利于提高诉讼实效,从而提高了办案的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产生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一)、从心理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1、证人法律意识淡薄,思想保守。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法律意识淡薄、传统观念的影响、害怕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甚至有的证人以一种敌意态度对待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司法机关通知其出庭作证时不予合作,要么故意回避,要么知情不举;有的证人受“以和为贵”、“冤死不告状”等传统观念的影响,由于怕麻烦、怕得罪人而对出庭作证能推就推,能躲就躲,无论如何都不肯出庭作证;
2、证人害怕作证。就是证人出于对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担心,因而害怕作证。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对作案经过比较了解,而且绝大部分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都是很熟悉的,有的还与被告人、被害人是左邻右舍、乡里乡亲,相互之间低头不见抬头见。加之部分证人因作证遭受打击、报复、陷害致使其本人及亲属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社会负面影响。使证人产生恐惧心理,担心自己亦有如此下场,不敢出庭作证,即使作证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遮遮掩掩。充其量只愿提供书面证言并附加保密条件,从而使证人证言失去可质性而难以成为定案根据[注1]。
3、证人对法院有成见。有的证人曾经到过法院当过被告或当过原告,对法院的判决有意见,或认为不公而对法院本身有恨意,当法院叫其作证或到庭作证时,就很不乐意,要么回避,要么知情不举。
(二)、从社会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有深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原因。
1、社会观念上的原因(这是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深层次原因)。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儒家学说的核心是强调“礼”、“德”、“仁”,主张和合而不是对抗,主张妥协而不是争斗。“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必然会使人们贱讼耻讼,认为“无诉为德行、涉诉为耻辱”。有学者曾精辟地指出“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人’、‘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这种贱讼的传统社会观念,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注2]。具体到诉讼中而言,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往往明哲保身,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一件不光彩的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而不愿出庭作证。加之,我国文革期间“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减缓了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全社会法律意识淡薄,未能形成支持、赞扬证人出庭的良好氛围,更多的是嘲讽,这也在客观上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不愿得罪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许多证人都与案件中的当事人熟识,有一些还与当事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现实生活中也的确如此,不是邻居、亲朋、好友、还不可能知道涉及案件的真实情况,这就使证人产生不愿得罪人的想法,中国人历来重感情,尤其是熟人好办事、多个朋友多个渠道等思想决非一朝一夕可以改变,也不可能简单地套用封建传统儒家思想,而不替证人舍身 处地想想,如果证人做出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起作证后的下场及处境定可想而知,不仅得不到一方当事人的理解,就是其家人也不理解,不支持,甚至会给家人和亲朋好友带来横祸,得罪的人可大了,这是证人不原出庭的重要原因之一。
3、证人惧怕打击报复而不愿出庭。证人害怕遭到当事人打击、报复。特别是“黑恶势力”为霸一方,乡霸、地霸、村霸比较严重的地方,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意识,不敢出庭作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注3]《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相应地做出了规定,《行政诉讼法》并未对此涉及。但法律关于证人保护的范围不明确,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保护制度和措施,更没有像国外那样建立保护机构有专人对证人进行有效的保护,因而当到了实践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事件层出不穷,
(三)、从经济学视角看,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的直接后果。
1、证人出庭作证,给个人造成经济损失。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人们的经济观念加强了。时间就是效率,效率就是金钱。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必然导致误工,还要自己花车费、食宿等费用,不如说“不知道”或不愿去是最好的。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尚不发达,人民生活并不十分富裕,对相当一部分人来讲,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2、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不便界定、不能得到及时补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损失费等补偿落实不到位,虽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费用……,应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再支付给证人。但实践中,由于操作麻烦,且数额界定不明确,一般均没有落实。使得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实际费用和经济损失得不到补偿,以致不愿出庭作证。
3、实践中律师向证人出庭作证支付补偿方式存在弊端。目前律师请人作证的一贯做法是有自己垫付,事后再与委托人商量出处,官司胜诉则委托一般乐意掏腰包,一旦败诉,大都由律师个人在律师费中支付了,况且,经济补偿的多少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律师在支付时顾虑重重,少了证人不愿出庭,多了,又有买证之嫌。
(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则是立法内容的不完善、权利义务不明确和失衡的结果。
1、立法内容过于笼统、缺乏严谨的科学性。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条款过于原则。其一,承认单位具有同自然人一样的作证资格,这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要求。实践中,单位证人往往只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一份书面证言,其证据效力难以把握,一旦出现伪造,其责任也难以追究。其二,对证人出庭的方式,作证的程序规则等,都未加以全面的设置和规范,使得证人出庭履行义务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其三,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未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无异于说明证人违反了该法定义务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致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条款形同虚设。
