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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性分析

2015-12-14 15: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内容提要:本文运用司法理论从机构、管辖、程序、运作模式等方面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司法性分析,从而揭示了WTO争端解决机制公正、高效、权威地解决争端的奥妙所在。

  关键词:司法性;机构;管辖;程序;模式;时限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成立于1995年1月,它的前身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一个国际多边协定。WTO是一个具有国际法人地位的国际性经济组织。它以世界大多数贸易国或地区签署的多边协议为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这些协议主要指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简称《WTO协定》),该协定是WTO的章程性文件,其框架包括《WTO协定》本身16条和四个附件,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等三个方面。WTO内部现有成员135个,其中发达国家29个,发展中的成员方106个,各成员都有一票投票权,不分大小,一视同仁,相互间彼此尊重平等。WTO具有一套独立完整的组织机构和运行机制,如部长会议、总理事会、理事会、次一级专门委员会及临时性机构、秘书处等。

  WTO与GATT相比,一个最显著的变化就是WTO更具有法律性。GATT只是一系列规则而无组织基础的一个临时性组织,它是通过行政程序,由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签订的一项临时性协定,并没有经过该签字国立法机构的批准。因此,它是规格和权威性较低的外交文件,法律上是不完整的。而WTO协定则要求各国代表签字后,还必须通过立法程序,经本国立法机构批准才能生效。《WTO协定》属于国际公约,具有国际法的性质,效力高于国内法。因此WTO更具有完整性和权威性。

  但这其中最重要且最富有特色的则是WTO有一套有效的具有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于《WTO协定》的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 DSU)。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司法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一个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

  根据DSU,WTO设立一个专门的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 简称DSB),DSB“负责管理这些规则和程序及适用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定,除非适用协定另有规定。”因此DSB享有解决争端的专门权力,包括“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中止适用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DSU的这些规定就使得WTO有了一个专门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从而使国际贸易中不可避免的摩擦纠纷有了一个权威的解决机构,进而保障了WTO各协定得到遵守和实施,也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性和可预测性。

  根据司法理论,任何争端的解决都遵循“司法最终解决”的规律,而司法解决的前提是必须有一个独立的中立的权威的具有公信力的裁决机构。只有这样才能使裁决具有公正性,才能使裁决为当事人和其他公众所信服,也才能最终有效地解决争端。DSB是WTO根据各成员共同签订的《WTO协定》的附件2:DSU所设立的,所以具有解决争端的法定权力。依据DSU,DSB依职权设立专家组,并有常设的上诉机构。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同意由5名成员组成。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个人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一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以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政府为争端方或为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第三方成员的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既不作为政府代表,也不作为任何组织代表。各成员因此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常设上诉机构由7人组成,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上诉机构应由具有公认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适用协定所涉主题方面具有公认专门知识的人员组成。他们不得附属于任何政府。上诉机构的成员资格应广泛代表WTO的成员资格。他们不得参与审议任何可产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冲突的争端。DSU的这些规定使得DSB具有独立、中立、权威和具有公信力等特性,从而具备了司法解决的前提条件。

  二、确立了强制管辖的原则。

  依据DSU,任一成员方有因争端向对方提出进行磋商的权利,磋商未果有向DSB投诉的权利,另一成员方必须应诉,且双方都需接受DSB对最终通过的建议或裁决执行情况的监督。这就使得DSB拥有了对成员方争端的管辖权。同时,DSU将否定式协商一致作为决定原则,即以协商一致作出否定表示,又称反向一致,这样在争端解决机构讨论不设立专家组或不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时,只要有一票正式反对不设立或反对不通过,专家组就要成立,报告就通过。这种否定式协商一致实际上是一种自动通过程序,等于授予了DSB、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争端的强制管辖权。而在GATT历史上,曾多次出现某些国家无理阻挠专家组成立或阻挠报告通过,这是因为GATT遵循的是肯定式协商一致的原则,即专家组的报告只要有一国反对通过,则专家组的报告就无法通过,这实际上给败诉方以否决权。

  三、建立了一套系统完整科学的程序制度。

  DSU共27条4个附录,详细地规定了DSB解决争端的规则和程序,总的说来,有四大基本程序:

  1、磋商程序。DSU规定,当《WTO协定》项下的争端发生后,争议各方必须首先自行磋商解决。所以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个阶段,也是必经程序。磋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磋商之请求是根据某一有关协定作出的,被请求成员应在收到此等请求之日起的10天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天内进行善意磋商,以求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如果被请求成员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和进行磋商,请求磋商之成员可直接请求建立专家组。在紧急情况下,如涉及易变货物,被请求方应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不超过10天内进行磋商,如果在收到请求后的20天内未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投诉方即可请求成立专家组。磋商是秘密进行的,并不妨碍任何成员在任何进行程序中的各种权利。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常常与磋商请求同时发出。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

