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的法律思考
《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由第十届全国论文联盟http://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合同制度的重要举措。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社会劳动生产率,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与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推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劳动合同法》是对《劳动法》和健全与完善
早在建国初期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和《宪法》(1954年),就原则规定了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准则,为我国劳动关系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改革开放后通过的新《宪法》(1982年),对公民的劳动权、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社会保险等都规定了基本原则;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1994年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基本宗旨的《劳动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劳动法律制度的初步建立。国务院及其劳动行政部门这个时期颁布的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规及行政规章,为进一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供更为完善的法律保障。
《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只有一章、仅仅几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在全面总结我国劳动合同制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劳动关系中的突出问题,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各个环节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范,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普遍关心的一系列重要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部法律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都予以应有的保护,有力地推动劳动关系更加平衡平稳,劳资关系更加和谐发展,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规范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
二、《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在劳动合同制度方面的重大改进和突破
(一)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适用对象及范围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合同法是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动法》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在适用范围上比《劳动法》有明显地扩大,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把外来农民工和兼职的劳动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非在编人员等都纳入了调整范围,使劳动合同法覆盖了所有的应当受到保护的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将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纳入法律加以调整。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这有利于避免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内部滥立规章制度,搞法外有“法”,侵害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及问题。
(二)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基本义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签订的协议。它既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又是保护双方权益的法律凭证。《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但没有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义务是在用人单位一方或者是劳动者一方,还是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于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后,用人单位应在什么时间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法》没有具体明确规定。这容易造成许多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性较大,不签订劳动合同或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现象屡有发生。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法,这充分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自作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双方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法律既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又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第十条还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在法律上十分明确地规定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改变了过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上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现象。以法律规定形式第一次解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必须签、何时签、如何签的问题。这充分体现维护广大职工合法利益的立法宗旨,为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保障。
(三)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签订的程序及期限
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但对这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的内涵及外延没有作明确的界定。这导致许多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十分突出,甚至有的企业一年一签或者一年几签合同。一定程度上造成劳动关系不稳定,影响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劳动合同短期化必然导致劳动纠纷增多,造成职工缺乏安全感和归属感,对企业长期发展和社会稳定都产生不利的影响。
《劳动合同法》继续沿用《劳动法》关于三种劳动合同期限的提法并作了更加明确规范的诠释。针对目前企业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突出的现实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对事实劳动关系明确加以保护,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另外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薪金、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则规定,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也要支付薪金、补偿金。用人单位如果随意解除、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按满6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较长期合同,极力推进和倡导社会构筑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其法律条款规定更加细致、具体、更易于操作,把当前劳动关系出现的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都纳入调整范围,使我国劳动法律制度更富有时代特点和现实指导意义。
(四)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内容的具体条款
劳动关系契约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点。《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文本中的必备条款和商定条款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劳动合同法》增加了商定条款的具体规定,在劳动合同的内容中增加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三项要求,删除了劳动合同中的劳动纪律、终止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这使劳动合同的内容更加全面、更加具体,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及针对性。
《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协商约定劳动合同其它内容及商定条款,《劳动合同法》根据实际作了新规定。(一)增加劳动者试用期形式。《劳动法》规定的试用期,只有不超过6个月时间的一种形式。《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增加了一个月、二个月试用期的形式,同时还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二)增加“劳动者培训后服务协议、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劳动者竞业限制”等内容。除违反服务协议期限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两项内容,“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这些法律条款体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法律主体地位的平等公平,体现了劳资关系共赢互利,有利于社会和企业的和谐稳定发展。
(五)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中劳务派遣的特别规定
劳务派遣制度是用人单位向劳务派遣机构租赁劳动力,实现劳动关系和用人主体相分离的一种新型就业形式、经营方式和用工制度。劳务派遣劳动关系的最大特点:即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和劳务接受单位三方是两重法律关系。一是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有关系没劳动)的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有劳动没关系)的关系。劳务派遣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我国用工制度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趋势。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劳动法》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包括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劳务派遣合同的解除等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规定,极大地保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权益。这有利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用工新机制,提高劳动者就业机会,发展企业和谐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是生产关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弥补了《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和行政法规的不足,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在劳动合同方面的空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正式建立。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实践性、针对性、操作性很强的法律,充分反映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保障的客观需求,体现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