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一项临时性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的强制措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我国的蓬勃发展,其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已越来越多被采用。审判实践证明,正确适用财产保全制度,对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信誉,以及保护平等民事主体交易安全等,都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作为被申请人的公民、法人槿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果被申请人要求申请承当相应赔偿责任,究竟应由审理原诉案件的审判合并审理,还是必须单独另案起诉,是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起诉,不是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有关问题,现行法律并无系统全面地予以明确规定,而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的具全操作了不尽相同。
一、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的基本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朋错误”所包括的具体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探讨因之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的处理程序之前,极有必要对之详加分析。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的经验,透视“错误”的各种原因和表现,就会发现财产保全错误既有因违背程序性条件引起的,也有因违背实质性条件引起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的。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紧急情况下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的保证将来提起诉讼的案件在实体判决后能顺利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说明并不紧急或已发生变化,诉前财产保全也就失去了意义。怀此事时,因诉前何全措施的采取,可能已经给申请人造在了一定损害。
2、申请人虽然起诉量被驳回的。
人民法院依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但立案后又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由此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理应赔偿。
3、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裁定申请复议成立的。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就立即开始执行,若被申请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发现裁定不当的,应作了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消原裁定,而申请人因错误申请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
4、申请人自愿解除保全措施的。
财产保全一般是由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了申请并提供有效财产担保后,由人民汉院依法采取的。一方面,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可靠的保障;另一方面,申请人也承担着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而应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风险,因此,即使是申请人主动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也无法免责。
5、申请人申请撤诉并被人民法院准许的。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申请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依法准许,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但如果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已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即使法院及时地解除了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6、在诉讼结果上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不能免除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依当事人早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或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经过审理,判决申请人败诉,而被申请人却因此前的财产保全而受到了损害。实际上,诉讼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并决定了财产保全申请的正确与否,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败诉”既可能是全部败诉,也可能是部分败诉,也就是说,败诉的程度直接关系到申请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
二、关于处理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及其立法建议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大多是在是非不明的情况下的为,所以因错误申请致被申请人损害之诸多情形的存在,也是有其特定的理论根据与现实基础的。但问题在于有关被申请人要求追究申请人错误申请民事责任的程序适有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还不甚明确,更谈不上系统全面,仅仅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即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诉前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然而,如前所述,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远远不限于诉前一种情况。可见,现行立法已经暴露出不少缺陷,很难满足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亟待予以完善。针对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完善相关立法时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完善、健全关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赔偿案件适用程序的立法问题时,主要应从如何更好地便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于法院进行审判和采取保全措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便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及均衡各级法院工作负担等角度予以综合考虑,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类案件应当适用的处理程序。此外,还应积极借鉴其他国家或者有关国际公约中既有的优秀立法成例,缩短我国在相关立法上的摸索期,逐步缩小与国际社会的立法差距。
2、针对不同情况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
现行立法中,只有《意见》第32条就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的处理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由于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被申请人损害的情况错综复杂,所以,在就此问题完善立法时,不应一概而论,具体而言:
(1)在原诉案件一审程序进行当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向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法律应明文规定:人民法院既可以应被申请人的申请由原诉案件的审判组织合并审理,也可以由被申请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大会堂法院单独另案起诉。也就是说,法律应赋予被申请人一项选择权。
如此立法的原因在于:第一,切实贯彻了诉讼经济原则。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之赔偿纠纷是从原诉案件中派生引发出来的,原受诉法院的审判组织对案情比较了解,由其将两纠纷合并审理,便于查明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及明解决纠纷,顺利执行生效判决,并利于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尤其是申请人在原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上出现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合并审理的优势更为突出;第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实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而,只要符合民中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被申请人当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单独另案起诉;第三,集中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此规定,便于被早请人行使诉讼权,保护期限合法权益,促使申请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及胆有力地惩罚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第四,在我国某些民事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中已有类似先例可徇。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在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了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虽然这一规定并非是针对财产保全而作出,但由于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具有较多的相似性,即二者也都有可能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并在损害发生后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等,所以,这一立法成例应是可供借鉴的。总之,这种灵活而便利当事人的做法非常值得提倡。
(2)在原诉案件的确审程序结束之后,被申请人才就申请人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而请求赔偿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要求申请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讼讼请求,若这一诉讼请求是在原诉案件一审程序结束之后才提出,则不存在全并审理之可能,所以,只能另案起诉。由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致人损害,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依法赔偿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是正确适用财产保全制度的有力保障,所以,我们必须充分重视财产保全制度中这一不可缺的重要环节,在立法上进行严密、合理的规定,从执法上严格、有序地施行。只有这样,才能趋利避害,发挥财产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