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公诉案卷移送是各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环节,检察机关采取何种方式向审判机关移送公诉案卷与程序公正、实体正义联系密切。如果公诉案卷移送方式设计不当,将会使得庭审过程流于形式,进而可能会引起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的失衡。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放弃了部分案卷移送方式(亦被称为“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恢复了全案移送方式,而文章认为此应当作为一种过渡性的策略,仍应进一步寻求更为合理的公诉案卷移送方式。我们必须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之上,综合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各方面影响因素,对本国公诉案卷移送方式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分析,以期为该制度构建提供新的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全案移送 复印件主义 起诉一本主义 转变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案卷是指为了实现追诉犯罪的目的,由享有侦查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制作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程序性材料的总和。由于公诉案卷的移送将直接决定证据材料等能否在审判前进入庭审法官“视野”,其程序设置得当将有助于刑事诉讼向前推进和最终正义的达成,反之则将可能会侵犯公民权益,进而动摇到民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目前,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部分案卷移送方式(下称之为“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将公诉案卷移送方式重新修订为全案移送方式。但这是否与我国刑事诉讼目标相契合,是否符合刑事诉讼规律仍然值得深入探讨。我们应该较为全面地分析公诉案卷移送方式在我国的改革完善问题,既要达到保障人权的最低目标,又要充分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的特殊性,提出具体可行的完善建议,最终实现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和谐统一。
一、公诉案件案卷移送方式走向“复印件主义”之缘起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案卷移送方式是检察院将全部案卷移送法院,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公诉审查和审判,可以说是一种侦查审判连锁式的构造。这种构造下,庭审流于形式化,成为审前活动的简单重复或认可,这种模式存在以下亟需克服的缺陷。
首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将全案移送审判法官,容易出现先定后审的庭审形式化弊病,审判法官在刑事审判中容易形成预先判断。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确实,案件事实能否得到确认,需要到法庭上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按照证据规则进行核实,而本不需要在庭前进行“不透明”的全面调查。相反,法官承担过多的调查任务,往往无法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相互“攻防”对案件事实地直接辨明作用。在某些案件中全案移送方式即使在实质上并没有带来偏见和预断,但在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的控诉模式下,仅“从表象上看似存在的偏见也会有损整个司法体系的品质”。如果法官已经形成偏见,在庭审中偏向任何一方,而不能中立、平等、充分地听取双方的“诉词”,是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法则的。
其次,全案移送方式中法官可以预先通过阅卷的方式接触控方的所有证据材料,了解控方的控诉意见。同时检察机关所移送的证据材料进入法官视野毫无障碍,甚至是某些可能并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材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最终的心证与判决。这些都与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相违背,且使得许多证据规则被虚化,难以真正发挥运用证据规则最大限度发现实体真实的作用。
二、“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功能受限
“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本身旨在改变全案移送方式存在的上述两方面困境,尽量排除法官预断的可能性,避免庭审走过场的虚化弊病,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而基于对法官主导法庭审理需要及诉讼效率的考虑,并不直接跨入起诉一本主义,而是允许法官在庭前接触案件的主要证据。但是,在我国职权主义色彩浓重的刑事诉讼体制下,这种改革过于“理想化”,反而会带来更多新的问题。
首先,在立法者看来“检察院在庭前向法院移送证据数量的多寡,与法院产生预断的可能性呈正比例关系,因此,鉴于当前国情,法律没有建立彻底的‘起诉一本主义’,但与以往的全案移送相比,这种‘部分移送’的做法已经大大降低了法官先定后审的可能性”。这种在逻辑上“谋定而后动”的修改是否能够达成目的呢,笔者认为恰恰没能很好地实现其应有的效果。
一方面,在我国长期的刑事诉讼传统中,法官在全案移送制度下已经形成了对以“案卷为中心的裁判模式”依赖心理。在刑诉法改革后,尽管检察机关在审前并不移送全案证据材料,但是其移送的“主要证据”范围界定主要由检察机关把握,这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无法摆脱预断的窠臼。同时,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将全部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加之直接言词原则的缺失以及定期宣判的普遍存在,刑事法官以“案卷为中心的裁判模式”没有质的转变,庭审走过场的现象仍然难以真正得到扭转。
其次,“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下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实际上受到削弱。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对主要证据的界定相对宽泛,而对于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是否属于“主要证据”以及是否还有其他主要证据没有移送,则未规定相应的审查及制裁措施。而检察机关对主要证据的界定则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在规定中对言词证据可以选择只复印能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即摘要式的复印。
一方面,“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比欧陆法院和法官在它们社会中的地位要低。不仅司法独立的传统不够,而且司法机构内部的行政色彩较浓重。法院和法官往往收到来自各方的各种形式的干预,包括内部的层层审批,包括社会中波动的舆论干扰”。人民法院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下似乎并没有积蓄足够的力量在上述问题上直接对检察机关出示的“突袭证据”直接加以排除。从立法上看,裁判者似乎掌握禁止出示该类证据的裁量权,但实践上真正直接排除此类证据涉及司法机关之间的部门利益,一般会偏向准许检察机关出示,为检察机关诉讼突袭留下了潜在的空间。而此时留给辩护方对此类证据的防御准备时间往往会应案件审理期限等效率需要而被大大地压缩,严重削弱了辩护方对“突袭证据”的防御能力。
