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强制执行力是公证相对重要的一个法律效力,因为公证的强制执行力,强制执行公证因其对债权人的资金安全具有保障作用而被广泛应用于实践中。信托制度是中国很早就引进的一个特殊的制度,近几年,信托发展的比较迅速,信托业务的发展,将信托业务类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保障债权人权益已经成为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发展的一个新形势。本文旨在通过一个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案例,从法理以及实践意义中分析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流程、发展前景以及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执行问题。
论文关键词 信托 强制执行公证 法律效力
一、信托强制执行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
案例涉及到四方当事人,分别是:甲方(债权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乙方(债务人、抵押人)某房地产公司;丙方(保证人)某信托公司;丁方(保证人)某公司。丙方某信托公司已与乙方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并据此向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发放了贷款。这是最初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由于各种原因,丙方某信托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了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受让了丙方某信托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享有的贷款债权;该债权转让后,乙方某房地产公司自愿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并作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与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乙方某房地产公司用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并接受该抵押担保。为保障重组债务本息的清偿,丙方某信托公司作为原信托贷款合同的债权人,也愿意为合同中的一部分重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丁方某公司愿意为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还与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中明确了抵押财产的范围,抵押权的实现等内容,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丙方,丁方作为保证人也分别与甲方(债权人)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在《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款,条款内容为:《债务重组协议》各方应办理完毕强制执行公证,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乙方某房地产公司承诺: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其在《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则无需经过诉讼程序,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乙方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应书面通知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在通知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否则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且乙方某房地产公司应于甲方某资产管理公司通知的时间到公证处配合完成公证处的当面核实程序。乙方承诺将完全配合甲方的申请行为。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了赋予《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二、该案的相关法理分析
(一)信托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即信任委托。它起源于14世纪罗马的“Fidei Commissum”(遗嘱信托)制度。此后,这一制度被英国采用,并被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所效仿。在漫长的发展历程中,随着信托概念的不断发展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的引进,出现了多种信托的定义。1985年在荷兰召开的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信托的承认及其法律适用的国际公约》中,提出了一种能够被不同法系国家理解和适用的概念,信托被定义为:一个人即委托人在生前或死亡时创设的一种法律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为某个特定目的,将其财产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豍
从我国的立法来看,信托被我国的法律定义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可见,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具体形式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
(二)强制执行公证
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货币或物品义务的债权文书,认为无疑义时,依法出具公证书,赋予该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活动。
强制执行效力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因诉讼、仲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浪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到债权人的重视。
我国法律规定,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为:(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流程
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和一般的强制执行公证的办理流程大致相同,主要流程如下:
第一,审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是否符合公证的条件,信托由于关系比一般的强制执行公证相对复杂,因此在审查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才可以受理当时人的公证申请。
第二,当事人应当明确同意赋予信托关系强制执行效力,在实践中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类似于本案,在《债务重组协议》、《连带保证合同》以及相应的需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中设置申请人一致同意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款;第二种方法是针对当事人事先没有设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款,公证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载明强制执行条款,包括向哪家公证处申请办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证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无论是上述哪种方法,公证处都要告知当事人强制执行的概念、法律效力、条件范围、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以及执行证书的申请、举证责任及风险提示,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并让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
第三,在确定信托法律关系符合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后,收集齐当事人的主体材料,且在各方当事人都确认同意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后,向当事人出具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
第四,当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成就,债权真实成立但债务人违约的情况发生时,债权人可以像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证处将依法签发《执行证书》,债权人可持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四、信托强制执行的执行力问题
