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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检察监督

2015-11-05 10:0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力,面对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由于执行内容并非基于法院的审判,可能存在执行内容错误的问题,故检察机关应当对此类执行案件进行重点监督。本文以司法实践案例为切入点,试就检察机关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监督的问题进行讨论。

  论文关键词 民事检察 民事执行监督 公证债权文书

  一、问题的提出

  北京某典当公司与胡某于2008年3月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协议》,于当年6月签订《续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为壹佰柒拾伍万元,综合费与利息为每月3.2%。上述合同及协议均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合同及协议中特别约定:该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即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胡某如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直接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胡某同意无条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并放弃抗辩权。
  后经北京该典当公司的申请,该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经公证处查实:
  第一,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的约定,胡某向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以其所有的位中关村一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当票》,此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将上述款项在预收当月综合取费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给胡某,胡某应于2008年6月前偿还上述借款。2008年6月借款期限届满,双方达成一致同意续当,根据双方签订的《续当借款合同》及《续当凭证》的约定,胡某应于2008年12月前偿还上述借款。
  第二,至2008年12月续当期届满,胡某未能向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且在续当期届满之日5日内既未赎当也未继续续当,导致上述当物绝当。此外自2008年11月起,胡某未能向该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综合取费及利息。
  综上,该公证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以及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所签订合同及协议的约定,特出据此《执行证书》。
  执行内容为:申请执行人即该典当公司可持本《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胡某,执行标的为:一是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伍万元整;二是自2008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止,按合同约定胡某应支付的综合取费及利息;三是自绝当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胡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延期归还贷款本金、典当费用及其他应结清费用余额的日百分之零点二计算);四是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北京该典当有限公司持此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就中关村房屋进行了房地产评估与拍卖,拍得价款220.87万元。此后,又向其他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区扣留的另案应发还胡某的1189386元予以执行。
  就执行问题,胡某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经审查发现,本案存在四项问题:其一,对于公证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是否具有审查义务;第二,如果该强制执行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如何处理;第三,法院执行部门未就公证债权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作出裁定,是否导致被执行人丧失权利救济;第四,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监督。

  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检察监督的重点

  (一)以实现权利救济为出发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此批复规定,法院执行部门对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予以执行而非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则导致被执行人丧失就执行内容提起诉讼的权利。故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监督应当以保障当事人权利救济为出发点。重点审查法院是否就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予以综合裁量,而非一味的按照公证债权文书予以执行。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形式审查
  1.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为:第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第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第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2.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在法定范围之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第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第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第三,各种借据、欠单;第四,还款(物)协议;第五,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第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3.执行证书的性质。执行证书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由原公证机关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出具的文书。其载明的内容包括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详细信息;公证债权文书的编号与具体内容;执行标的。执行证书应当明确并固定申请法院执行的标的,使得法院执行部门具有准确的执行指向。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质审查
  从保护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角度,法院执行部门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实质审查存在不同债权文书类型的差异,但却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公证债权文书中含有的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该承诺是否意味着债务人对于公证债权文书中载明的内容不持异议,从而导致其丧失就公证债权文书内容提起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就上述典当合同公证书的内容来看,债务人对于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均为格式条款,债务人在签订此合同之时,对于典当的相关规定是不清楚的。故典当合同中存在将利息从当金中预扣的情况,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 合同内容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承诺是不能对抗债务人的诉权的。



  三、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检察监督难点

  (一)监督方式的选择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将抗诉与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各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努力探索新的监督方式,也形成了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侦查与初查等监督方式。
  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检察监督不适用抗诉的监督方式。抗诉提出的对象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法院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通常不出具执行裁定,因此在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监督上采取抗诉,本身缺乏抗诉的对象。故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不适用抗诉。
  笔者认为,一般检察建议是现行检察监督方式中可以用于公证债权文书监督的方式。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且符合抗诉条件,但经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和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结案的情形。一般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行为虽有一定错误,但依法不能再审或没有再审必要的。一般检察建议适用于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三大特点:第一,一般检察建议的内容既可以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此优于仅适用于程序性问题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第二,一般检察建议效率高。抗诉结论往往通过立案、汇报等过程,基本需要四个月的时间。如果是基层检察院协查的案件,则需要的时间更长。一般检察建议则只需要一级检察机关作出意见即可;第三,一般检察建议符合执行的灵活要求。对于一般检察建议法院执行部门不需要通过审委会即可作出答复,能够尽快的促成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避免执行出现错误后,执行回转的不能。
  (二)监督效果的实现
  传统的检察监督的效果在于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的结果可能是法院改判,也可能是维持原判。固然在抗诉意见形成过程中,检察机关会综合考虑法院再审的结果,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效果总体是体现在启动再审程序中的。
  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监督效果在于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法院执行部门未予以发现时,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执行部门形成不予执行的裁定。从而提供个当事人就债权文书的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小结——案件的处理结论

  胡某与北京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持本《公证书》执行纠纷,经审查:
  (一)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证书的执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执行证书中认定的胡某典当本金为175万元,但通过本案当票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胡某实际获得的金额为169.4万元,扣除了5.6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综合费及利息为月3.2﹪,以175万元为基数,当票中扣除的5.6万元实际上是综合费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当票背面《典当须知》中第五条亦载明“利息不得预扣”,故预扣利息不应计算进入典当本金,执行证书认定175万元是典当本金属于认定错误。
  (二)执行存在错误的执行证书使得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程序救济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予以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执行庭没有对执行证书裁定不予执行,直接导致胡某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
  就上述两项问题,结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建议的规定。为确保及时有效地救济当事人的权利,避免错误执行产生的纠纷与矛盾,本案通过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予以解决。检察建议的内容为:建议执行庭就执行证书中涉及的借款合同、当票进行实质审查,如检察机关发现的问题属实,请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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