2、立法内容的不明确或相互矛盾。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均有作证的义务,未排除证人与当事人有否亲属、利害关系以及从事的职业问题。这一方面与特种行业,如《律师法》《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及公证员的保密义务相互矛盾;另一方面直接冲击了传统的亲情伦理关系理念,使得证人作证与否无所适从,显然与立法本意相违背。再如:民事诉讼法未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具体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随意扩大“确有困难”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本应该出庭或可以出庭的证人推托困难而不出庭,只好以书面证言代替口头证言,以证据出示代替当庭质证。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注3]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除次此之外证人不能拒绝出庭作证,但现实中证人往往以各种借口随意不出庭,就连法院下达了出庭作证通知书也无济于事。

3、立法内容中证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的作证义务,而对证人应享有的权利未予重视。如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造成其正常收入的减少等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如因作证引发其本人及亲属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问题,均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必然导致证人经济上不堪重负,思想上也顾虑重重,只好选择不作证或不出庭作证。
4、对“特殊身份”的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没有具体规定
我国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有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我们现在一些“特殊身份”证人尤其是警察、行政首脑等有权有名的人往往借口自己工作忙,不愿意去法庭作证。至于办案警察(包括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的办案检察人员)更是不习惯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出庭。
诸如上述原因,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证人在出庭作证约束惩罚机制来保障证人出庭作证,否则证人出庭作证只是一纸空文法律上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证人出庭机制也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尽快完善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就显得很迫切,十分必要。
三、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针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其内心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有深厚的社会环境和历史文化原因。从以下方面着手。
1、加大关于证人作证的法律宣传力度。根据笔者的调查了解,有相当一部分人不作证的原因是私心在起作用。这固然和当前的社会风气有关,但法律宣传也难咎其责。有人曾慷慨激昂地说:“如果我们象宣传计划生育政策那样,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达到妇孺皆知;如果我们象宣传税法那样,使人民群众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象纳税一样不可回避;如果我们象宣传《保险法》那样,使人民群众都知道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公益活动,证人出庭作证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是在保护证人自己。假如自上而下真的掀起宣传的高潮,那么我们可以坚信,在三五年之内就可以促使证人自觉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 这种估计未免过于乐观,但也说明了对证人作证进行法律宣传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证人作证需要一个良好的环境,如果通过宣传和道德教育能使整个社会能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舆论,营造证人受尊重和保护的良好氛围,那么证人自觉作证也就指日可待了。 
2、完善社会控制机制,减少诱发犯罪因素,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证人害怕打击报复是其拒绝作证的原因之一,特别是在重大的刑事犯罪案件中。事后惩罚打击证人的行为当然是一个措施,但防患于未然才是根本。在当前社会治安不太乐观的形势下,有必要从控制社区案件诱发因素入手,在证人的周围形成一个良好的作证环境,使残害证人的行为无机可乘,这样就减少了证人的后顾之忧。 
3、应当尝试建立证人服务制度。证人服务制度可能对于国内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但国外相关的实践已经为我们开了先例。英国刑事法院的证人服务制度产生于1996年,现在不仅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每个刑事法院而且越来越多的治安法院都提供该项服务。证人服务机构从属于the victim support这一全英慈善组织,以被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为主要服务对象(也包括被害人),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感到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察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 笔者认为,这种体现对证人深切人文关怀的证人服务制度对我国促进证人作证不失为它山之石。
(二)、针对证人拒绝作证是缺少经济利益驱动,立法内容的不完善、义务不明确、权利义务失衡,从以下方面着手。。
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支出费用及经济损失的补偿制度。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证人求偿制度,但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借鉴国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对证人出庭前后所作的准备,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是应该的,也是必需的。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建立证人求偿制度,可先对证人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等属诉讼费用范畴的这些费用标准,预交方式和负担作出具体规定,后逐步扩大并规范证人出庭前后所作准备的费用及其他实际经济损失的补偿范围。另一方面,鉴于当前的司法实践之需,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由法院告知其向法庭申报具体费用,经核实后,根据该证据采纳情况分别处理:即若该证人证言属对案件真实陈述,可作定案依据,该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该证人证言与案件事实无关,不被采纳,该费用由举证的当事人负担;若证人出庭不作证或作虚假证明,该费用除由其本人自行负担外,还根据情节轻重,依照作伪证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2、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我国法律却未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又一盲点。借鉴外国立法,如英国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证人,可以逮捕,必要时,可处以藐视法庭罪;日本也规定了法院可以命令其负担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追究刑事责任,判处包括罚金、拘留在内的刑罚,必要时,法院还可命令拘提证人。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和国际诉讼立法走势,可作如下修改和增置:其一,对必须到庭的证人应改变用通知的形式,而采用传票传唤,对两次传唤不到庭的证人,增设适用拘传传唤的条款。从而体现证人出庭作证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一项法定义务。其二,对拒不出庭作证给诉讼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予以罚款、司法拘留;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妨害司法罪科处刑罚。其三,明确规定警务、行政首脑、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具体程序及义务,严格限制证人拒证权的范围;除特殊职务和国家秘密享有拒证权利,一般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应出庭作证。
