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有许多问题,本文基于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现状的考察,结合相关工作实际,以及对我国香港、澳门等地区的相关制度分析,就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前后的司法程序、涉案精神病人的责任认定以及管理治疗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论文关键词 司法精神病鉴定 司法程序 责任认定 管理和治疗
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接受司法精神病鉴定委托以后,鉴定进行过程中,要同时注重法学要件和医学要件的考察,做出能够赢得社会认可的鉴定结论。本文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就司法鉴定的启动权、鉴定前后的司法程序、涉案精神病人的责任认定以及管理治疗等方面,重点梳理一些看法和要点,供大家探讨。
一、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规定,“司法机关是委托鉴定的唯一主体”。依据我国现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体制,由受理案件的司法机关决定是否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可以独立地启动鉴定程序。本人认为这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且有悖于控辩平等的原则。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己或其监护人选择进行鉴定,当事人可以因举证需要而委托鉴定,或者通过鉴定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既可以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性,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也可以树立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
二、鉴定前和鉴定后的司法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公安机关主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精神病。一旦犯罪嫌疑人被确认为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就会撤销案件,终止司法程序,有的就将行为人移送强制医疗,有的由公安机关径行“无罪释放”,而不移送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况下,未经过司法机关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被害人得不到心理慰籍,得不到经济上的补偿,容易对社会产生不满、对法律的公平公正性产生怀疑,最终导致上访政府、报复社会,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和不良影响;犯罪嫌疑人若被移送强制医疗,未有经过申辩机会,亦会有不满;犯罪嫌疑人若被放任在社会上,对社会亦会构成极大的危险和隐患,带来不良的后果。以上这些极不利于当前所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和提取指控犯罪的证据。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以及应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些均应当由法院来最终判定。在侦查阶段,若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或其代理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只要在实体上查明了案件事实的各要点,即使怀疑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也应当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法院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专家的鉴定意见作出有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或者作出移送强制医疗的决定。
三、涉案精神病人的责任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以上认定标准与现代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是一致的,即采用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方式,在心理学标准的认定形式上采纳的是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的择一说。
所谓医学标准,又称之为生物学标准,是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所谓心理学标准,亦称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由其自身难以避免的病理机制所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实施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精神病人不构成犯罪,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排除在刑罚的处罚之外,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方面,必须保证精神病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和统一性,在全国范围内应当制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统一标准,供所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共同遵守。另外,对精神病人的责任能力鉴定,不能紧紧依靠该结论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还应进一步根据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和案件情况综合评定,才能够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笔者认为,立法可规定办案人员应当按下列步骤进行初步审查,进行初步认定:(1)是否有精神病史;(2)作案的动机是否为报复、泄愤、财、情等正常心理,是否有犯罪的现实动机;(3)作案是否为预谋,如果为预谋,是否精心“踩点”准备工具;(4)作案手段是否离奇;(5)犯罪后是否有自我保护意识,是否伪造现场,是否丢弃犯罪工具;(6)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否出现幻觉与妄想等精神症状。
四、涉案精神病人的管理和治疗
当前精神病人犯罪是一个非常热点的社会问题,尤其近些年国内外发生了许多重特大案件都是有关精神病人犯罪的,有些案件震惊全国甚至引得世界关注。尽管精神病人是弱势群体,其权利需要法律予以保护,但其对社会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亦非常严重。当精神病人发生重特大犯罪,专家从专业的角度提出观点时,往往会引起社会上很多不同的看法。我认为关键是需要改进目前我国对精神病人犯罪后的处理措施,我们应当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但也不能以损害正常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否则,公众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我认为,对于任何犯罪的人(包括精神病人),凡是涉及到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乃至剥夺,裁决的主体都应当是法官,应当通过庭审,赋予当事人申辩机会,公平公正地作出决定才会让当事人让社会舆论心服口服。应尽快出台我国《精神卫生法》,健全相关医院设置,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在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法院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及危险凶暴的囚犯,均是依据实际情况将其收押于警察局下设的一个高度设防的精神病治疗中心。同时应当健全我国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实行免费强制医疗,并作出强制医疗标准和解除强制医疗标准,由立法规定,组成由专门的社会、心理、精神医学专家小组,对已经犯罪的精神病人是否需要移送或者是否可以离开强制医疗医院提出意见,并最后由法院做最终的司法裁决。如此,既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发展,从而能够得到社会的认可。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申请以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