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当前检务公开工作存在过度依赖宣传性公开,偏离检务公开制度价值的倾向;检务公开的主要制度价值在于通过引入外部社会监督和社会评价,确保执法公正,以实现检察民主;检务公开以检察权独立为前提,而民众参与应以有限参与、程序参与、被动参与为主要特征;因此在向社会公开、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兼有型公开三个类型之间,存在向社会公开为前提、向诉讼参与人公开为主体,兼有型公开为少数的关系,基层检察院的检务公开在完善职能宣传的前提下,应主要着力于检察业务工作中的向诉讼参与人公开。
[论文关键词]检务公开;制度价值;有效性
一、检务公开的现状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下简称《意见》),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根据该文件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职权、各种执法依据和法定程序,检察人员职业纪律和监督方式,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救济途径,实践特点是宣传性较强;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则具有较强的实现个案正义的意义,同时也是向社会公开内容的实现,通过告知个案的诉讼阶段和办案时限、具体案由、决策依据,保证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度,以公开促公正的方式,防止办案神秘主义和暗箱操作,保证执法公信力。
综合《意见》对检务公开的定义和说明,笔者试将检务公开做一分类:按对象分类,包括了向社会公开、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和诉讼参与人公开的兼有型公开。查阅近年来《检察日报》等检务公开主要宣传媒体,可以发现经报道的各种检务公开作法。向社会公开的检务公开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发起权在检察机关,导致随机性强、针对性差,可能使公开流于形式;二是内容集中于检察机关的职能等,这些多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导致难以加深公开深度,出现不同程度的宣传过度和内容匮乏。
二、检务公开的制度价值
(一)检务公开与检察民主
检务公开制度是中国式检察民主的探索。根据《意见》,检务公开的意义可归结为以下三方面:第一,检务公开是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升检察队伍素质,做好检察工作的重要保障;第二,检务公开是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的重要途径;第三,检务公开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落实依法治国,实现司法为民的重要保障。
上述三者的关系在于,提升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本身并不是检务公开的最终目的,检务公开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公开促公正,保障人民监督通畅,落实依法治国。检察民主不仅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检务公开的另一个理论基础在于权力的无限扩张性和排他性。“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因此,检察权的行使也存在滥权问题,检务公开用来解决为检察权设定界限,回答“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
(二)检察独立与民众参与
引入外部监督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民众参与和检察权独立的关系。此外,检察活动是由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专门群体做出的,检察活动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活动的独立性,为了保证检察权的有序行使,社会一般公众参与检务公开,也必然限制在一定形式和一定范围里。考虑到以上因素,第一,检务公开应以公众被动参与为主要形式,以主动参与决策为例外。第二,鉴于第一点,公开的基本形式应是以检察业务为依托,将检务公开贯穿于检察职能行使的全过程,以程序民主实现实体正义。即实现检察业务决策过程对诉讼参与人尽可能公开,做到有理有据,以这种具体的方式扩大每一名公众民主参与司法、监督检务的空间。
三、检务公开的范围
(一)检务公开的层级
正因为检务公开的制度价值在于检察民主和人民监督,笔者认为,在运行三种检务公开类型时,其相互间的逻辑结构应该是层级性的,检务公开的制度价值应该对检务公开类型有明确指引作用,民主和监督应该是各种公开方式的根本要义。
首先,向社会公开,由于主要以执法依据、职能职责的宣传为主,应属于检务公开的前提工作;其次,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在诉讼参与人实际参与诉讼过程中得以实现,应占据检务公开工作的主要地位,是检务公开的基础性工程;最后,兼有型公开,如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听证制度和特殊的向社会公开——人民监督员制度,应作为检务公开向检察决策过程深化的特殊类型,但鉴于各种现实原因不可能成为检务公开主要方式。