  DSU规定的磋商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磋商,具有严格的时限规定和实质要求。但正由于这些严格的时限规定和实质要求,才加强了磋商的有效性,这是与GATT时期的磋商的进步之处。事实上,到2002年3月12日为止,在WTO所受理的245个案件中,已有35个案件通过磋商得以解决,有93个案件目前仍然在进行磋商,足见磋商在WTO争端解决中的重要作用。[i] 但磋商在有些案件中也仅仅是程序上的,双方都知道磋商根本无法达成协议,只是为了履行设立专家组的必经程序而举行磋商。这种磋商可能会很快结束,随即进入专家组阶段。因此,磋商有时候也不过是“走过场”而已。

  2、专家组程序。专家组程序是争端解决机制的核心程序。从严格意义上说,专家组设立才真正开始了多边贸易体制争端解决程序。[ii] DSU规定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

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出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特殊职权范围的拟议案文。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DSU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措施,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专家组工作应遵循一定的程序,主要阶段有:(1)、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以前,争端各方应将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提交文件呈送给专家组;(2)、在第一次会议上,申诉方陈述其情况,被申诉方提出其辩护理由,在争议中申明其利益的第三方也要陈述观点,正式的抗辩将在第、二次实质会议上进行;(3)、如果一方提出科学性的或其他技术性的事项,专家组可以任命一个专业人士评审组以出具建议报告书;(4)、专家组将其报告中的陈述部分(事实与争议)提交给各方,给它们两周的时间以作出评论,然后,专家组再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其中包括它们作出的裁决和结论,给各方1周的时间让他们决定是否要求复审。复审的时间不得超过2周,在这段时间内,专家组可以与各方进行补充会议;(5)、最终报告提交给各方,并在3周后,在所有WTO成员中传阅;(6)、如果专家组认定有关措施不符和相应的WTO协议观点的条件,专家组将建议有关成员改变此措施以符合该协议。它可以就进行这种改变的方法提出建议;(7)除非一方声明其决定上诉,或者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通过该报告,专家组的报告应在其发表后的60天内有争端解决机构通过。

  3、上诉评审程序。DSU规定的专家组与上诉评审机制一起构成了WTO争端解决的“两审终身制”。上诉评审的积极意义在于防止当事方阻挠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以及确保专家组解释和适用WTO法律规则的准确行,以更好维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另一方面,上诉评审也会削弱专家组报告的权威性,使上诉案件增加,将增加7人组成的上诉机构的负担。



  上诉主体一般只有争端当事方,但与案件有着重大利害关系并已将此事通知争端解决机构的任何第三方,亦可向上诉机构陈述其意见并提交书面陈词。在一般情况下,整个上诉过程不超过60天,特殊情况下,不超过90天。上诉机构审查范围只限于专家组报告中的法律问题以及法律解释,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裁定和结论。上诉机构报告应在该报告发送到成员后的3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并应无条件地为争端各方所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4、执行程序。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结论报告或建议,经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后即成为正式的建议或裁决,这些建议或裁决能否得到执行,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关键所在。与GATT时期的专家组报告只能依靠当事方的自觉履行或道德力量的监督相比,WTO的建议或裁决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及有效的监督措施。

  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30日内,有关缔约方必须向DSB通报其对所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打算采取的措施。如不能立即实施,该缔约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实施。如果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或裁定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得到实施,申诉方可以申请DSB授权其采取中止对对方所给予的减让或对其所承担的其他义务的措施,但该措施须按严格的程序进行。申诉方应首先中止相同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若仍无效,申诉方则可以要求中止同一协定内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上述措施仍不能使当事方执行裁决,申诉方可以采取交叉报复措施,即中止另一有关协定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中止应是临时性的,且只应维持之被认定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已取消,或必须执行建议或裁决的成员对利益丧失或减损已提供解决办法,或已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从DSU对建议或裁决的执行的规定可以看出,由于WTO禁止缔约方擅自中止对他方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但为了有效抵制某一缔约方采取违背WTO有关协定的措施,保护相对缔约方的正当合法权益,WTO特意设置了争端解决机制,通过合法的程序授予特定缔约方采取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甚至“交叉报复”的措施,从而有效维护WTO协定的普遍遵守。任何争端的解决、裁决的作出都必须有一套强有力的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否则任何裁决都显得毫无意义,如同废纸一张。WTO的执行措施与GATT的监督措施相比有更大的进步性,但应该认识到其毕竟不同于单一主权范围内的司法裁决的执行,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特色鲜明的执行措施。

