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构作为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的机构,严格地履行着所被赋予的职责,其被认为是世界贸易组织的生命和灵魂。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常设司法机关,其亦有明显的特征。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两者均起着解决国际争端、实施和发展国际法规则的作用,因而,在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时,采取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有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和把握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本质和特点。
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 国际法院司法体制 比较研究
several thinking about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the wto disputesettlement mechanism
-----comparatively analyzing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abstract: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trictly performs its duties , and it has been considered the life and soul of wto. icj , as the permanent judicial body of un , also has his own characteristics. both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and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have settled the international disputes, have performed and develeped the international law. so, when discussing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 comparatively analyzing them may help us further comprehend and grasp the essence of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
key words: the wto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the judicial jurisdiction of icj comparative analysis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于1946年4月在海牙正式成立。Www.133229.CoM国际法院的组织、管辖权和程序等,都是依作为《联合国宪章》一部分的《国际法院规约》为依据的。国际法院的职责是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以及《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对定的各种争端,包括涉及领土边界主权争端、海域划界争端。国际法院有法官15名,从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学家选出,代表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及安理会选举产生,具有独立资格,不代表本国政府。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运作程序具体规定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dsu,以下简称《谅解》)中,《谅解》规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组成(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上诉机构)、适用的法律、运作程序等诸方面内容。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世界贸易组织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服务的,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两者均起着解决国际争端、实施和发展国际法规则的作用,但是,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相比,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有着自己的特征。
一、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
国际法院作为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其所具有的司法性质不会受到任何质疑。有关国际法院的组成、职责、地位、运作程序等具体规定在《国际法院规约》和现行《国际法院规则》中。
从法律的角度明确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对于人们从客观上和本质上把握机制以及在实际中运用机制解决争端都是极为重要的。但机制赖以确立的法律文件—《争端解决和程序谅解》(dsu)—并未对机制的性质问题作出明确界定,而且该法律文件中所包含的独特用语和程序,又极易使人们产生不同理解。因而,在有关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认识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综合性争端解决机制说、调解体制说、仲裁说、准司法体制说以及司法性体质说,以后两种观点较为具有代表性。也就是说,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的认识问题上,是存在着争论的。
主张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性体制以彼特斯曼为代表。彼特斯曼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既包括政治性的,也包括法律性的。前者如协商、调解、调停、专家组、上诉机构和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对建议和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等;后者包括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裁定、仲裁等。[1]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准司法体制。
