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新民诉法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而对于“新的证据”如何审核、检察机关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尚无明确的体系与标准。建议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引入听证机制,并完善相关办案规则予以保障。
论文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 新证据 听证制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成为检察机关再审监督的法定事由。而“新的证据”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传统书面审查模式导致的证据真实性审查缺失的弊端,均可能影响抗诉的正确性、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新的证据”如何构建严谨有效的审核机制,成为现阶段民事诉讼监督机制建设的重点。
一、民事检察监督中确立新证据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一)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维护
公正是裁判产生既判力的前提。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抗诉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的诉讼目标专门设立的一种补救程序。但“由于既判力理论使然,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应该是普遍和大量的,抗诉机制作为启动再审的方式之一,绝不可例外。”豍因此检察机关对于抗诉需采取十分谨慎的态度和相对严格的程序。
实践中,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主要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必然会启动再审程序,导致原裁判执行的中止。现实中,不排除申诉人为了拖延诉讼或其他目的,通过虚构或伪造新证据的方式,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理由要求检察机关进行抗诉。而“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另行调查。”豎可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通过调取法院案卷的方式,并结合当事人的申诉理由对案件进行审查,“就案审案、就卷审案”,对新证据的审查采取的主要也是书面方式。而单纯的书面审查,并不能完全甄别证据的真假,使得部分虚假证据得以以“新证据”的形式成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而依据虚假新证据的抗诉显然不能实现个案公正,同时也是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极大破坏。因此,为了更好的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有必要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引入新证据听证制度,杜绝虚假证据以新证据的形式进入再审程序。
(二)维护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形象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享有监督审判权的宪法地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只要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必然再审,而对同样可能引发再审程序的当事人而言,民诉法却要求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能立案再审。这样的规定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厚此薄彼的不公平,但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审判机关对法律监督权的尊重。
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促使法院对错误或有瑕疵的裁判进行纠正,恢复其公正性,是对法律监督权的巩固和维护。相反,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不当使用也是对检察机关权威的损害。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抗诉依据的不真实,即便启动了再审程序,在质证阶段,新证据的真实性便会查明,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会维持原裁判的效力,造成检察机关抗诉成功率较低的现象。因此,为维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威信,真正发挥检察机关“提醒提示”和“启动纠错”的作用,有必要在民事申诉阶段引入新证据听证制度。
(三)我国司法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及其法律化
民事申诉案件听证制度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一直处于探索阶段。2009年海南省检察机关在审查一起相邻通行权纠纷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首次引入听证程序,听取被申诉人意见,再根据听证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宿迁市泗洪县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听证暂行规定》,决定在送达不立案、不提请抗诉、终止审查等决定书之前,采取听证方法,公开听取当事人意见,提高了案件审查的透明度。淮阳检察院为了规范申诉听证程序,建立了会见申诉人制度、风险告知制度和公开听证制度。此外,青岛市、三亚市等地检察院也积极探索在民事申诉案件中引入听证制度,改变了过去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实际只听取申诉一方理由的传统模式,特别是在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完整赋予了被申诉人申辩的机会,对于及时发现虚假证据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听证制度程序设计
对于民事检察中的新证据听证,从具体行为上看,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抗诉案件中,在作出审查结论前,按照一定的程序,公开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活动,从而确定新证据的证据资格,特别是新证据的真实性;从程序角度看,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抗诉案件中,在公开听取当事人陈述时,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应遵守的规则与程序。豏听证的实质,是在承办检察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在指定场所对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质辩、查清事实所进行的公开审查活动。豐听证程序改变了过去以书面陈述为主的审查方式,同时使办案程序和查证内容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一)启动程序
新证据听证的启动是整个程序的前提和基础,需要关注的问题是听证程序的决定和权利义务的告知。
1.听证程序的决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受理申诉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民事抗诉案件,并非都要召开新证据的听证会。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直接发现申诉人存在编造或伪造虚假证据的情况,或者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在形式上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无须召开听证会,办案人可以直接向申诉人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做出不受理、不立案、终结审查、不提请抗诉等决定。只有在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可以以新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情况下,才需要召开关于新证据的听证会。在程序的操作上,对于是否需要公开听证,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起,由分管检察长审查决定。
2.权利义务告知
在检察机关举行听证的启动程序中,办案人应当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说明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调动起被申诉人参加听证会的积极性。被申诉人多数情况下作为法院审判程序中的胜诉方,害怕检察机关的监督影响其在诉讼中的既得利益,因此对检察机关采取回避甚至是敌对的态度,拒绝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在此种情况下,办案人应当告知被申诉人,如果检察机关依据新证据提起抗诉,法院做出再审决定,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就会中止,同样不能起到维护其既得利益的目的。
(二)听证具体程序
目前在具体操作规程上,尚无成熟经验,在起步阶段,笔者认为可做如下尝试:
1.决定听证前三天,承办人应将听证通知书发给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前一天通过电话确认,保证新证据听证能如期进行。
2.听证开始时,首先由办案人对听证准备工作进行检查并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对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撤回申诉。
3.申诉人陈述主要申诉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证明责任,需要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需要证明该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
4.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提出反证或抗辩,一般可以通过三种途径:一是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等方面发表意见,进行抗辩,以否定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或合法性;二是自己提出相反的证据,达到推翻该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者推翻该新证据本身;三是从新证据本身是否属于新证据类型,是否具有新证据特征等方面否认该证据为新证据,从而请求检察机关对新证据不予认可。
5.通过听证、质证、由承办人对双方意见进行归纳。申诉人、被申诉人可以做最后陈述。公开听证结束后,由双方当事人核对笔录后签名。
6.公开听证原则上一案一次。如确有必要,可视案件审查的需要,再次安排补充听取陈述。
(三)听证后的处理
听证既是为了满足程序上的需要,更是为了满足实体审查的需要。因此,听证结束后,承办人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根据公开听证的情况,由承办人结合案件的审查情况完成审查终结报告。
2.通过对新证据的听证,如果能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抗诉或不提请抗诉的决定,由承办人向申诉人说明不予支持申诉的理由,并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3.通过对新证据的听证,如果能依法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经讨论后报分管检察长或检委会讨论决定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