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为解决判决难以执行的现实问题,我国最高院于2004年提出构建强制执行威慑机制,以解决影响司法权威的“执行难”这一顽症。这虽然是“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以及“强制执行”均难以有效保证债权人权利的无奈之举,但根据事实表明,完备的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对保护债权人权利,有效打击“老赖”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本文将在前人及广大同仁研究的基础上,对执行威慑机制进行简要探讨,提出构建有效的威慑机制的方法措施,以期促进法律的完善,保障法律的权威,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营造法律基础。
论文关键词 执行威慑机制 法律完善 权威 方法措施
法院判决难以有效顺利执行是困扰我国司法顺利开展的长期问题,根据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06年到2010年的5年间,判决后应执行案件分别为2128700件、2068458件、2241535件、2407340件、2418174件,同期实际执行并顺利结案件数为2149625件、2115437件、2225419件、2446027件、2598242件。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建设过程中,“执行难”依旧是一个不容忽视的严峻问题,需要给予高度的重视。“执行难”是一个老问题,究其原因从根本上来说还是由于法制的不健全和法制观念的淡薄,造成了从司法、执法到守法都存在诸多问题,长此以往法律权威将受到巨大破坏,国家司法体系建设也将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不仅仅是要保护债权人利益,更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体系的完整和威严,为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打下基础。本文接下来将从威慑机制建设的必要性、现状、不足以及构建措施几个方面进行探究,以为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提出对策。
一、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及背景
(一)判决执行效果差,权利人权利难以维护
判决执行在我国司法领域一直一个难题,执法机关的无效率,加上被执行人的责任逃避,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很难得到实现,虽然能够赢得诉讼的胜利,却未必能够获得真实的赔偿。导致权利人权利的维护成为一句空话,根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2006年到2010年这5年间发生的民事判决执行率为分别为68.70%、68.71%、69.98%、66.01%、72.50%,未执行率或者执行不到位的比例超过30%。这是一个让人无法接受的数据,这就意味着有超过30%的权利人的权利只是一张判决,在现实中得不到任何补偿,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
(二)“执行难”长期存在,法律威严受到挑战
数千年的封建文化观念根深蒂固,人治社会的阴影深深影响着每一个中国人,当前虽然法治建设提了又提,却绝不是一朝一夕能够建成的,这需要的不仅仅是国家层面的努力,更需要法治理念深入每一个人的内心。由于法治观念的缺失,导致了我国人民在解决问题上缺乏对法律的信任和畏惧,一方面表现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以法律诉讼作为最后手段,轻易不通过法律解决;另一方面则是对法律判决结果拒不执行。以所谓的“理”来违背“法”的规定,长此以往,法律的权威性在社会中也就难以确立。
(三)“执行难”普遍存在,法治建设难以实现
前面提到,“执行难”在我国已经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其实不仅如此,“执行难”还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难题。长期的等级礼制观念导致老百姓对“理”“情”“德”等道德层面的认同度要远远高于对法的认同,这在封建社会对维系社会关系有着一定的时代作用,但在民主社会中,却无法与时代需求相适应,也无法满足社会主义现代话需求。相反这种观念的顽固却会严重阻碍社会的进步,普遍的“执行难”正是民众不守法的一种表现,如此一来建设人人守法的法治社会的愿望便难以实现了。
二、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构建的基本原理
(一)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基本概念
根据不同角度,在国内主流观点里关于强制执行威慑机制主要有三种定义,分别是信用体系约束威慑、违约成本威慑以及社会评价威慑这三种观点,这三种观点虽然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强制执行威慑机制,但其中的本质却是相同的,只是在威慑的角度上存在不同。因此以一言蔽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就是指,国家机关以及被授予一定行政权力的企事业单位,对不自觉不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的被执行人,通过行政权力的威慑,限制其社会经济活动,增加其违法成本,从而迫使被执行人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觉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
(二)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核心内容
该机制的构建的目的在于使用一定的手段给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威慑力,迫使其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因此,威慑机制的核心在于威慑。首先,威慑力就是各部门综合作用的结果,让被执行人切实感受到、认识到拒不执行判决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所产生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要远远高于从拒不执行中获得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提高被执行人主动执行的动力。其次这种威慑应当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可以在全社会范围内,针对任何有拒不执行倾向的被执行人都能产生作用,这是威慑力可以产生效果的一个前提。
(三)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对象
