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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行政强制执行

2015-07-08 10:0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目 录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1

1、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2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2

二、行政强制执行....................................................3

1、政强制执行的概念.................................................3

2、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3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3

三、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3

1、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3

2、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4

四、对目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定义的辨析................................4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4
六、强制执行的程序..................................................6

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6
2、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6

七、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6
1、行政强制措施.....................................................6

2、即时强制.........................................................8


内容摘要: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wwW.133229.COM

1、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二、行政强制执行

1、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2、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1、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2、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

四、对目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定义的辨析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共有六种观点。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可依不同标准对行政强制执行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依执法人是否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为标准,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第二,依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可分为15种。

第三,根据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可分为8种。

六、强制执行的程序:

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2、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

七、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

(一)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特点;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的关系;

3、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4、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二)即时强制

1、即时强制的概念;
2、即时强制的种类;

3、即时强制的程序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由于行政强制执行是以强制为主要特征的,因此,该项制度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为此,规范和限制行政强制执行权力成为很多国家行政法近几十年的重要课题之一。我国经过近二十年的法制实践,各行政管理领域的强制执行制度已初步建立。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为例外。(注: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的法律是《行政诉讼法》,该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有“依法”两字,说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权只有法律特别授予时才具有。)
(一)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与国外不同。申请不是诉讼,不需要经过诉讼程序。申请比诉讼效率较高,这是适应行政管理要求的。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否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前,行政机关如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章无权作此规定。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曾考虑到这一因素,如仍坚持必须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大量根据规章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失去强制执行的后盾而变成一句空话。在目前情况下,这将给行政管理带来难以估计的后果。因此,《行政诉讼法》第66条特别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据此,凡属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不履行义务又不起诉的,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须以法律、法规规定为限。至于能否执行,还需人民法院审查。这是我国基本法律中第一次做出的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性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应该已经不存在申请执行必须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在多长期限内给予答复?人民法院如不同意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在多长时期内答复?执行费用应如何计算等问题,由于至今没有统一规定,以至常常发生矛盾,需要做出规定。

(二)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例外的根据就是法律,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哪一级政府或哪一行政机关部门享有哪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不能超越。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行政机关就不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
从我国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看,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
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强制传唤、强制拘留、强制履行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强制收兑、强制许可等。(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3)一项特别的财产权,即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由于这是涉及公民的“命根子”,需特别慎重。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交罚款”,可见,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法规规定无效。也就是说,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强制拍卖或强制划拨的设定权属于法律,其他规范,如法规等无权设定。这是一项一般性规定,不仅对不缴纳罚款的适用,其精神也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况。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
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义务为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不履行还必须有不履行的故意。不履行行政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在规定不得建筑住宅的土地上建立住宅;另一种是,不履行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如应纳税而不纳。两种情况都属行政强制执行的范围。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义务。因此,强制执行应以行政义务为限,不能超过当事人所承担的行政义务范围。
4、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该义务产生的依据,即行政强制执行的基础是什么?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争论。大陆法系国家早期曾主张包括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法律规定两类,近期行政强制执行的趋势,倾向于仅以行政处理决定为根据,不再以法律规定为直接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一)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共同点在于,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此时只能科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从性质上说,行政处罚是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科处新的义务,而行政强制执行则是要对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强迫其履行原来的义务。这是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一般分界线。当然,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执行和执行罚也有科以新的义务的内容,但这种科以新的义务的目的,仍是为了履行原行政义务,并不以科以新的义务为结束。这是法律在设定处罚还是强制时必须注意的。实践中,也有以处罚代替强制执行的,即以处罚代替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的情况,如有些地方对农民侵占集体土地建房,行政机关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而是以收取罚款结案,这实际上将起到怂恿违法的作用,是不可取的。
此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很不相同。行政处罚主要运用警告、罚款、没收财物、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以及行政拘留等手段;行政强制执行则采取代执行、执行罚、强制征收以及直接强制等手段。由于行政处罚都是一次的承担义务,因而在行政处罚难于执行时,尚需以行政强制执行为后盾。

(二)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

(1)从执行主体看,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但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这与民事强制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不同。
(2)从执行依据看,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处理决定,
即使在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其执行依据也是行政处理决定。而民事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判决、裁定或调解等法律文书。
(3)从执行对象看,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比较广泛,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和人身。而民事强制的对象仅限于物。
(4)从执行结果看,行政强制执行不存在执行和解,只能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民事强制执行则可以执行和解。(注: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四、对目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定义的辨析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有: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不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强制当事人履行其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又叫做行政执行。” (注: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第125页。)
(2)“强制执行行为指由于被管理者抵制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不履行行政机关提出的合法要求,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消除被管理者的抵制,迫使其履行的行政行为。” (注: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98—299页。)

