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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完善

2015-11-12 09:54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土地是我国广大农民发展的生活根本,在对其征收过程中虽然在很多地方都进行了公益性的补偿制度,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不完善,依然存在很多值得完善的地方。就土地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而言,探讨土地征收补偿程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论文关键词 土地征收 补偿程序 行政行为 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目前政府可以实现对农民生产资料的行政性强制取得,这个过程就是土地征收,最终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上的转变。世界上目前很多国家的土地所有制都是一元化,而在我国就表现的比较独特和复杂。具体体现在首先我国是一个明显的二元化土地所有权权能关系,其次我国在土地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上也有所不同。自从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正在不断的发展和进行调整,相应的在这二十多年的时间内土地征收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很多老旧的不符合现实发展的政策制度以及法律内容都进行了不断的修改和调整,而现存的《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以及行政法规中都对土地征收的公益性补偿部分进行了规定。
  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就是土地,也是我国广大农民发展的生活根本,在对其征收过程中虽然在很多地方都进行了公益性的补偿制度,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滞后性和不完善,依然存在很多值得完善的地方。就土地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性而言,探讨土地征收补偿程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法律完善

  我国目前针对土地征收的补偿制度体现了多个方面的原则,具体包括《土地管理法》中的适当补偿原则;《土地管理法》中的按照征用财产原用途给予补偿原则;《矿产资源法》中的合理补偿原则以及《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视具体情况补偿原则等等。从这些原则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我国目前针对土地征收采用的是直接损失赔偿原则,而这种赔偿方式是一种不完全的补偿原则,仅对征收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来进行赔偿。但从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需要给予人们更多的人民主权,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继续深入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不能再像以前那样简单的要求国家利益高于农民个人利益。在土地被征收的过程中农民难免会对自身当家作主的权利产生怀疑,从而引起各种社会矛盾,有碍于建立所想要实现的和谐社会。
  所以笔者建议可以适当的参考国外在土地征收方面所采取的相应原则,将目前不完全补偿原则转变为公平补偿原则,并在我国宪法中将此原则确定下来。所谓公平补偿原则就是要突出“公平”二字,这种补偿原则是在合理补偿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体而言,我国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所征收的土地一般都是以下两个方面的用途:公益性用地或者是非公益性用地征收。在公平补偿原则的基础上,针对那些非公益性用地或者是经营性用地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可以充分考虑合理补偿,也就是土地原有人可以在征收的过程中获得合理市场价格的补偿,这里的合理市场价格不仅包括土地的现有价值,还包括未来可以预期内的增值或者是盈利价值。而对于那些公益性用地的征收,由于原有人自身也可以享受到这些公益性建设的好处,所以在合理价格的考虑过程中就不需要考虑未来的市场增值,这体现的是一种公平性的补偿原则。
  二、对补偿的范围进行拓宽,并对内容进行丰富

  之所以要对征收补偿的范围进行确定和拓宽,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所规定的内容比较有限,这种极为有限的补偿范围实际上和目前所要求的法治建设方向是不符的。为了更好的实现对农民合法权利的保护,改变在这个过程中农民的弱势地位,在补偿范围内除了现有的土地费、青苗费、地上建筑费以及安置费用等等之外,还需要包括:(1)残留地的补偿。有时候征收的并不是一块完整的土地,所以必然会在征收之后还残留了一部分土地。目前仅仅只是对被征收的部分进行补偿,但是众所周知,土地上的农作物在生长的过程中需要依靠各种自然条件,包括所在位置的光照、温度、湿度等等,一旦土地其中的一个部分被征收,那么剩余的部分在遭到分割之后,其自然因素一般都会产生很多的变化,就会导致该土地利用效率的降低,从而造成直接产量上的损失。同时征收部分所出现的建筑对于该土地的利用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比如高层建筑或者是工厂对于土地光照的影响、工厂所产生的噪音、废水废气、工业垃圾对于土地都会造成很大的影响。所以说在对部分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充分考虑残留地所造成的损失,对残留地给予一定的补偿才能更好的体现公平补偿的原则;(2)对原有人的补偿。由于土地征收过程中会导致原有土地上所居住的人们产生集体迁徙,很多世世代代都习惯了在该土地上生活的人们不得不分离到别处,尤其是很多人的生活方式已经形成,突然要迁移到别处,一时之间无法适应新环境和全新的生活方式,在心理上所受到的影响是比较大的,这样或多或少都会对正常的学习和工作造成影响,所以需要在补偿的过程中也应该适当考虑到这一方面的因素;(3)用益物权的补偿,被征收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仅损失的对土地的物权,还包括用益物权,比如承包经营权,这属于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可以进行交换和流转,从而获得相应的收益。但是随着土地的征收,这种用益物权也会随着消失,因此将用益物权部分也纳入到补偿范围内是比较公平和必要的。