另一方面,“复印件主义”移送方式下,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证据减少,使得原本在全案移送方式下能接触全案证据材料的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经过检察机关精心挑选的一部分“主要证据”,阅卷权受到一定程度的缩小,难以保障其庭审前的先悉权。
综上所述,“复印件主义”的卷宗移送方式改革试图阻断庭审法官预断恢复庭审实质化及真正发挥证据规则作用发现案件真实,实际上却并未取得预设的效果。
三、案卷移送方式改革完善的应有视角
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并未完全转向对抗制的当事人主义,而是依然保留着许多职权主义传统,刑事法官并不意味着消极仲裁者的形象,例如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起诉和移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裁量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③我国的刑事案件庭审过程从本质上离纯粹由控、辩双方主导的当事人主义还相去较远,庭审法官在实质上仍保留着在调查取证、干预庭审进程等方面的职权。
同时,我国的刑事法传统历来强调实体真实的发现,对法律真实的接受度无论是专业的司法工作者还是普通民众都还远未达到普遍认同的程度。在笔者看来,“要充分发挥庭审法官在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诉讼过程中的积极作用,适用“全案卷证移送主义”本来是最佳选择,但这又与对抗制诉讼模式所体现的 “当事人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 理念相违背。”而“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从理论上讲能很好地防止刑事法官庭前预断并实现庭审实质化,但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如证据开示制度、预审制度、直接言词原则、陪审团制等),而这些旨在确保庭审法官独立的配套制度与我国长期存续的职权主义因素相排异。
对于我国刑事案卷移送方式改革转向问题,笔者认为我们不妨追本溯源地进行探讨。在案卷移送方式改革中,首先需要得到转变的是阻断庭审法官与侦查案卷在庭审前的直接接触,防止庭审法官形成预断,确保其心证过程的中立及程序公正;其次要确保对检察机关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必要的公诉审查,进而排除不必要的起诉和审判;其次,由于“在我国辩方在刑事诉讼中控制与掌握的案件信息量不足以支持其与控方对抗,即辩方与控方在案件信息量的占有上处于失衡的状况,缺乏控辩对抗的信息基础条件。”因此必须充分保障辩方对证据的先悉权,进而增强庭审的对抗性,确保直接言词原则在发现案件真实上起到应有的作用。从本质上来说,不论起诉状一本主义、案卷移送主义亦或是“复印件主义”都仅仅是各国在解决刑事诉讼启动时应如何移送案卷的方式问题,它们只是实现刑事司法公正的一个方法,并不是决定司法公正的唯一路径。因此,我国案卷移送方式改革的转向,只要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并能在制度环境内良好的运行也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刑事诉讼法》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也在进行有益的探索,人权保障、限制公权力滥用等观念在不同层面上得到了体现。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案卷移送方式改革应当紧紧围绕人权保障的要求进行合理化设计,而不应当混淆方法与目的之间的关系,仅仅将关注点放在起诉状一本主义与全案移送方式之上。具体而言就是从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完善的具体需要出发,通过设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且能够促使庭审实质化实现的公诉案卷移送方式,从整体的层面促进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因此,对于我国案卷移送改革,笔者提出以下初步的建议:第一,建立预审制度,前期可以考虑由立案法官兼任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公诉审查。此时检察机关应向预审法官移送需要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由预审法官负责进行实体性审查,最终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果遇到《解释》第159条所规定的情形时,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而不再由庭审法官行使此项权力。
第二,逐步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在预审法官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实体性审查决定受理该案件后,由其负责在一定期限内对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开示,听取控辩双方对证据的意见,这里所需要开示的证据必须是前期预审法官所接收的全案证据材料(包括辩方的证据材料)。而检察机关需要提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必须在此时提出,由预审法官裁定是否准许,而不能在庭审阶段试图进行证据上的突袭。
第三,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控辩双方都无异议的案件,预审法官可以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给庭审法官;而对于控辩任一方反对适用或明显较为复杂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预审法官只能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原件移送给庭审法官,最后在证据开示程序结束时及时将其他刑事卷证材料退回给检察机关。而对双方都存在争议的证据材料,预审法官只需做好争议点整理记录工作,在移送案件证据材料时把该争议点一并移交庭审法官,由其在庭审中主持举证质证进行核实,从而有效控制庭审进程。
第四,“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下列不利的法律后果:强制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履行展示义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禁止出示未经展示的证据、宣布审判无效、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当然,也“应该禁止预审法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对违反该规定的庭审法官可以纳入回避范围,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预审法官及庭审法官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措施。
四、结语
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程序性的改革都涉及整体功能的协调,必然会面临许许多多的困难与挑战,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公诉案卷移送方式必须一步一个脚印地进行,因为各种制度之间在运行上的相互调和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随着人们对人权保障的日益关注,对我国传统职权主义刑事追诉模式进行必要的修改势在必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合理内核并不意味着一定与我国的诉讼模式相排斥,而恰恰相反,这些合理内核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一定的规律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刑事诉讼程序对公正与效率的追求,只要辅以本土化的完善,完全是可以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吸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