  此外,DSU还规定了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仲裁的程序,和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程序。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具有政治解决或外交解决的属性。仲裁,一般情况下,需按照当事方达成的相互协议进行,它是一项选择性的辅助方法,不是必经程序。

  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程序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照顾。如磋商过程中,各成员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成员特殊困难和利益,如案件涉及的有关措施为一发展中成员所采用时,争端当事方可达成延长磋商时限的协议,争端解决机构主席于有关各方协商后决定是否延长有关期限以及延长幅度;当某项争端涉及到发展中成员和发达成员时,经该发展中成员请求,专家组中应至少有一位来自发展中成员的专家;在审查一项针对发展中成员投诉时,专家组应给予其充分的时间让其准备关于案件的说明;如一个或多个争端当事方为发展中成员,则专家组的报告应明确表明,它已考虑发展中成员所提出的有关协议中有关对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更优惠的规定;如某一案件是有发展中成员方投诉的争端解决机构在考虑采取的适当行动时,不仅应考虑被诉措施的贸易影响,更应考虑此类措施对发展中成员经济的影响;等。

  DSU规定的一套完整的程序规则,尤其是专家组程序、上诉评审程序和有效的执行程序,体现了鲜明的准司法特征。

  四、构造了合理的三方诉讼模式。

  司法规律显示,解决争端的最好方式就是三方诉讼模式,即控辩审三方形成一个互动机制,也就是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公平地对争端的双方作出公正的裁决,从而定纷止争。WTO依解决成员方之间贸易争端的需要,设立了DSB,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又将争端的双方纳入到预制的解决程序中来,从而构造了诉讼三方模式,进而依照公认的DSU规则和程序公平、公正地解决争端。

  在具体的程序中,起诉方在与对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向DSB请求设立专家组,DSB以起诉方的请求,依职权设立专家组。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多个起诉方的情形,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则可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同时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在此种情况下,多个起诉方站在同一立场上,共同作为诉讼一方。实践中还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将其利益通知DSB的成员,称为第三方,原则上第三方是站在当事方一方的立场上。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这些书面陈述也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在专家组工作程序中,专家组应充分保障当事方的陈述或辩论权利,并实行直接言词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的原则。在第一次实质会议以前,争端各方应将案件事实与争议的提交文件呈送给专家组;在第一次会议

上,申诉方陈述其情况,被申诉方提出其辩护理由,在争议中申明其利益的第三方也要陈述观点,正式的抗辩将在第、二次实质会议上进行;专家组将其报告中的陈述部分(事实与争议)提交给各方,给它们两周的时间以作出评论,然后,专家组再向各方提交一份中期报告,其中包括它们作出的裁决和结论,给各方1周的时间让他们决定是否要求复审。复审的时间不得超过2周,在这段时间内,专家组可以与各方进行补充会议;最终报告提交给各方,并在3周后,在所有WTO成员中传阅。

  五、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

  DSU无论对于磋商程序、专家组程序、上诉评审程序还是执行监督程序都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这在上述的基本程序中有所论及。严格时限是对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公正与效率一直是司法的两大价值,任何诉讼实践都不能片面地追求公正而不顾及效率。有法谚云“迟到的正义等于无正义。”DSU对于时限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此考虑。GATT时代,由于没有规定严格的程序时限,在解决争端时往往久拖不决,不仅造成人力的巨大浪费,也使受害成员方的利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总之,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个富有鲜明特色的具有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同时也正是其准司法性特征,才使得争端得以顺利解决,从而保证了WTO协定得到有效的遵守。实践证明,WTO争端解决机制越来越收到各成员方的信赖和青睐。WTO争端解决机制自1995年确立以来至2001年,才六年多,受理案件已有200来件,而原GATT存续50年,解决纠纷也才250件。相信随着时代的发展和进步,WTO争端解决机制必将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资料:

  杜厚文主编《世贸组织规则与中国战略全书》(中卷),新华出版社。

  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二),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河北省人事厅组编《世界贸易组织基础知识读本》,河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汤树梅、尹立主编《以案说法WTO篇》,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余菲、麻国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历程及我国的对策》,载于法律之星网。

  杨国华:《试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磋商程序》,载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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