  三、对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进行提高

  我国一直以来对在农民土地征收进行补偿中,其补偿标准所要求达到的是“不低于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以及“土地原有用途”,但是这里所保护的仅仅是农民眼前暂时性的经济利益,由于农民在失去土地之后,就从以往的生产者变成了消费者,周围的生活环境也发生了比较大的转变。农民在城镇生活的融入过程中所缺少的社会保障、再就业资本等等方面都缺乏必要的保证。   针对这一方面,国家在立法上可以做到了最为直接的就是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而言:首先需要对原始的土地年均产值以及土地原有用途的计算方式进行修改,实现土地市场价格确定的计算方法。就是在对该土地经济价值的确定方面应该以其征地当时土地的市场价格来确定。然后需要建立起一套比较完整和标准的土地价格评估体系。由于我国目前所实行还是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并对二级市场进行严格的控制,土地不能进行随意的流转,在这种情况下土地的价格一般很难确定。


  四、征地具体程序上的完善

  (一)确定征地程序中的具体程序性原则
  上文中笔者提到了征地过程中所应该采取的公平补偿原则,该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是实体性原则,同时也需要兼顾到具体的程序性原则:首先是程序公开原则。在对农村或者是城中村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包括所进行的行政审批的过程以及结果、征收申请的审查过程和结果以及具体征收方案的审查方面,都需要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民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信息上的公开,还包括所在的集体组织成员。在对征收土地所造成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进行充分了解之后从而提出更为合理的补偿要求。同时政府在对当地土地进行征收的过程中还需要将相关的信息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在确保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和公益性的同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其次是程序参与原则。由于土地征收的真正目的都是为了更好的获取公共利益,因此在征收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只有行政机关进行参与,他们应该是一个判断主体。由于征收行为属于对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一种剥夺,会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从公共利益以及合法权益损害这两个方面来考虑,必须要求社会公众对程序进行参与,这也是征收行为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具体而言,征收单位在制定征收计划的同时,应当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在对征收方案进行裁决时,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以独立的身份参加;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以原告身份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等。程序参与不仅仅是对公民财产权益的尊重,更是公民民主意识增强的结果,也是监督行政、限制权力滥用的需要;第三是程序节俭原则。在大型公益性征收的情况下,涉及到的往往是工程浩大的公共工程,不仅其本身耗资巨大,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更是涉及面广,波及人员众多,因而易产生高昂的费用。
  (二)设定合理的土地征收补偿程序
  土地征收补偿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土地征收计划及其给予补偿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的总称。土地征收补偿程序不应是一个独立的程序,更不是征收程序和补偿程序的简单总和,而是贯穿在土地征收的每一个环节之中,融合于土地征收的全过程。借鉴国外相关成功经验,并充分考虑我国具体国情,可将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分为行政阶段和司法阶段。
  在行政阶段需要对行政行为的可行性以及合法性进行解决,主要包括对征收计划的批准和审查、征收计划的制定以及相关申请的提交方面。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关于征收申请的递交,明确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其征收主体需要对相关信息进行全面掌握,并且在对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各方面情况进行了解的基础上进行征收申请的提交。在申请书中需要包括征收土地的期限、范围、目的以及具体的赔偿方式;其次是制定相应的征收计划,相关征收管理部门需要对主体所提交的申请其合法性进行初步审查,审查之后需要及时的对申请书进行公开,并接受社会公众以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第三是审查和批准征收计划,在对征收方案计划进行制定之后就需要进行最终的审查制度,在审查的过程中一个关键性的内容就是要实现对土地所有人参与征收计划权利最大程度上的保障。
  在土地征收的司法阶段中,一个首要的目的就是在对土地征收执行的过程中实现对相关当事人的救济。从理论上来说,由于相关管理部分在对征收土地计划所作出的裁决都属于行政行为,因为如果存在对该征收裁决内容不服的情况,都可以相应的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现实中这种情况的实现多少是不现实的。因此,按照前文所述,我国可以设立一个类似于人们代表大会制度中专门委员会的部门,称为土地纠纷争议解决机构。这个机构是非常设的,可以聘请学界知名学者以及社会知识分子作为其裁判队伍,只需在有纠纷产生时,由裁判员随机组成裁判庭,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就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程度的发展情况来说,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想要更好的实现对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保障,切实有效的对部分地区的失序状态进行解决,仅仅依靠行政机关自身进行自律或者是改革是不行的。由于征收行为本身属于对权属的转变,应该在法律的源头来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完善。尤其是对于目前现存的并不合理或者是随着时代发展相对滞后的法律内容进行及时的清理和修正,才能真正的保证征收土地行为的公平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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