具体来说,向社会公开和向诉讼参与人公开的关系可以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来概括,如果说前者公开的是检察机关有哪些职权和职责,回答的是“做什么”的话,那么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就是详细说明检察机关在行使这些职权的过程中是如何审查证据、判断事实,如何具体化的运用法律,回答的正是“怎么做”,这种法律适用正是执法者依据自己的智慧和判断,通过说理的方法将法律的精神充分体现的过程,较之向社会公开,剥除了抽象性,增加了形象性。而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和兼有型公开的关系在于,后者的优势在于能够以主动的方式对检察决策的形成产生影响,但受到主体条件和启动方式的限制,其适用被限定在十分严格的范围内,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二)检务公开文件中的规定公开内容
综上,从《意见》等相关文件中可以发现,在刑事程序方面,告权制度已得到明确规定;在实体方面,只有不起诉案件、刑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审查活动需要公开,对于一般案件,检察机关决策的做出是否需要进行说明只有十分笼统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北京市检察机关相关文件指出:公诉部门应对做出不起诉的案件公开答复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控申部门应在化解涉检信访、办理刑申刑赔案件中,有选择性地进行公开审查、公开答复、公开示证;完善与检察职能相关的释法说理的范围、程序、文书格式,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重点强化对依法做出不受理、不立案、不批捕、不起诉、不提抗、不抗诉、不赔偿等案件的释法说理。积极探索做好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释法说理工作。上述规定明确了对几类特殊案件检察决策进行理由告知的义务。
(三)一般刑事案件中检务公开的范围
一般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告权制度已普遍施行,并通过办案笔录、诉讼文书、工作文书等予以明确记载,不再赘述。
在实体方面:第一,案件办理情况查询系统已在很多检察机关实践,并初见成效。如北京市原崇文院设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触摸屏,方便诉讼参与人查询案件所处阶段和办理进度,借此监督检察机关办案流程是否合法,以防止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第二,在保障律师权利方面。由于在法庭上公诉人和律师针锋相对,为结论提供各种解释方法和思路,因此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要求事前向辩护人公开公诉意见的详尽论证过程,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十分不利、显失公平。但从另一个角度考虑,被告人作为诉讼参与人,需要得知在针对其做出的检察活动中,国家公权力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财产权利的依据所在,这些强制措施和最终的刑罚是建立哪些理由之上的,这些理由能否合理的解释检察决策的正确性,鉴于法律事务的专业性,被告人若要充分理解检察决策的意义,需要借助于专业人士,在这一意义上,对向诉讼参与人公开这一类型,律师相对其被代理人起着专业指引作用,因此保障律师应有的诉讼权利也是检务公开的应有之义。
四、构建基层检察院检务公开体系的尝试
笔者尝试构建以下基层检务公开体系:
(一)以向社会公开为前提,力求在内容上能够不断更新,受众的接受程度也能不断加深。
1.一般性建设,包括主要是由宣传部门策划、技术部门给予支持的检察网站建设;利用举报宣传周、检察开放日、控申接待大厅日常接待、代表联络,散发检务公开手册等资料。
2.针对性建设。包括监所部门针对在押人员信息渠道狭窄的状况,设置公开监所检察职能、维权途径的公开栏、联系卡、接待日等;预防部门借助案发单位较之社会公众更为关注某类犯罪的优势,宣传职务犯罪常识、控告举报渠道;反渎部门开展的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职能宣传,和民行部门开展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保护国有资产的督促起诉职能宣传,同时做好预防部门和各业务部门的沟通。
3.媒体联系。分为一般性宣传和案件类宣传,强调案件类宣传应防止多头宣传、口径不一,舆论应对不集中的情况,因此媒体联系工作应该由宣传部门承担外联总责。
(二)立足检察业务,结合办案过程,将向诉讼参与人公开作为检务公开中的基础性工程。
1.程序性公开,即告权制度。
2.实质性公开。A建立案件办理情况查询系统,是以向诉讼参与人公开为主,还是向社会公开为主,仍要区分不同检察机关的地域类别、案件特点;B律师权利维护;C承办人接待诉讼参与人,除一般接待,还包括针对特殊案件处理决定的公开答复和理由说明;D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向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展示检察决策依据的重要途径;E检察文书的说理性,主要包括各种理由说明书和公诉词。
(三)由于公开听证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面临各种理论和实务困境,在推行上应该采用循序渐进、逐步探索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