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恢复性司法近年来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兴起,尤其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适用受到了较多关注。我国部分法院也开始对恢复性司法进行尝试,但在制度的移植过程中却遇到了较多本土化的问题。本文即通过对恢复性司法的理性剖析,结合法院的实际经验,试探讨恢复性司法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的适用中存在的疑难问题。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未成年人 犯罪 疑难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其特征中国论文联盟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内涵
“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巴内特(barnett)提出,随后被引入到少年司法制度当中,并且成为其中重要的一部分。恢复性司法是对刑事犯罪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被告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修复受损社会关系的一种替代性司法活动。来自荷兰的刑法学教授约翰·布拉德介绍说,对恢复性司法所做的最新诠释是:“恢复性司法是重在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司法理念,而这一理念只有通过将所有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全部吸纳进来的合作性程序才能得到最好的实现。”最著名的恢复性司法项目是“被害人—和解—被告人”项目与“会商”项目。在“会商”项目中,关注被害人和关注被告人的社区成员均受邀参加会议。在会议中,他们共同讨论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后果,并充分商讨如何给予犯罪后果以最好的补救。国际上对恢复性司法较为通行的定义是: 恢复性司法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 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 处理犯罪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wWw.133229.cOM
“恢复性司法”的内涵在于: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正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对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和挑战。纯粹报应性的犯罪反应不仅不能减轻社会的损失总量,无法有效地满足被害人的赔偿需要和促进社区冲突的解决,而且在促进公共安全方面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恢复性司法运动主张在唤起犯罪人的责任感,包括其赔偿犯罪的损失、恢复社会安宁的义务感的基础上,用预防的、恢复性的刑事政策取代惩罚性的、报应性的刑事政策,认为有效的刑事政策是:恢复犯罪被害人被侵犯的权利、恢复公众的社会和道德意识,加强法律秩序。
(二)恢复性司法的特征
1、恢复性。恢复性司法强调对受侵害的受害者、犯罪人本身以及社会关系的修复。对于受害人,通过犯罪人及其家庭对受害人的赔偿及悔悟以取得其谅解,化解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对于犯罪人,要求其参加社区矫正,通过一定得社区志愿服务工作实现对犯罪人自身的改造;社会关系则因矛盾的化解及犯罪人的改造而得到恢复,得以维持和谐稳定的状态。
2、个人参与性。在恢复性司法活动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各方面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包括被害人、犯罪人以及他们的家庭、社会成员等。都有机会参与司法活动,发表意见。
3、社会性。在恢复性司法过程中,人们不是将犯罪人与社会环境隔离开来, 而是通过将犯罪人重新整合进社区生活中。西欧及美国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中十分注重社区矫正措施的落实,因为社区矫正一方面避免了犯罪人因监狱改造而造成社会歧视,另一方面通过社区志愿服务的工作达到对犯罪人员的改造。
二、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司法领域的适用
本调研小组对西安地区以及武汉地区的少年法庭进行了深入调研,通过参与适用恢复性司法案件的庭审、对办案法官的采访、了解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心理感受等方式,初步探究了我国部分地区少年法庭适用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程序,总结如下:
1、西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是以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被告良好的悔罪态度为前提的,同时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在悔罪态度方面,主要是考察未成年被告人在语言上是否表现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极度后悔,是否表达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极度歉疚。关于社会效果,则需要从犯罪性质、被告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其家庭环境方面综合考虑。例如某被告人多次实施抢劫行为,并且参加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对于此类未成年被告人就不宜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
在庭审过程中,由法官主持整个过程,被害人倾诉,被告人倾听被害人在遭遇侵害时的恐惧以及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损害,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其次是被告人在倾听后发自内心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而不是盲目地接受审理,主动站起来或者鞠躬,有些甚至会跪倒来表示对被害人的道歉,表达内心的悔过并祈求被害人谅解。第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够真心实意的拿出一笔钱补偿被害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估的精神损失。因为精神损失这一部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往往是不支持的,这样被害人的心理不能够平衡。而使用恢复性司法能使受害人多得到一些补偿,恢复其情绪,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当然在补偿的数额上也是由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法院严格控制的,以“弥补”为原则,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最后,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其当事人的当庭教育。
庭后的矫正工作则由少年法庭、陕西省团省委招募的大学生志愿者共同完成。在缓刑考验期内,原则上,少年犯每两个月到少年法庭汇报自我改造情况并上交思想汇报,但对于部分住所在西安市以外地区的少年犯,则允许其每半年来法院汇报一次。与此同时,碑林区少年法庭与陕西省团省委合作招募西安在校大学生作为志愿者对少年犯进行帮教,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在本小组在调研过程中也确实发现在庭后帮教中的问题。首先,因为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部分缓刑少年犯为能够按照少年法庭的要求按时汇报,致使少年法庭失去对缓刑少年犯的必要控制,也难以掌握其后期社会矫正的进程及效果。其次,大学生帮教工作未实现制度化,帮教工作必要的考核和激励机制的缺乏导致一项双赢的制度最终趋于流产。
2、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适用程序
