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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检察监督之检察建议

2015-08-21 09:0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监督方式。同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方式。然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不同,它是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的柔性、便捷、高效的事后监督机制。但是在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却存在着很多问题。本文指出为了使再审检察建议发挥其立法目的和实用价值,应首先对再审检察建议定性,从而确保再审检察建议的良性运作。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检察监督 检察建议 再审

  “再审检察建议”最早规定在2001年9月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第1款和最高院同年11月出台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审判监督工作如干问题的纪要》的第17条。10年后,全国人大开始审议的《民事诉讼法(草案)》将“再审检察建议”纳入其中,而2012年8月31日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规定为“检察建议”,未采用“再审检察建议”。然而,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第6项、第54条第1项、第76条、第77条、第83条、第86-88条、第90条,分别在受理、审查、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再审检察建议”作了规定,而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如何?法律地位怎样?都未明确规定,导致再审检察建议入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再审检察建议工作存在诸多问题。笔者认为诸多问题源于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不明确,因此结合立法、理论与实践,对再审检察建议作出如下论述。

  一、立法上的再审检察建议

  (一)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理由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因此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而保证民事诉讼依法进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为此,把实践中为了更好的发挥民事检察作用而创造出的由检察建议而启动的再审程序上升到法律层面,以便保证审判权依法进行、法律得以正确实施,保证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目的
  1.救济的多元化。2012年修正的民诉法以前,检察监督只有一种监督方式——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的出现,过滤掉了需要经过抗诉那样复杂的程序才能实现的检察监督。“相对于抗诉,再审检察建议非常便捷,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申诉时间,对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同级监督有很好的效果。”让公正不再迟来!
  2.法、检的调和剂。再审检察建议不会立刻引发再审,但却可以缓解法院和检察院两家的直接矛盾冲突,加强法院对检察院在监督工作方面的配合,达到纠正错误的目的。同时,再审检察建议是对同级法院提出而不是对上级法院发出的建议,且并行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需向上级检察院报备的制度,也有利于上级检察机关与下级检察机关之间了解情况、及时沟通,从而对抗诉的决定提出更为慎重。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欠佳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试行)》以及相关配套的法律,都没有相关规定——被建议一方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是否需要作出回应以及怎样回应。尽管再审检察建议弥补了抗诉周期长的问题,可是具体再审的检察建议期限是多少?既然再审检察建议被纳入《民事诉讼法》,那么它就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东西,而是需要其在深化司法改革的大局面下发挥其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

  二、理论上的再审检察建议

  首先,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院除运用抗诉方式以外能够启动再审程序的检察建议,是与抗诉互补的事后 法律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民事申诉的案件,不以上级检察院向下级法院抗诉方式启动再审,而是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由同级的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但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依当事人的申诉而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由此可以得出,启动再审检察建议的类型分为依当事人申请和依职权两种,所以,在有调解书仅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被侵害的,检察院只能在当事人申诉时才可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其次,“我国‘入世’以后,各国对我们法院审判的权威性都很关注,特别是判决的终局性,而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与树立司法权威、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这个要求差距比较大”。 因此,在现如今司法体制改革下的民事诉讼,更侧重保护程序正义。虽然程序正义并不一定导致实体正义,但程序不正义一定会导致实体的不正义。然而,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实体裁判的监督,而民事诉讼是私权处分,且案件的误认和错认也是客观存在的,故只有将评价民事裁判的实体性标准转化为程序性标准,用程序性标准来约束检察监督的行使,从而保障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秩序的可预测性。
  最后,从理论情感上来看,审判权独立更容易获得社会意识的认同,而检察机关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则极易被误认为是对审判独立的阻碍。但从发挥检察监督作用来看,检察监督对审判权独立的适度介入,“不仅无碍于审判权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反而有助于审判权独立的健康、顺利成长”。



  三、实践上的再审检察建议

  (一)法律效果不明,影响作用发挥
  抗诉产生的法律效果是“有抗必审”,而再审检察建议在法院认为生效判决、裁定并无不妥时可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因此,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同为检察监督方式,却没有抗诉那样明确的法律效果。若是法院对同级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那再审检察建议入法的意义何在?其根本原因是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不明。
  (二)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之间的关系不清
  人民检察院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会比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更为直接简便为由,用再审检察建议取代抗诉,尤其是基层人民检察院,这使得同为检察监督方式的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中的运用形式主要为再审检察建议,原因是法律上并未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的适用范围加以区分。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质量不高
  存在再审检察建议文书格式简化粗糙、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采纳重视度不够、改判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原因在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前,再审检察建议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探索的,是对法院民事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方式,而不是法定的监督措施。因此,大多数的法院在探索开展再审检察建议的工作中,思想不够重视,注重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的数量而忽视了其质量。
  (四)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不高
  再审检察建议这项法律监督方式在实施的一年多里,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同级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拒不采纳或不予理睬或立案后消极处理,其实际运作效果不佳,使检察院处于被动状态。重要原因在于再审检察建议缺乏应有的保障机制。修正后的民诉法仅规定了何种情况检察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而对于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方式和提出程序以及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决定是否再审的反馈方式、应当再审而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制约机制等问题均未予以明确。

  四、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性质定位

  (一)柔中带刚性
  “柔”表现在检察监督以建议的形式督促人民法院自行纠错,这样的监督方式避免了检察院与法院激烈的对抗,更为缓和。而“刚”则表现在再审检察建议已入法,是一种检察监督权,即公权力。既然是公权力,那么就有强制力。但建议又具有柔性,因此应赋予再审检察建议最低的强制力,即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被提建议的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给予回复。
  (二)非对抗性
  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是互补的事后检察监督。以抗诉方式启动再审的,检察院必须派人参加;以建议方式启动再审的,仅由检察院将制作好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送至法院,并没有检察人员参加,更没有与法官当面对峙的情况。当然,民事检察监督既不肩负任何主体的主观命令也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且与诉讼参与者中的任何一方都不涉及利益关系。
  (三)参与性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院向法院提出的以柔性为主的建议,而检察院与法院是相互独立的司法机关,在民诉中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该建议是参与,而不是干涉,即再审检察建议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上而下的监督,而是平等参与的监督。人民法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回复,但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由法院自己决定,因为最了解案件具体情况的是法院。
  (四)保障性
  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需要向上一级检察院备案,这一报备制度确保了上级检察院能够及时的了解下级检察院的动向,如果是法院对于再审检察建议选择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要有确实充分的理由答复提出建议的检察院,避免其中会产生的误会使得提出建议的检察院提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是柔性的,由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且由检察院将载有详细内容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送至法院,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采纳的决定,并将决定结果和理由反馈给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同时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跟踪,“从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到审查再到审判阶段建立完善的跟踪机制,并制定跟踪监督机制的制约措施,规范再审检察建议采纳、执行情况、跟踪监督手段、程序,加大跟踪监督力度” 。那么,对于法院超过再审检察建议审理的,应当明确法律后果,防止再审检察建议的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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