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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2015-09-21 09:3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监督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等具体内容,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文章从法律依据、理论基础、现实需要等角度出发,以求论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合理性、合法性、必要性。为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文章对监督的程序进行了设计,试图对我国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构建

  民事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专有的一项职权,其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而且还包括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由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公证机关公证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债权文书。因此,民事执行工作的范围几乎涉及所有当事人没有自觉履行的民事、商事争议的裁判案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更应当加强监督,尤其应当加大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力度。本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对于终结“民事审判活动并不包括执行活动,故民事诉讼法的检察监督原则不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的错误认识以及正确指导检察院、法院两家的司法实践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我国特有的法律监督体系。我国与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国家不同,主要是通过司法权的分立和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完成法律监督任务的,形成了党的监督和人大监督为最高形式,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监督为主体,传媒和其他社会监督为补充的监督体系。我国检察权以法律监督权为核心的固有属性为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由于检察机关的地位较为特殊,且拥有业务上的专门性、执法上的权威性等特点。它对法院民事执行的监督属于司法领域的内部监督,而且检察监督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程序内监督。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能上,具有其他任何机关无法替代的正当性和优越性。
  检察院、法院两家共同的价值追求。法院与检察院共存于司法机关这一特定集体中,具有共享价值、共同的价值取向,司法公正是检法两家共同的价值追求。若检法两家承认司法公正是其共同的价值追求,就不应当排斥民事执行工作中必要的监督,反而应当相互间给予对方必要的支持,凭借两个公权力的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抵御和排除司法领域之外的不恰当干预,最大限度地保证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民事执行权性质的内在要求。民事执行权从构成上讲,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但从总体上看,由于执行行政权在运用频度上占了绝对多数。因此,民事执行权主体部分应是行政权。现代行政学对行政权进行细致分析后认为,合理的行政权除决策、实施外还应当包括监督,且这种监督可更多地依赖外部的司法监督,而不一定由行政系统自己承担。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行政权也应当为其他权力所规制,即理应接受监督,尤其是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而且,由于民事执行行为本身便是诉讼程序的延伸,专业化程度较高,选择同样专业化程度高的检察权进行控制是一种较为合理的选择。而执行司法权由于其本质就是司法权,按我国现有的权力架构,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当然也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由检察机关来监督裁判行为是该制度的必然结果。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现实需要

  民事执行主体的权力过于集中。“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民事执行过程中存在种种弊端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执行主体的权力过于集中:法院作为民事执行的主体,其民事执行权包括执行司法权和执行行政权,既拥有像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等程序方面的权力,也拥有像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决定暂缓执行等实体方面的权力,其权力相对比较集中而且难以得到有效约束;法律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由执行员主导整个执行案件的全部过程,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包括决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负责交接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执行解除保全的命令等等权力。因此,建立民事执行检察这一外部监督制度,可以对执行主体进行有效监督,规范民事执行主体的执行行为,并且成为制约民事执行主体权力过大的必要手段和完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的有效路径。
  民事执行欠缺有效的外部监督。现阶段以法院系统内部监督为主要模式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主要归结为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来自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是一种“自己监督自己”的自我监督和自我约束机制,缺乏公开化和透明化,难逃“自家人难揭自家短”的缺陷;二是上级人民法院无法全面掌握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难以发挥监督的职能和作用;三是这种自我监督的模式还存在诸如监督范围不清、监督程序不明、监督过程不透明等缺陷。因此,将有效的外部监督注入以法院内部监督为主的封闭的民事执行监督体系,就成为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现实需要。
  民事执行当事人救济还不完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主要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等三个条文中对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进行了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申请提级执行和执行异议等相关内容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享有的救济权利途径,但是也同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对执行异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明确规定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审查机构、审查方式和审查程序;二是对当事人申请提级执行的规定不甚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在什么情形下责令原人民法院执行,在什么情形下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在什么情形下决定由本院执行,都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上述原因致使当事人在面对违法执行和不当执行的情况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救济制度并不完备,因此没有明确、及时、有效的执行救济程序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构建

  (一)关于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设计
  1.抗诉程序
  抗诉对象。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执行监督的抗诉对象应当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定,主要包括不予受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的裁定。
  抗诉事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民事执行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定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决定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提出抗诉。由于检察机关对执行裁定的抗诉是执行过程中的抗诉,在这一点上与对判决事后抗诉的程序设计有所不同,应建立“同级抗,同级审”的制度。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制作抗诉书。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情况及抗诉理由。《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2.纠正违法通知书程序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借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创设的一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适用范围主要是执行裁定本身正确,但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违法执行的行为。因为不存在错误的裁定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因此不宜一概采取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而应当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自行纠正错误。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者违法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该人民法院依照司法赔偿程序或者其他程序处理,或者采取相应措施自行纠正违法行为。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不当或者违法执行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3.检察建议程序
  检察建议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活动中就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等情况所作出的基本结论和监督意见的一种非诉讼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经查证属实,应当向其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在法定期限内执结或者自行改正工作失误。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工作中出现失误的,经查证属实,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向该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
  (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的程序设计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执行案件,应当在收到抗诉书的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并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作出再审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抗诉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当事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出庭。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并宣读抗诉书,监督再审法庭的庭审活动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执行抗诉案件作出书面裁判,并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执行当事人和本案利害关系人。
  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应当在《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中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保障民事执行正当程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对滞后,也没有专门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已经不能应对当前“执行难”和“执行乱”严峻形式的需要。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构建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已经势在必行。但是,我国要真正构建起一个完善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并继续为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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