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先行处理程序虽然是国家赔偿法中一细小制度,但它的影响却是不能忽略,目前我国的先行处理制度还显有不足,本文简单介绍先行处理的内容,然后阐述该制度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完善之法。
论文关键词 先行处理 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
一、先行处理行政赔偿程序的概述
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时,先向有关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双方就有关赔偿的范围、方式、金额等事项进行自愿协商或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从而解决赔偿的一种程序制度。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受理赔偿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受害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二、我国先行处理行政赔偿程序的意义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国家赔偿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制度,主要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其制度设计目的在于通过赔偿义务机关自行解决赔偿问题来达到便民、提高行政赔偿效率等目的。其意义如下:
(一)便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
先行处理使得受害人可直接找到责任方面对面的提出赔偿,使行政赔偿问题能够及时解决,这样不仅解决了受害者的赔偿问题,而且同时提高了政府的工作效率。由于先行处理程序要简便快捷一些,所以如果大量的赔偿争议都能在先行处理阶段得到妥善处理,而不是到行政诉讼程序才得以解决,那么不仅受害者的损害赔偿得到了及时救济,而且使得先行处理决定效力的不定期状态提前得以确定,进而提高政府工作效率。
(二)由相关案件的行政主体做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有利于赔偿的妥善处理
由于行政赔偿案件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具体的行政行为过程中引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有多大,能给予比较具体的准确判断,所以,设立先行处理程序让该行政主体解决赔偿问题,就是通过案件实施者使得受害者的损害得到合理妥善的赔偿。由于行政程序本身具有的简便快捷等特性,更有利于受害者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三)可协商处理,有利于申请人自行接受赔偿结果,便于社会和谐
先行处理程序中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自愿接受并决定赔偿方式,赔偿数额等具体相关事项,这样的处理结果更能安抚人心,息事宁人,有利于行政赔偿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而且在当今社会维稳任务较大的现实环境下也更有利于社会和谐。
(四)降低法院诉讼负担
先行处理犹如一张过滤网,将行政机关能够自行解决的赔偿限制在行政机关内部,而不进入司法程序,这可以减轻人民法院处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负担,节省人民法院办案的时间、人力和物力资源,也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减少诉累。如果大量的行政赔偿争议都到了诉讼阶段才解决,那必将提高受害方的或行政机关的诉讼成本,这样也就增加了大量的社会成本。
(五)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尊重
“行政职权之于赔偿义务机关,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必须行使的,带有强制性,因而当正当职权的行使出现差错时,也应该让其有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过错自纠’既表示对赔偿义务机关纠错能力的信心,又能够调动其努力工作的积极性。”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尊重,进而有利于行政机关修正自己的违法或不当行为,行政机关的自行改错,进一步有利于行政机关今后遇到相似案件可以直接作出更加准确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先行处理程序的弊端与完善
(一)先行处理程序的弊端
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中的主要组成部分,但现实中该程序的具体规定和实际运行方面却显露出了诸多不足,受到学者等相关人士的严厉批判,先行处理程序还必要继续进步。
1.行政机关不愿“自取其辱”
先行处理是否能为受害者及时有效解决赔偿问题,其关键就在于行政机关是否能及时有效的解决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如果行政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后能给予及时合理的赔偿,那么先行处理程序将必定达到其程序本身的应有目的。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该程序的应有功能并没有完全达到,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效率以及当事人的权益。有些赔偿义务机关为了平息事态,往往采取程序外办法处理,或者案件久拖不决,以时间换取当事人的让步,对赔偿金一压再压。这样就导致了先行处理程序把受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的时间和精力成本都有了大大的增加——如果先行处理过程中无法解决赔偿问题,受害者很有可能还会继续自己的赔偿请求之路进入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在“官本位”思想处于主导地位的中国社会现状下,想通过“先行处理”来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将行政赔偿诉讼消灭于萌芽状态,似乎并不现实;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的程序和各种成本。
2.先行处理的程序具体规定的缺乏
先行处理程序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首先,先行处理程序的启动主体缺少行政机关这个角色,其实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主动提出赔偿事宜,也许受害者会因行政机关的这种办事态度而更有利于双方的赔偿协商的定夺,其次,在行政赔偿先行处理中对赔偿申请的审理和对该申请的处理方面,都需要达到对效率和公正的要求,相对应的程序规定也就应该更加规范、具体。然而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中本应具有的听证程序、处理决定等程序性事项都没有规定,这显然是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方面的一大漏洞。
3.对赔偿决定的执行力无法律保障
任何制度效力的实现都首先要能够落到实处。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效力最终体现为行政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处理结果的效力。行政法中的法律效力分为执行力、公定力、拘束力和确定力,对照上面四个方面的效力来比较,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的法律效力。由此不难发现,先行处理程序的处理结果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仍是我国赔偿法上的一个漏洞。首先,受害者对该赔偿决定没有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其次就更没有对该决定进行强制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这样,如果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不执行先行处理决定的情况下,而赔偿请求人想要提起行政诉讼又可能会过了诉讼期限,那么该受害人的赔偿申请将会面临根本无法得到解决的困境,这不仅是先行处理赔偿决定的执行力的无法律保障,甚至是对国家行政赔偿的一种阻碍。还有,行政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的目的就为了能让受害者得到切实的赔偿,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但现实中又没有对执行该决定的执行程序的相关具体规定,如果做出的赔偿决定根本都无人执行,那这个决定则变为一张白纸,这样受害人只能继续就该赔偿争议进行复议或者诉讼,也即对同一争议从新开始赔偿之路,而且也浪费了大量的国家行政资源。
(二)对先行处理程序的完善
1.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就起作用而言,应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为了防止先行处理程序的形同虚设,仅仅设置听取意见当然还是不够的,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中也可增设听证程序,听证的设定当然也可参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过程中听证程序的相关规定。
2.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人们追求法律公正的结果,在整个先处理程序中也必少不了行政法比较热衷的回避制度,这样在一开始也就保证处理的公平性,维持社会秩序。
3.设立先处理争议案件数与处理成功率的业绩评分制
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成绩没有一定的评定机制,那么工作人员难免会在固有程序内我行我素,而不顾先处理程序完成后受害人是否还会继续自己的赔偿请求之旅,这样使得上述听取意见,听证程序等各个程序都降低了应有的发热之力,而且进而对法院的负担也毫无减轻之用。而业绩评分制会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成效做一个具体的评价,就如同法院注重自己的调解成功的案件占总案件数的比例是一样的。这样行政机关在先处理程序中将必定尽职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