相较于西安地区,武汉地区少年法庭恢复性司法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体现出制度化、客观化的特征,并且能够切实调动起各方资源,确实值得借鉴。
以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为例,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对象是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皆适用恢复性司法,而法院需要从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危害性来判断,人身危险性主要从犯罪行为以及犯罪后表现来衡量,社会危害性则需要从加害人平常在学校(对于在校生而言)、家庭和社区的表现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来看。
恢复性司法在具体案件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步骤:a庭前调查,适用非监狱刑审前社会调查,由于法院资源有限,庭前调查一般委托给第三方进行,主要是司法局在街道下设的司法所,庭前调查的内容包括加害人在社区、学校、家庭的表现,调查结果由法院判断是否采信,法院认为可以采信的将在庭上进行质证和认证,这样能起到监督法院的效果;b庭中质证,针对法院调查有关未成年被告在学校、家庭、社区的表现情况是否达到能够适用缓刑的标准,在庭中与公诉机关进行质证,同时这是在邀请公诉机关对法院庭前调查进行监督;c庭后帮教,目前,主要是采取“谁判缓刑谁负责”的方式,由该案法官在整个缓刑期间对犯罪人进行帮教,一般情况下,缓刑少年犯每两个月都需要到法院或者以书信方式进行思想汇报,并且接受国家管理,由于法官精力有限,也会由公安局、司法局下设的司法所、社区来协助帮教工作。一旦发现矫正效果差的缓刑少年犯,法院则会立即介入。转贴于中国论文联盟 http://
汉阳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在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审判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调动起了司法局、社区、公安局等多方主体,庭前做了大量准备工作调查了解未成年被告的表现,更为客观和真实。第三方的调查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决定是否适用恢复性司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未成年人自我改造、回归社会的良好效果。
三、恢复性司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一)缺乏必要的衡量青少年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及悔罪情况的标准。中国论文联盟
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情况为依据,并以被害人的意愿为前提来决定是否适用。因此,如何衡量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以及其悔罪情况在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就显得尤为重要。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帮会化的特点,与此同时,青少年人由于心理发育不成熟,社会经验较贫乏,模仿和受暗示就成了他们一种典型的行为方式,且未成年人的犯罪多为激情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主观因素受到诸多外在和内在成因的影响。鉴于此,少年法庭在考察过程中就应该结合多方面因素,确定适当标准衡量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另一方面,少年法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还将其悔罪情况纳入考量范围内,但是,这种考量方式过于单一化。目前大多数少年法庭主要是以未成年人的悔罪书及未成年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悔罪态度作为衡量其悔罪情况的主要构成因素,但是这就难以避免未成年人仅是在其辩护律师或家长的指导下逢场作戏、虚假悔罪以换取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情况大量出现,因而不能真正遵循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的初衷。所以,如何建立起客观公正的适用前提是恢复性司法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恢复性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否违反了平等原则。
一方面对加害方而言,在恢复性司法制度适用过程中,对被害人的补偿通常以金钱给付为主,这就意味着,如果未成年犯罪人所在家庭因为缺乏经济能力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原则时,未成年犯罪人将可能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失去适用恢复性司法的机会,享受不到恢复性司法的优越性,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而对于家庭条件好的未成年人来说可能因为较好的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适用恢复性司法而避免刑事处罚。这有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为其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对于被害方而言,因为案件不同,被害方与加害方双方的条件和责任不同,即便加害方全部同意了被害方提出的条件,也不能肯定的认为被害方的条件就是合理的。
(三)社区矫正的效果难以保证,需要类似于前科消灭制度的辅助。
目前部分试点法院对于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情况看,在恢复性程序的试用上效果显著,但是恢复性结果部分不容乐观。许多未成年犯罪人往往在庭前和庭审过程中表现良好,但是一旦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后,便缺少了主动接受社区矫正的积极性,甚至有些未成年人拒绝接受必要的社区矫正,缺乏必要的后期矫正,最终又重蹈覆辙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恢复性司法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不能充分的实现。鉴于此种情况的发生,我们大胆的设想能否将前科消灭制度纳入到恢复性结果的体系中去。前科消灭制度,属刑事政策,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将其纳入到恢复性司法制度中,一方面可以保证社区矫正的实行效果,即以社区矫正的完成效果作为适用前科消灭制度的前提,促使未成年犯罪人认真接受社区矫正,以前科消灭制度作为社区矫正效果的制约,真正实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另一方面,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也有利于有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在实际生活中得到不受歧视的公正对待,引导其走上正规,预防再犯,真正复归社会。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前科消灭制度的适用是否减弱了相关司法机关对于犯罪人群的掌握和控制,可能对未来打击犯罪工作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前科制度能否借鉴到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过程中也是我国在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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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托尼 f·马歇尔著. 刘方权译. 恢复性司法概要. 北大法律信息网.
[2]王珏:《恢复性司法在青少年犯罪领域的适用》,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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