(3)“行政强制,也叫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对拒绝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或其有关实物标的依法实施强制措施,以促使某项义务的履行;或者为了公共利益而对特定的人或物实施强制手段,以限制某项权利的行使。” (注:张焕光等:《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155页。)

(4)“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用强制措施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 (注: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页。 )

(5)“行政强制执行,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的当事人采取的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由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针对特定的人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又叫做行政执行。” (注:《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页。)

(6)“行政强制执行指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行政法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义务的行为。” (注: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
五、强制执行的种类
可依不同标准对行政强制执行作不同的分类。
第一,依执法人是否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为标准,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1、间接强制
通过间接办法强制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又可分为代执行和执行罚。
(1)代执行,又称代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可由他人代为时,有执行权的机关可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再由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称为代执行。例如,拆除违章建筑,人民法院可请人代为拆除,再由不履行拆除义务的法定义务人负担费用。
代执行是一种比较缓和的执行方式,因而有很大的实用价值,但仅限于可以代执行的作为义务,因而在范围上又受到一定限制。
代执行的程序一般为告诫、代执行和收取费用三个阶段。

(2)执行罚。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有执行权的机关可通过使不履行义务的法定义务人承担新的持续不断的给付义务,促使其履行义务,称为执行罚。例如,对到期不纳税款者,每天处以税款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的执行罚,以促其缴纳税款。
执行罚的程序,大致与代执行一样,必须事先告诫,并附有期限,在义务人履行义务后,执行罚应立即停止。
执行罚不是行政处罚。执行罚具有罚的外形与功能,两者都是使违法人承担新的义务;在执行罚不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时,最终仍需与行政处罚一样,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但它与行政处罚显然不同:①性质不同。行政处罚和执行罚虽然都是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但行政处罚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仅限于设定新的义务;执行罚属于强制性法律责任,是以设定新的义务的办法来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②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通过制裁使当事人以后不再违法,着眼点在于过去的违法行为;执行罚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其着眼点在于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③原则不同。制裁性法律责任一般都以“一事不再罚”为原则,一次违法行为惩罚一次;强制性法律责任最终目的在于义务的履行,因而执行罚可以多次适用,直至义务人履行义务为止。
2、直接强制
在适用间接强制没有达到目的,或无法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手段,或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运用间接强制的办法,有执行权的机关也可依法对法定义务人实施直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直接强制是迫使法定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之最有效的方法,也是行政行为中最严厉的手段。它既利于直接、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又易于造成对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或冲击,因此,采取直接强制执行必须十分慎重,对实施直接强制的条件作必要的、严格的规定:①行政机关实施直接强制执行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明确授权。凡是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就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采取直接强制执行手段,必须是在穷尽其他间接强制执行手段之后。③必须对直接强制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严格、明确的规定。我国单行法中规定了许多直接强制执行的措施,但大都没有关于条件和程序的规定,这一状况亟待改进。④直接强制执行中必须严格贯彻适度原则(国外又称比例原则),以实现义务人应承担的义务为限,不能扩大,不能给义务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超过其应承担义务的范围。
直接强制执行大致可按其内容分为对人身的强制、对行为的强制和对财物的强制。
第二,依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可分为:1、强制传唤。2、强制拘留。3、强制履行。4、遣送出境。5、强制遣回原地。6、强制隔离治疗。7、强制许可。8、强制扣缴。9、强制退还。10、强制拆除。11、变价抵缴。12、强制拍卖。13、滞纳金。14、扣除工资,或扣押财物作抵。15、强制铲除。
第三,根据行政强制执行内容的性质,可分为:1、执行性强制执行; 2、制裁性强制执行;3、检查性强制执行;4、预防性强制执行;5、制止性强制执行;6、保护性强制执行;7、教育性强制执行;8、保全性强制执行。(注: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3页。)
六、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

由于我国强制执行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故执行主体在多数情况下是人民法院,在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主体是行政机关,两者在执行程序方面并不完全相同。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实际上有两种执行程序。一种是经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审理与裁判,是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程序;另一种是只经过行政程序,并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的执行程序。这两者情况并不完全一样。主要区别在于:对行政机关申请的强制执行,尚需经过法院的审查。经审查同意执行的,其后的程序就大致相似。执行程序大致包括下述问题:①管辖。②申请执行期限。③审查。④协助执行。⑤执行实施。⑥执行阻却。包括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⑦执行补救。执行补救有执行回转与再执行。