一个机制的建立是为了有效的解决有一方面的具体为题,如果该机制的建立不具有针对性,或者在现实中不能较好的适用,甚至产生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那这个机制就是失败的。威慑机制建立的原因在于社会之中普遍并长期存在拒不执行判决的情况,但拒不执行也是要分情况而定的,首先根据本执行人实际经济状况可以分为能执行和执行不能。可以说该机制的建立主要还是针对那些在客观上能执行,但主观上有逃避倾向的被判决人;对于在客观实际上就存在执行困难的则应当区别对待。否则适用范围武断扩大化,只会削弱机制的威慑力。
三、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现状及不足
通过针对当前我国强制执行威慑机制运作的过程,以及发挥作用的情况的观察结果表明,我国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在现实适用中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和缺陷,这些问题和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对严重影响了该机制效果的发挥,使得约束被执行人主动执行判决的目的难以实现。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各地法院执行情况,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促进执法的效率的提高,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执行对象扩大化,对“不愿执行”和“执行不能”未做出区分对待;缺乏有效信息共享,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真实情况;威慑机制执行措施不完善,实际效果难以发挥;执行主体单一,未形成全方位的部门联动;惩罚力度较低,威慑效果不理想。
四、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构建的措施探讨
(一)区分执行对象,根据实情区别化对待
威慑机制执行中可能会存在误伤无履行能力的债务人,为了避免威慑机制执行中出现误伤情况,必须要建立高效的区分机制,增强其对有履行能力的相应执行人的效力。具体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作用对象。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要保证执行人的生存权,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时,要考虑给予被执行人司法救济的权利,保证他们的基本生存权,避免威慑机制过度,以至于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要均衡处理威慑力度和保障权利之间的关系,既要加大威慑力度,又要保证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当二者存在冲突时,要通过不同的执行对象寻找平衡点。再次,在实际案件执行中灵活对待。不同的案件有其特殊性,这就使得执行工作面临种类复杂、数量繁多等难点,为了更便于区分作用对象,可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以便明确区分哪些是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哪些是不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
(二)增加执行措施,健全执行措施体系
要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当前我国相关的诉讼法中关于民事威慑机制的创设还停留在原有的基础上,在实际执行中会遇到障碍。这就要求各地法院加快步伐,将一些实践经验纳入到法律体系中。比如可以在执行措施中增加限制高消费或这挂牌督办等制度,增强执行的可操作性。而在使用限制高消费等制度时需要注意,此制度只适用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的,对罚款等金钱债务拒不缴纳的执行人才可以采用。
(三)实行联动执法,扩大执行主体
当前,强制威慑机制执行中通常都是法律在唱“独角戏”,使得实际执行工作面临重重困难,而《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在执行中可以通过有关单位协助,但是缺乏实践。因此,必须要将政府机关等纳入执行主体,这样一来,在法院通知书发布以后,执行主体就自动转化为通知书所涉及到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权力的相关事业单位等,当然,执行内容不变,只是增加了执行主体,增强了执行效力,推动执行的快速落实。也可以建立由党委牵头,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动机制,增强执行威慑机制的效力,比如可以由公安机关出面限制被执行人处境、限制其进行财产的转移和过户等,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面限制被执行人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这样一来就增加了威慑范围,能够增强执行的威慑力。
(四)建立信息共享,及时有效披露相关信息
建立信息共享的目的在于通过影响被执行人的社会评价促使其主动履行相应义务。基于这种目的建立的信息共享体系通常有两种形式,即与被执行人信用体系相关联的征信系统记录和公开曝光被执行人信息的媒体公布两种形式。这种措施的作用对象都是一样的,即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通过贬低被执行人的名誉来达到促使其履行义务的目的。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也涉及到一个问题即信息纰漏中被执行人的因素问题,必须要完善法律法规,明确可披露信息和不可披露信息,做到有度披露。
强制执行威慑力是一种预期力量,提前让被执行人感受到违约的压力,迫使被执行人严格遵守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可以主动自觉及时的履行判决义务,以维护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切实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建立一个行之有效的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正是坚持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表现,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根本要求。法律判决的不执行本身就是对法律权威的挑战,是许多社会问题出现的导火线,不仅会降低法律的公信力,更会造成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因此,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是健全法治体系,维护社会公平的有效举措,需要我们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切实打击各种逃避制裁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