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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

2015-08-21 09: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已被公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WTO成立以来的实践已充分地证明,该争端解决机制是整个WTO体系中具有核心地位的机制。统计表明,相比先前作为准国际经济组织运行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机制,如今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得到更频繁、更有效的利用。
    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当代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许多具有挑战性的问题。有的西方学者认为,WTO的建立带来了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一场“革命”。“当日益增多的国际经济法问题向威斯特伐利亚体系提出挑战时,该体系也处在改变中。其基本的主权概念、领土管辖、主权平等都必须修改。这就是国际经济法的革命。”中国即将加入WTO,如何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与意义,是我国国际法学界十分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图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以及与WTO争端解决机制有关的主权理论等三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发展
    以和平取代战争,是“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当年撰写《战争与和平法》的宗旨。该书题献词曰:“愿和平之神、正义之神,施予陛下——正义之君、和平缔造之君,当之无愧,不仅为祈神赐福,而且示本书之完成。”三百多年之后,当《联合国宪章》问世之时,祈求和平的人类发出最强烈的呼声:“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庄严宣布“联合国之宗旨为:一、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并为此目的: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
    令人深思的是,促使格老秀斯研究战争与和平问题的原因之一,在于寻求解决与荷兰海外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之法律渊源。格老秀斯说道:“多年来,当我认识到:与印度(被称为东方)的贸易对于本国安全的极大重要性,并且,这种贸易没有武力保障,似乎难以维持,在葡萄牙人看来,这是通过暴力和欺诈构成的,我便关心如何唤起本国人的精神,勇敢地保护最初诚意进行的事业,因为我看到了问题本身的正义与衡平,以我之见,这是产生对自古以来人们逐步形成的法律之渊源。”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与国际贸易有关的争端处理不当,可能会引起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进一步冲突,乃至战争。格老秀斯主张基于"正义与衡平”(自然法)解决与贸易有关的国际争端,以求和平。
    同样值得深思,联合国成立后,其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遂即接受美国之建议,筹备建立国际贸易组织(1TO),并就GATF进行谈判。原因何在?杰克逊(JohnH.Jackson)教授解释:“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开始筹划战后的国际经济体制的轮廓。人们从许多演讲和文件中发现,当时的经济考虑具有强烈的政治目标。该目标来自于这一看法,即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原因之一是两次大战之间的经济问题。经济大萧条、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处理德国问题的政策不当和其他类似两次战争间的情况,极大地影响了构设战后体制以避免重蹈前覆辙的政策制定者思想。”尽管ITO夭折,但是,GATF通过临时适用,演变为准国际经济组织,在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维护世界和平方面,起到了独特的作用。
    从国际政治与经济的战略角度来看,在完善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形成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战后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的重大发展。《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规定,和平解决争端的国际法方法包括谈判、调查、调停、仲裁、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的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的其他方法。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准司法解决的方法。根据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方法包括磋商、斡旋、调解与调停、专家组审理、上诉复审、仲裁等。其中,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是相互关联的,具有特别显著的准司法解决性质。
    WTO争端解决机制既不同于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也不同于联合国国际法院那样的司法解决争端。有一种被称为“二分法”的观点,将和平解决争端的各种手段大致分成两类型,即“权力导向型”(“power--oriented”)与“规则导向型”(“rule—oriented”)。前者根据争端当事方相对力量对比,通过谈判和协定的方式解决;后者根据当事方先前达成的规范或规则,通过谈判或裁决的方式解决。所谓“规则导向型”,可以理解为倾向于根据规则解决争端,其中包括谈判等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WTO争端解决机制就是这类“规则导向型”的和平解决争端机制。该机制以规则为指导,包括GATY第22条与第23条(基础性条款)、DSU及其附件、《DSU行为规则》、WTO《上诉机构上诉复审工作程序》及其附件等。WTO成立以来的争端解决实践表明,这些规则得到了非常有效的贯彻实施,从而有可能在短短六年多时间内,两百余起争端得到受理。其中,近五十起已经专家组审理乃至上诉机构复审,得到解决,五起经仲裁后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授权中止减让。WTO争端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准司法解决性质与规则导向,密不可分。比如,根据GATT第22条与DSU第4条,WTO的争端当事方首先必须通过磋商解决争端,而不是直接诉诸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程序。虽然,这种磋商属于WTO多边框架内非司法解决争端的方式,但是,也必须在相关规则指导下进行。至于准司法解决的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程序,更是必须遵循一整套规则。所谓“准司法”,是指这种专家组审理与上诉复审类似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庭)审理程序,其中包括根据DSU第6条采用“消极一致”方式,从而使进入专家组审理的程序具有强制管辖的司法性质,同时又融合了不少非司法性质的程序,如关于专家组所作决定的授权条款、期间评审等。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富有活力的动态机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该机制的前身——GATY的争端解决机制是“自运转”而逐渐形成的。从GATt第22条、第23条发展到如今一部较完整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法典,从原先没有任何与GATT争端解决有关的组织机构或人员,到目前WTO内相对独立的DSB,尤其是常设的上诉机构,并且,1995年以来,年平均受理争端数量近四十起。值得注意的是,该机制在实际运行中还在继续发展。比如,在“美国禁止进口某些虾与虾制品”案(即“海虾/海龟”案)中,WTO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的解释,第一次允许接受非政府组织(NGO)直接递交的“法庭之友”(amicuscuriae)书面意见。”尽管人们对这种做法是否符合DSU,第13条关于专家组“寻求信息权”的规定,颇有争议,但是,上诉机构在“美国对某些原产于英国的热轧铅与铋碳钢制品征收反补贴税”案中,再次明确肯定了这种做法。实际上,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正是继承了GATT历史上的实用主义传统。这说明,国际社会需要通过某种和平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机制,并不断地寻求各种相应的方法,保障各国或地区之间的正常贸易往来,并尽最大可能避免因贸易争端引起政治、军事冲突。通过6年多的实际运行,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暴露出不少有待完善之处,比如,期中评审几乎没有起到减少上诉复审的应有作用,上诉机构疲于奔命,等等。但是,瑕不掩瑜,该机制毕竟是近半个多世纪以来,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法领域最重要的发展之一。其中包含了许多值得全面、深入研究的国际法问题。
    二、国际法与国内(域内)法的关系
    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在包含的关系。根据《建立WTO协定》第二条:“1.WTO应该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之进行,提供共同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1、2、3(即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本是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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