(二)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
法律在规定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时,一般只规定执行的内容,没有规定执行程序;目前也无统一的有关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尚属各主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
从实践看,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应有一般程序与特殊程序之分。一般程序为各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普遍都适用的必经程序;可由行政强制执行法做出规定;特殊程序则考虑到不同的执行内容有不同的要求,应做出一些例外规定。特殊程序可由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各单行法做出单独规定,下文所述,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大致需经下列几个步骤:①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事实与法律,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第一步。a.调查。b.做出决定。②告诫。③准备执行。④实施强制执行。
七、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
(一)行政强制措施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特点

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依法采取的对有关对象的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加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是:

(1)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的行为产生。一般说,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有时是为了预防危害社会行为产生,有时是为了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因此,行政强制措施带有明显的预防性、制止性。

(2)行政强制措施的内容大致包括人身和财物两大类。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理决定紧密相连,常常是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理决定,首先要进行调查研究,为此就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被调查的人与财产保持于一定状态,调查才得以顺利进行。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也紧密相连,常常是执行机关做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准备和前奏。执行机关在做出财产方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防止被执行人逃匿财产,这就需要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具有预防性和制止性,而且还具有临时性。

(4)行政机关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并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办事。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及即时强制的关系:

(1)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都属于行政强制, 带有强制性,这是它们的共同点,不同之处在于:
①前提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法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但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一定以当事人具有某些法定义务为前提,而是以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行为为前提。
②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危害社会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或蔓延,使人和物保持一定状态。
③起因不同。引起行政强制执行的原因只能是义务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引起行政强制措施的原因,既可能是行为,也可能是某种状态或事件。
④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必须有单行法律的特别授权。例外情况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这就是说,通过《行政处罚法》的授权,一般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都取得了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两项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
(2)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都属于强制执行,带有强制性, 不同之处在于:

①行政强制措施虽常带有紧迫性,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很多都有批准程序,并必须做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但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情况紧急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采取即时强制手段,如对酒醉者的拘束,救火时拆除毗邻房屋。即时强制大都是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措施,因而没有事先程序,无须也不可能做出即时强制决定。
②行政强制措施针对的常常是有违法的嫌疑,即时强制则主要由于情况紧急,可能会出现危害本人或他人的情况,如由于地震、水灾、疫情等灾害的发生,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即时强制手段,救灾防病,减少损失。
③行政强制措施常与行政强制执行紧密联系,在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情况时,常先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即时强制因无再执行可言,故与行政强制执行没有联系。

3、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措施的标的,可分为:

(1)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扣留。

(2)对财物的强制措施。如“登记保存”, “扣押”, “冻结”,或称“暂停支付”,

4、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
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大致与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相似,一般程序也为立案、调查、决定,但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常常情况比较紧急。为了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行为的产生,可能在调查前或调查中,就需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也可能在调查后,为防止逃匿财产,先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在做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常常内部需要经过首长的批准程序。

(二)即时强制

1、即时强制的概念

即时强制,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害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者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一,采取即时强制的目的在于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社会情况的发生,这一点与行政强制措施接近。
第二,即时强制一般都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因此,即时强制大多没有即时强制的决定,而是直接见诸于行动。

第三,即时强制的内容包括人身、财产和行为三大类。

第四,即时强制必须有法律的授权。

2、即时强制的种类

依即时强制的标的,可将其分为三种:

(1)对人身的即时强制,如对酒醉者的约束;对传染病患者的隔离。

(2)对财物的即时强制,如对非法枪支、刀具的扣留; 运输途中对易燃、易爆品的强行保留等。

(3)对行为的即时强制,

3、即时强制的程序

即时强制多数是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采取的,因而很难遵循一般的程序,但为了尽量保证即时强制的合法性,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在可能情况下,应实行事先报批。有些法律对报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7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由于情况紧急来不及事先报批时,也可在即时强制后补办手续;或在紧急情况消除后恢复原状;由于即时强制使公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予补偿。


参考文献:

1、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6月第1版, 第125页。
2、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98—299页。
3、应松年、朱维究:《行政法总论》,工人出版社1985年12月版,第298 页。
4、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出版,第525—526页。
5、张焕光等:《行政法基本知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6年3月版,第155页。
6、张尚:《行政法教程》,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7月版,第171页。
7、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出版,第139页。)
8、许崇德、皮纯协主编:《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出版,第3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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