左海聪教授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司法性体制。[2]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有人说,既然机制一开始便要求争端的当事方在出现争端时,首先必须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争端,60天内协商不成,才能诉诸于诉讼程序,这显然不同于通常的司法性的体制。但我们不能依此来否认机制的司法性特征,就像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到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等必须先进行调解一样,我们不能以此非诉方式的运用而否定整个争端解决程序所体现的司法性特征。笔者认为,在论述wto争端解决机制性质的时候,我们要着眼于机制所体现的主要方面。按照马克思主义分析问题的方法,一事物的性质是由其居于矛盾的主要方面来决定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整个争端的解决过程无不主要体现着其司法性的性质。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第一,机制有专门的解决争端的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专家组成员由合格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士,包括法律专家组成。每个具体案件的专家组(一般为三人)中一般都有一个熟悉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法律专家。上诉机构的七个成员则必须是经确证专长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事项的公认权威人士。第二,专家组的职能是调查、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裁定。上诉机构的职能则是对专家组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作出评审,它可以维持、修正或推翻专家组的裁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是体现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国际法。第三,所有成员方承诺,所有wto协定下发生的争端都应提交机制解决。而按照机制的要求,提交的任何争端,如果经协商未能解决,将交专家组进行审查。当然,如果上诉程序发生,则上诉机构自然也要行使其对法律适用的评审权。wto专家组的这种强制管辖权是对传统国家法庭管辖权规则的重大突破,[3]也凸显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第四,专家组、上诉机构处理案件具有明确的规则和程序。第五,专家组、上诉机构的报告将自动地通过,并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国不执行,机制还可以提供授权报复的救济。
二、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上的特点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管辖权上明显有别于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下面笔者从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机制的争端当事方仅限于成员。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包括联合国成员但不限于此。在国际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国具体包括:(1)联合国会员国即国际法院的当然当事国;(2)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是依照《联合国宪章》第93条规定的条件而成为规约的当事国;(3)既不是联合国会员国,也不是规约当事国,但按规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该国已预先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一项宣言,声明该国按宪章和规约以及程序规则接受法院管辖,保证认真执行法院判决并承担宪章第94条加给联合国会员国的一切义务后,也可以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国。[4]而能成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主体的一般限于wto成员。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既程序的谅解》的规定,《谅解》主要适用于wto成员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wto系列法律文件所产生的各种争端。wto成员与非成员的国家、私人和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一般来说,超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范围。
2、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诉讼主体(争端当事方)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某一国际组织,如欧盟,还可以是实行独立关税制度的关税领土,如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就是说,只要是wto成员不论其是否是享有独立主权的国家,均可成为机制的争诉主体。而在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中,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1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者,限于国家。"这就排除了私人、法人团体和地方政府以及非主权的政治实体成为国际法院当事者可能性。这使得机制在受案范围上更具灵活性,因而也更受欢迎、更具影响性。
3、机制的排他性管辖。这在《谅解》第23条有明确的规定。《谅解》的规定实质上要求成员方放弃通过自身的单边努力来解决乌拉圭回合下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权力,包括对事实的认定,法律规则的适用,合理期限的确定,报复的行使等;同时赋予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乌拉圭回合有关协定下的争端的排他性的管辖权[5]。
而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案件上,无论法院是对当事国的协定管辖、自愿管辖,还是基于当事国随时声明而接受的管辖,都是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双方同意自愿接受的基础之上的,任何一当事方不应诉,诉讼程序均无法进行。机制的排他性管辖显然与建立在当事国自愿基础之上的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构成了一个显著而重大的区别,这也是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至今较之于国际法院富有成效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4、机制解决的国际争端的范围是特定的。国际法院司法体制解决的国际争端涉及面广,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诸方面,只要争端当事国双方愿意将他们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判,国际法院可以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要解决的国际争端仅限于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相关的领域,也就是wto成员相互之间因解释和适用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系列成文规则所产生的各种争端。机制解决争端范围上的这种特定性,使机制解决争端更具针对性,且富预见性,易于为当事国所接受。
三、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机构组成上的特点
1、从形式上看,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机构不像国际法院那样称为法庭,而是称作专家小组、上诉机构,争端双方不称为被告、原告,而是称为申诉方、被诉方。双方所提交的书面文件称为意见书而不是诉讼状、答辩状。机制机构的决定也不称作判决,而是称为报告[6]。
2、机制所依托的组织主体是世界贸易组织,而国际法院司法体制所依托的组织主体是联合国。由于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在宗旨、目的、职能、组织机构、职权、决策、法律地位等众多不同之处,因而也就决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在源头上就有别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
事实上,wto协定并未就世界贸易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作出明文规定,这取决于wto未来的发展。当然,这两个组织将会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业已存在的合作关系上继续合作[7]。1955年9月29日,wto总干事与联合国秘书长就两组织之间的合作达成了一项全球性安排。该安排特别强调,wto与联合国的有效合作应该符合它们各自的地位、宗旨与职权,尤其是符合wto协定的契约性质。
