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提升司法公信力、推动法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代的发展,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种种问题,引发了业界对该制度存在必要性及检察监督介入范围的探讨,本文也论述了对该问题的一些看法,并列举了重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
论文关键词 检察监督 介入范围 重建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制度。 它对于维护法制的统一、司法的权威公正意义重大,是依法治国,建设政治文明、人民民主的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律意识、法律观念也日益增强,当事人私权越来越受到尊重,政治文明也要求从高度的集权到尊重平衡各方面利益。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适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而民事法律法规又不具前瞻性,于是实践中种种粗陋与不适应日益凸显出来。
1.立法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完善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缺少具体法律理论和立法思想的支持,规定的原则化、抽象化使具体监督程序无法可依,造成实际操作的混乱。
2.监督方式单一,很难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民诉法仅规定民事检察监督职能以抗诉方式进行,而抗诉只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对立案、审判等事前事中环节无法监督。且事后监督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缺乏法律监督措施和手段的辅助,严重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进行。新民诉法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而对于未生效的错误裁判,检察机关则无权提起抗诉。对财产保全的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等也因无立法依据即使确有错误也无法监督。
3.法院接受监督意识不够,法检两家沟通不畅。由于我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主动受监督意识差,法检两家站在不同的角度沟通少、协作差。
4.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不足。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监督面过于狭窄,仅靠事后监督难以收到很好效果。法律规定中的法律监督含义不明确、职责不具体,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少明朗性。行政机关的介入,使检察监督多少掺杂了外界因素的干扰,难免影响检察监督质量。
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必要性及介入范围的探讨
由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给予了广泛关注,对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必要性及介入范围产生了分歧:
1.取消说。认为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把当事人申请作为发动再审的唯一途径。因为检察院提起抗诉违反法理,与属于私法的民事诉讼性质特点不符,与处分权原则相抵触。检察机关介入会导致审判独立受到损害,加之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会动摇民事诉讼的平等对抗性。
2.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应限于公共利益范围,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应有权提起抗诉,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对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则不能发动再审,更不能提起和参加诉讼。
3.加强完善说。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反而要进一步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具合理性、时效性。检察机关抗诉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审判监督,具有当事人申请无法比拟的作用,它与处分权并不冲突。检察机关应按民诉法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还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和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且有对重要民事诉讼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利和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益案件的起诉权。
针对以上三种观点,笔者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首先,笔者不赞成取消说,理由是:在现阶段社会经济发展不是高度成熟完善的前提下,不能取消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第一,司法独立并不排斥接受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并不是为了干涉损害司法独立,而是更深层次的保护司法独立,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权威。况且,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制约并不妨碍实体。“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目前法院处于审判活动的主导地位的情形下,如果再取消检查监督,那么很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司法的腐败。司法要兼顾公正和效率,防止权力的滥用,必须用权力制约权力。权力的独立是相对的,应建立在制度完善设计的基础上,现阶段没有可供施行的环境。第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处分原则并不抵触。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是否提起上诉、对生效裁判是否申请再审。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抗诉多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引起的,所以检查监督与处分原则并不矛盾。第三,检察机关抗诉只是引起再审的一种方式,检察机关并不充当当事人参与诉讼,所以不会动摇平等对抗性。也不支持限制说。限制说认为检察机关的公权性质决定了民事检察监督不能适用于普通的民事案件,这种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检查监督是为了防止司法腐败对私权的侵害,是对私权的保护。法院也是公权力,只有通过公权对公权的制约才能保护私权利益。至于其主张的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于公共利益就更不认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和发动再审,这无疑是将检察机关推入两难境地,既要充当案件的当事人,又要充当案件的监督者。相当于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这样一来,法律制度的监督环节会出现空置现象。检察机关自身的特殊地位也使其不能与对方当事人形成平等的对峙,必然引起诉讼中平衡机制的倾斜。自己监督自己亦会成为法律设计的笑话,有损司法的权威和尊严。
相对于对前两种观点的完全否决,笔者认为加强完善说有一定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充当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案件诉讼人的角色是不合理的,理由前面在反驳限制说时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言。国有资产权益案件应有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局代为诉讼,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案件应由负责日常管理的相关部门代为诉讼,而不是由不具备专业知识与职责的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加强完善说的合理性体现在其对检察监督加强完善,使其在程序上更加合理完善。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应扩展到从立案到执行的全过程,而且应包括对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民事调解等的监督。由于法律本身不具有前瞻性,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定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漏洞和空白,加之个别法院、法官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使得现阶段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还不高。如果将监督范围扩大到审判活动整个过程则会使案件的审理因全程有监督而公正透明(检察监督建立在不干预审判的基础上,检察机关不参与诉讼活动)。执行难是司法工作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执行人员与当事人一方勾结,迫使对方当事人和解或执行人员服从于地方保护主义的情况,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侵害和司法权威遭到损害。如果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扩展到执行环节,将为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权威做出很大贡献。保全裁定一般仅需债权人一方的申请和对事实理由的释明,无需言辞辩论就可作出。如果法院调查工作不到位,很有可能造成债务人的损失。对先予执行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虽然当事人不服可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是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相当于法院自己检查自己,起不到很好的监督作用。且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权益就更没了保障。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而审判实务中调解多是由法院主动征求意见开始的,再加上其他一些外部因素,当事人被迫同意调解的情况时有发生,错误调解就更使当事人苦不堪言了。如果检察监督的能贯穿到这些角落,那这些地方将会少些阴暗多些正义与公平。
三、重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对策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建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要想取得成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努力:
一是加快完善我国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对《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进行修订完善,把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权限、程序等明确细化进法律。
二是法检两院加强沟通与协作。在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真诚合作,积极实践,尽快制定出双方一致遵守的操作程序,实现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程序的法定化、规范化,使得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配置。法检两家的合作是做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关键所在。
三是创新监督形式,如民事检察建议。民事检察建议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补充,主要针对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就程序和实体审理中存在的错误提出纠正意见及对部分生效裁判提出建议,由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民事检察建议可以加大检察院对审判的监督力度,缩短办案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