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依据不同时期的不同司法特点逐步进行了完善,包括2012年8月31日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给民事检察监督带来了许多亮点,为民事检察监督发挥法律功效扫清了许多障碍;但是民事检察监督应该对何方面进行监督、监督的力度如何把握的本质问题仍在立法与实践上存在一些差距,因此本文试针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产生的一些问题给出思考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 民事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 缺陷
一、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概念
在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种重要形式是为我国法律所确定了的,民事检察监督这一表述是以检察监督对象、内容来划分,以区别于刑事检察监督。豍依此我们可以对其的概念做一个界定:民事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实施的一种法律监督活动。
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缺陷与不足
(一)民事检察监督部分职权的虚置化
在现行法律中,虽然已规定检察机关应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检察机关具体对怎样监督、如何监督等内容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这使宪法、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能实践中难操作、难处理。如《民事诉讼法》中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一方面虽然该法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各检察机关可能缺乏规范性的指导规则,而导致无法有的放矢地行使调查权,另一方面也造成检察机关的执法不够统一,工作不够规范等问题。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缺失化
《民事诉讼法》虽然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但是监督范围不完全、手段单一,这些老问题仍是困扰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充分发挥效能的顽疾。如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作为检察权的一类理所应当的享有对调解活动的全面监督,而在新法中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两种情况进行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排除了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的情形适用,这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存在一定缺失。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几点思考
(一)强化检察建议的适用
检察建议是一种在检察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广的方式,其具有和缓性、便利性和广泛性,因此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相对于其他监督方式更易发挥司法监督效用。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予以了立法肯定,但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完善还应以下方面进一步规范。一是在形式上要约束检察建议的滥用,防止不规范不严肃的使用,在内容上要强化检察建议的说理性,对内容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和结论建议三部分应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给法院产生一种“以理服人、依法规行”的感觉,使之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想统一。二是要理清适用范围,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应当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审判人员违法问题,或者是审判人员的职权违规行为情节严重且已侵犯了当事人的正当诉权,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轻微或一般违规行为不宜以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纠正。三是检察建议应当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强制效力,检察建议向同级人民法院作出后,后者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在此期间没有回复将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回复之后,可以自主决定是否予以执行,如果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人民法院确实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此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一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二)厘清对调解的监督范围
新的《民事诉讼法》与时俱进的把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但仅限定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两种情况可以进行法律监督,对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的情形则排除在外。首先从理论上看,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模式是“调审结合”,也就是说一方面在调解活动中融入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国家权力的使用是必然需要监督,另一方面法官在调解活动中扮演着“主持人”的角色,这种“主持人”是以国家权力为保障的,可以对当事人的一些主张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断,导致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最终可能对当事人的调解“自愿性”作出一定的侵犯;其次从调解程序上看,我国现今的调解制度无具体明确性的规范约束,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调解适用的灵活和广泛性,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调解活动的混乱和违法;豏再次从司法实践上看,调解结案在民事案件中的比例越来越高,法官违反自愿原则迫使一方当事人接受不公正的调解,利用法院调解书逃债、逃税、转移国有资产、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将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法的两情形放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内,不仅是切合实际需求的必要之举,也是符合法律监督机关内涵的应有之义。
(三)强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
公益诉讼涉及多数人利益,应定性为民事诉讼,功能在于规范行为而非损害赔偿,如请求被告作为或不作为。在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赋予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对群体利益纠纷的诉讼资格,为建立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奠定了基础。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的提法非常模糊,在中国现行社会环境下,由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成本高,而且影响力有限,所以应由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基本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和独立性,不易受到外界的干扰,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是合适之选。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相应的检察人才队伍建设,以适应公益诉讼专业化的需要。同时,可参考引入巴西在公益诉讼方面的经验做法,在检察机关收到有关群体利益受到侵害或有侵害危险的民众投诉或其他部门的报告后,可进行民事调查,目的在于确定侵害公共利益的事实、认定损害范围、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重点是搜集可能提起公益诉讼的证据材料。
(四)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民事裁判“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较为突出,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一个司法痼疾。导致这一痼疾产生的因素众多,其中,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法律监督就是重要因素之一。此次《民事诉讼法》把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民事检察监督范围内,使检察机关可以名正言顺的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推动民事执行活动透明化、规范化、效率化发展有重要意义,但是本人认为完善和推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还需进一步构建科学、合理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系。
因此本人认为可以考虑把民事执行救济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豐首先从理论层面上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为有限监督原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只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不包括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而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则包括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其次从检察队伍层面上看,民行部门面临着人员少、资源缺、任务重等问题,采用该方法可减轻民行部门工作压力,可抽出精力对确实需要监督纠正的执行案件强化监督,以提高监督效率和保证监督质量,也预防了监督权的滥用;最后从司法实践层面上看,民事执行救济程序具有便捷和经济性,当事人作为民事执行的案中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着高度敏感性,相比检察机关更能快速察觉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作出快速反应,由当事人事先启动救济程序要比检察机关启动检察监督程序更具效率和经济性。
对于程序的启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启动为原则,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为例外,同时符合与执行救济制度相衔接的其他规定。第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第二,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救济处理存在争议,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启动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申请,同时提交相应的文书和证据材料。第三,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执行案件中存在滥用执行权的行为,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权,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由于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晚、基础差、理论依据薄弱,仍存在着许多“老大难”的问题,总体来说就是:理论上立法仍有缺失之处,实践上工作难以有效开展。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面临的困境和难题,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有效总结,在立法中不断推进才能长足的发展,才能发挥出建设法治社会所应有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