3、机制机构组成的灵活性。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机构包括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和常设上诉机构。总理事会在履行《谅解》所规定的职责,即视为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是负责处理具体案件的非常设的贸易争端解决机构;常设上诉机构是负责审理争端当事国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的上诉的机关。上诉机构对专家小组在报告中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问题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认定。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撤消专家组的法律裁定或结论。[8]wto争端解决机制这种常设机构与非常设机构的灵活结合,一改国际上的习惯做法,较好地考虑到了wto体制下经济争端的特殊性,即多而复杂,专家小组能顺利解决的就无须上诉到上诉机构,进而提高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的效率,促进国际贸易的平衡与健康发展;突显了wto在对解决争端问题上的良苦用心,且富有创意,机制机构成立之后的卓有成效的实践就证明了此种方法的科学性和可行性。
相比之下,国际法院则是联合国负责解决争端的常设司法机关,是联合国的六个主要机构之一,有固定的常社机构、组成人员、独立的经费开支、有专职任职法官等,在机构组成上就缺乏了像wto争端解决机制那样在机构组成的灵活性。
四、 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上的特点
1、机制适用的法律渊源形式单一。在国际法院的适用法律问题上,《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应根据国际法进行裁判,并且具体规定裁判时应适用:(1)国际公约;(2)国际习惯;(3)为各国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9]此外,法院经有关当事国同意,可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来裁判案件。
机制机构所适用的法律渊源单一,仅限于成文法部分,即由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一系列成文规则,包括在wto"各涵盖协议"范围内。"各涵盖协议"指dsu附件所列协议,具体包括《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这反映了国际经济领域习惯国际法规则的缺乏。
2、机制体现了自力救济和法治主义并重的原则。成员方之间发生争端后,机制首先要求当事方进行协商并可以有第三方的参与,协商不成,则进入法律程序。wto同时强调依法律方法解决贸易争端的重要性,除要求专家小组的报告和上诉机构的裁决得到遵守外,还力图在法律上规范缔约方的自力救济行为,要求任何缔约方未经规定程序不得自行认定其他缔约方违反了有关协定的义务或者对自己根据有关协定可接受的利益;任何争端当事方非经dsb授权,不得对其他当事方采取报复措施。此外,wto鼓励缔约方以仲裁解决贸易争端。相比机制的这一特征而言,国际法院只就司法程序作出了规定,并没有自力救济的相关规定。
3、机制解决争端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特点。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与国际法院司法程序不同。wto虽然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争端解决制度,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确定争端当事方谁是谁非,也不是为了惩罚违反有关协定的行为,而是要找到争端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恢复有关各方贸易利益的平衡。这一特点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吸收了国际仲裁的实用主义和调和主义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很大程度的发挥,这对妥善解决贸易争端、调和矛盾、避免对抗是卓有成效的。
兼收并蓄,注重实效,这也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国际法院司法体制的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较之最大优点所在。
4、机制具有上诉评审程序。上诉机制的引进,不仅可以发挥修正专家小组适用法律上的错误的作用,而且在增强和确保世界贸易组织法的可预见性并发展世界贸易组织法方面也将发挥积极作用,同时,有一个上诉机构来统一适用wto各协议并作出司法性解释,由争端解决机构来统一负责wto各协议的争端事宜,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威性。
国际法院的法律程序中没有上诉制度,法院的裁决具有终局性。相比之下,机制无疑更具司法制度设计上的合理性和科学性。
5、机制机构的决定须经通过才具有法律约束力。专家小组的报告、上诉机构的裁定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通常报告和裁定会被通过,因为《谅解》规定专家小组的报告、上诉机构的裁定只有在dsb一致反对的情况下才不通过。虽然这更多的是一个形式,但却是必须的。国际法院的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国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须另外通过程序。
6、机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关照。《谅解》中有不少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考虑,例如,《谅解》规定,专家小组在审查一个针对发展中国家的申诉时,应给予发展中国家充足的时间来准备和陈述其主张;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当事方是发展中国家时,专家小组的报告应明示地表明对有关协议所包含的对发展中国家实行差别或更优惠待遇的相关条款所作的考虑。[10]
国际法院司法体制强调的是当事国提起诉讼的自愿性以及各当事国地位的平等性,并无诉讼权利上的特殊优待性,这一点显然有别于与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关照。发展中国家或最不发达国家在机制协定下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显然更倾向于诉诸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
参考文献:
[1]e—u petersmann, the gatt/wto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kluwer, 1997, p.183.
[2]左海聪:“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性质”,载《法学家》2004年第5期,第152-160页。
[3]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65页。
[4]梁西主编:《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修订版,第485页。
[5]左海聪:《国际贸易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4页。
[6]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123页。
[7]余敏友、左海聪、黄志雄:《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52页。
[8]《争端解决谅解》第17条第12款
[9]梁西:《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第5版,第102页。
[10]刘笋:《wto法律规则体系对国际投资法的影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