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目的是为了无需经过诉讼而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而在实际操作中,能否顺利实现强制执行的目的是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中最重要的问题,这也是信托强制执行公证能否继续在市场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问题。结合其他强制执行公证在实际中的执行力问题,针对信托强制执行这样一个相对特殊的强制执行公证,笔者认为,在执行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方式:
(一)关于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中对特定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强制执行中的问题
目前在公证实务中对信托“特定项目收益权投资转让及回购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公证实务操作分两种模式,一种是在该“特定项目收益权投资转让及回购合同”之外另行签订一份《债权清偿协议》,使其更符合债权文书的形式要件,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的时候,以该《债务清偿协议》为主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其他担保合同作为其附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另一种方式是直接以“特定项目收益权投资转让及回购合同”为主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合同中有明确的强制执行承诺条款规定,不再见另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
信托公司在实务操作中,为了规避监管规定和交易方便,创设了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合同收益权甚至应收账款收益权的概念。
这些各种名目的收益权转让及回购项目,名为转让回购,实为借贷,这本身很容易判断。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法院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案件,要求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是简单清晰、容易确认的,典型的就是借贷关系或者买卖合同的欠款等。各类收益权都是信托公司在实践中所创设的概念,是属于信托“专业术语”。并没有法律的明确依据,尤其是合同受益权、应收账款收益权更加牵强。而买卖合同有效的基本前提就是买卖标的真实、合法、可转让。法院执行机构有可能对这些收益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标的本身存有疑义,并拒绝受理相应执行证书的执行申请,要求申请人另行提起诉讼以确权。即便法院认可收益权的概念,也有可能认为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属于复杂的双务合同,而且融资方的债务属于履行特定行为之债,而不是简单的金钱债权,不符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受理条件。因此公证处在办理这类信托收益权强制执行公证的时候,在公证词中应当对特定的收益权做些必要的阐释,类似于公证处已经先确认了特定项目收益权也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这样也容易受理。
实际上,过去公证机构对于包括此类合同在内的多种合同是否应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都存在一定争议,现在公证机构体制改革后,公证处配合信托公司办理公证的动力更足,但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仍然未必会得到法院执行机构的认可。因此,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时候,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应该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界定,在办理公证的时候,也应当争取明确主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信托法律关系在形式上更加符合办理强制执行的法律关系。
(二)可申请强制执行的与信托有关的债权范围
信托公司一般要求融资方在违约时在归还主债权的基础上,承担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种费用,并且很多信托公司合同文本约定了较严厉的惩罚性赔偿措施。这些费用一般也会得到公证处的支持,毕竟信托公司是公证处的业务来源单位。
但值得注意的是:首先,如果执行证书确认费用标准不合理,将明显不合理的费用列入执行债权或者以明显过高的标准计算入债权中,融资方并不当然因合同中订有强制执行条款而丧失异议权利,甚至明显不合理的费用会让法院对整个执行证书的效力存有顾虑;第二,执行证书中的费用必须明确到确切的金额,不能只确认到律师费、差旅费这样一些费用名目,而是应当把费用的确切金额体现出来,尽可能达到让执行法官一看就可以执行的程度,因为我国司法系统倾向于将执行机构设置为一个非司法性的专门机构。
(三)办理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后,是否可以顺利的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保证债权文书的顺利执行
信托公司普遍要求融资方在交易合同中设定强制执行条款,并就合同办理公证。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以后,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够通过事先约定管辖予以变更。信托公司的融资方往往分散在全国各地,不少信托项目所在地为三四线城市。这些地方的法院对于信托业务操作可能认知度不强,甚至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本身也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办理完毕后,能否顺利的实现强制执行公证所应达到的执行效力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实践中,由于公证机构和法院没有及时的沟通和交流,导致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况也存在,这需要在实际中加强公证机构与法院的交流与沟通,以便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能够很好的得到执行。
(四)法院对待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一般态度
公证债权文书是与法院裁判文书、仲裁委的裁决文书相并列的三种民事强制执行案由之一,但在执行案件中占比很小。只是近年来随着商业融资活动的日益频繁,合同中订立强制执行条款的情况增多,这类案件才增多起来。目前我国强制执行方面的规定很不完善,强制执行法草案一再搁浅。对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更是缺乏统一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于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认知度和理解不一。
结合司法系统相关规定及法院执行机构的实际操作,可以基本确认以下几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仅执行金钱债权,不执行行为之债,典型的如股权回购;只执行债权关系明确、金额确定,具有可执行性的债权部分,不执行不明确的部分;并不是有了执行证书,法院就一定执行,公证处本身并不是公权力机构,公证债权文书的效力是《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所赋予的,法院享有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和必要情况下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力;执行法官在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中,总体上倾向于保守,对于存有争议的问题,可能会不予直接强制执行,而是让当事人通过诉讼先确认权利义务关系,再进行执行;不是所有的法院都对公证债权文书给予充分认可,越发达地区的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认可度越高。
五、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发展前景
本案区别于一般的强制执行公证在于他的申请主体里有信托公司这样一个特殊的主体,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中一般是信托公司在交易合同及担保合同中设定强制执行条款,本案例中,信托公司先与债务人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后为了盘活资产,降低流动性风险,信托公司将其持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时愿意为转让后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随着信托业务的发展,信托强制执行公证会是强制执行公证的一个新领域,信托强制执行公证对减少诉讼,保障债权人的资金安全绝对有益。但是,信托强制执行公证是否能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取决于信托强制执行公证的执行力问题,只有通过办理信托强制执行公证,能起到当事人预期的强制执行的效果,信托强制执行公证才有更好的发展前景。如果通过信托强制执行,但是法院不配合办理强制执行,那么信托强制执行的发展就会受到市场的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