3、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四项规定“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者,报复者往往不仅仅针对证人本身,还会针对其近亲属;不仅仅针对其人身权益,还会针对其财产权益,立法上主体与对象的特定性,给报复者留下可乘之机,也造成证人自我保护上的防不胜防。正所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二者,打击报复行为往往发生于案件审理,甚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其事后性使得执法人员因情节不好认定或者怕惹麻烦,以致于对侵害证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够,打击不力。因此,一方面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对证人因出庭作证产生其本人及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条款,还包括事后保护和事前保护。另一方面,执法人员要从思想根源上提高对证人遭报复打击的认识,从业务素质上提高执法水平,严肃执法,及时,快速从严惩处打击报复证人的违法行为,从根本上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和后顾之忧。
4、赋予证人证言免证权。证人的免证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的权利,又称为证言特免权。建立证人免证制度,既可以减少证人无理拒证、伪证现象的发生,又能减少司法机关审查取舍证言真实性的难度,从而促使证人作证制度更趋合理合情,更好地体现人权法律保障和司法的人文关怀[注5]。我国三大诉讼法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了一切知道案情的公民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而对于证人免证的规定几乎阙如,这不仅与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相悖,而且与我国重视亲情的历史传统亦极不合拍,更是一个现代法治社会所不能允许的。我们认为,鉴于现行立法中的缺陷,应尽快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免证规则。赋予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免除作证义务的权利。当然对赋予免证权的证人范围、证人的免证权的例外等事项还有待进一步论证。另外,如果行使免证权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或者损害其他重大社会利益,可以限制这一权利行使。 
5、鼓励污点证人作证,赋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权。证人的豁免权是指污点证人与国家追诉机关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刑事责任。赋予污点证人作证豁免权是证明犯罪的需要。根据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虽然污点证人了解案情,但其没有证明犯罪并可能导致自己受刑事追究的义务。在某些犯罪如贿赂犯罪、有组织犯罪中,其犯罪行为方式往往十分隐蔽,较难收集到证明犯罪的证据,因此,利用犯罪活动的参与者证实犯罪,就十分必要[注6]。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行贿罪处罚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对介绍贿赂罪处罚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6、探索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案件举报奖励制度,以有效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如大连市公安局采用了举报奖励方法,发动公民提供刑事犯罪案件和在逃人员线索,并在2004年1月1日将这一做法制度化,制定并实施了《公民协助破获刑事案件抓获在逃人员奖励办法》及其细则。该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破获刑事案件,或者根据举报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抓获从羁押场所逃脱的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金额依据举报线索的作用大小确定。其中对举报刑事案件的奖励金额,按照一般案件、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三个标准设定;对举报在逃人员的奖励金额,按照部、省、市和“网上在逃人员”四个标准设定,标准从二百元到一万元不等;举报对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刑事案件或在逃人员,其奖励金额最高可达30万元。该奖励办法还规定,监狱和看守所的被羁押人员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奖金由家属领取,从而将所有人员都纳入举报奖励范围。为方便举报和保护举报人,据了解,该奖励制度实行一年来,效果十分明显,大连市的刑事案件上升幅度明显下降,破案率上涨,其中命案的破案率上升了20%,当年所发生的命案,近九成破获。我们也可在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制定相应奖励办法细则。
总之,社会是一个有机的大系统,每一个社会要素的发展变化都会影响全局的变化。而只有让每一个影响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都得到控制,以权利促进证人义务的履行,使每一个影响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都得到控制,各个环节形成合力,那么证人作证才能成为这个社会良性互动的一个缩影。以确保有法可依,使我国诉讼制度逐渐完善同国际接轨,使我国的庭审制度向程序公正方向迈出切实可行的一步。


注释
[注1] 引自 陈小熊 《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图书馆 》2004.3
[注2] 引自 范忠信 《贱讼:中国古代法观念中的一个有趣逻辑》,《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
[注3] 引自《三大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5年10月版
[注4] 引自《中国法制报》 2005年11月10日
[注5] 引自 陈小熊,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图书馆 》2004.3
[注6] 引自 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完善中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构想》,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参考文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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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刘立霞 吴丹红 ,《证据学论坛》第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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