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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探讨与研究

2015-09-10 09: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设立,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举,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的必然产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资源必将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如何对该制度进行理解,从而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应用是公诉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对该制度进行充分的理论探讨与研究,才能在实务中更好的应用。

  [论文关键词]公诉案件 刑事和解 内涵 启动 实施

  一、刑事和解的内涵

  (一)刑事和解的含义
  由于对刑事和解的内涵外延的理解不同,国内外学者对刑事和解的定义也不尽相同,而根据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二百七十九条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可知,符合一定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含义应该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二是被害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赔偿、道歉等行为认同并谅解,三是公检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和解的价值
  “刑事和解(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性司法会商。它的基本内涵是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作为一项旨在强调恢复、保护关系的程序,刑事和解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与传统的司法程序能起到互补作用,能有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是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促进其回归社会。从刑事和解程序所应用的案件中可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多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为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通过对被害人的赔偿、道歉等,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一步悔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他们来说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更好更快地重新回归社会。
  二是体现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和解程序中,本着双方平等的原则,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只要有一方不同意和解这个程序就不能启动。这充分体现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进一步实现被害人求偿的权利。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对被害人的赔偿及道歉,不仅使被害人的物质上得到赔偿,精神上得到抚慰,还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一系列的道歉行为,深深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和损失,消除其仇恨心理,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是一种保护。
  三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程度实现公平正义。刑事案件如果一味地追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的惩罚,并不能彻底解决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双方的矛盾可能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和解主张凡与特定犯罪有利害关系的各方都应共同参与犯罪处理活动,建立多元对话与协商机制来解决纠纷。”通过双方的交流、沟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愿意弥补自己的过错,被害人也能确实感受到被告人的真诚悔罪,对其表示谅解,这样才能实现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及实施程序

  (一)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范围,根据该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范围有: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
  同时,满足上述范围内的公诉案件不必然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还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就不能肯定案件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从而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有和解的可能,刑事和解就无从谈起。二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代表了其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一种忏悔与弥补,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也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重要方式。三是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真诚悔罪,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只有被害人真正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协议,才能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是犯罪行为有确定的、直接的被害人。
  (二)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实施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启动。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也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提出,还可以由检察机关提出。在收到刑事和解的申请后,公诉部门应该认真审查案件是否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
  2.刑事和解的运行。在公诉部门确认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后,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由加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加害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人员参与,听取被害人陈述和家人认罪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制作和解协议书。”
  3.刑事和解的履行。刑事和解制作和解协议书,因此有效地履行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是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本身的履行,包括赔礼道歉、经济赔偿等内容的履行,另一方面是公诉部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在实施中需注意的问题

  刑事和解作为一项能够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制度,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积极的重要意义。为了切实体现全面保护的原则,那么公诉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要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实施过程中需要对相关问题予以重视。
  (一)确立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建立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标准。刑事和解中,有些被害方可能会抓住对方软肋,狮子大开口,漫天要价,而作为中立方的检察机关,必须遵循双方自愿原则,不能过多干涉,否则刑事和解的公平价值会受到侵犯。如果刑事和解赔偿金额有明确标准,就能有效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这一问题的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并适当高于民事判决赔偿数额的标准确立刑事和解赔偿标准。
  (二)明确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要赋予被害人全面的知情权和充分的参与权,使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使和解协议及公安司法机关裁决结果完全建立在被害人同意的基础上。被害人同意且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之一,没有被害人同意且自愿,刑事和解就不能进行。
  (三)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
  在公诉部门审查案件过程中,“对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严格审批程序,必须报经单位领导批准或提请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进入刑事和解程序”。要定期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进行检查和复核,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同时,要自觉接受院内纪检监察部门和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确保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公平公正。
  (四)明确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监督
  在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检查、监督加害人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如果当事人反悔,就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措施。一种情况是,加害人通过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在得到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后,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协议。这从本质上违反了适用和解的基本前提,应当撤销和解决定,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另一种情况是,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可一旦经济赔偿到手,就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行为违反了道德,浪费了司法资源,应维持已经作出的和解决定。也有可能是被害人当初迫于外界压力,违心地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待恢复自主意识后,又向司法机关提出了反悔。那么,这种情况下的和解由于违反了自愿原则,应当撤销决定,重新进入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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