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执行以来,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刑事和解公诉案件在办理中也存在和解的案件类型较少、自愿性及公平性难以保证等问题。文章对老河口市检察院办理和解公诉案件情况开展调研,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完善办案考评体系、适当拓宽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等建议。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 检察机关 不起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规定了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处理方式等,为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持,标志着我国公诉案件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得到最终确认。2013年以来,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26件30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占所受理案件的比例为27.66%,其中交通肇事类案件11件11人,故意伤害轻伤类案件15件19人,对以上案件均已起诉并建议法院从轻判决。刑事和解制度执行以来,加害人通过真诚悔罪并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最大限度地化解了矛盾,从而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从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当事人和解案件来看,当事人事后对和解的满意率几乎达到100%,没有申诉、缠讼、上访现象。刑事和解使司法活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主要方式
(一)变更强制措施
对在审查批捕阶段没有达成刑事和解,但在移送起诉阶段已由公安机关主持和解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后得到被害人谅解,且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会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二)轻案和解不起诉
这是我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处理当事人和解案件的普遍方式,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情节轻微,并经双方当事人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果断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今年年初,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拟对一起轻伤害案件不起诉,但在作出审查决定前被告人又因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鉴于其社会危险性较大,该院最终仍将此案移送起诉。截至目前,该院尚无因当事人和解不起诉的案件。
(三)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对于不具备在检察机关结案条件的案件,该院在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积极向法院提出从轻、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
二、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办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类型较少,适用率偏低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当事人和解案件主要分为交通肇事类案件和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可以适用于以下两类公诉案件:一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之规定,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另一类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显然,刑事和解案件并不应局限于交通肇事类案件和故意伤害类案件。对于移送审查起诉频率较高的有特定侵害人的故意犯罪案件,如盗窃、抢劫、抢夺等。在该院实践中尚无刑事和解案例,只因为“两抢一盗”案件素来为刑事犯罪打击重点,社会危害性较大,刑事和解后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度犯罪等。如该院今年办理的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家属申请取保候审,提供了单位出具涉案人的平时表现证明及愿意担保其随传随到,后考虑到此类案件系多发性案件且被告人虽是初犯但系受人邀约结伙作案,故未变更强制措施。
(二)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数量少
一方面,对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未达成和解但在移送审查起诉阶段已和解的案件,如果最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会影响到对侦查监督部门的考核;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公诉部门不起诉的决定非常敏感,因为这与他们的绩效考评息息相关。如果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公安机关的案件不合格,所以,迫于考核制度带来的压力,该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较少。
(三)和解的自愿性和公平性难以保障
在上述刑事和解案件中,有的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不能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有的被害人可能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而使得加害人望而生畏乃至心生抵触。由于缺乏赔偿数额的明确标准,相似的案件中最终的赔偿数额出入较大。检察官同时承担着调查者和决定者的角色,也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
(四)案多人少的矛盾
在大部分刑事和解案件中,从调查走访、评估考察到调解疏导等工作都由检察机关承担。这使得检察机关的办案成本大大增加,实际上限制了其运用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刑事和解工作成为“烫手的山芋”。在本来就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更加剧了公诉机关的办案压力。
(五)刑事和解赋予办案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刑事和解后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实际上是放宽了法律执行的尺度。这为某些执法人员徇私枉法提供了更多空间,他们可以以促进“和解”为由,对一些本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予起诉,存在司法腐败的风险。
三、对规范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一些建议
(一)检察机关应明确自身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
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参与更多的是一种末端的参与,而不是全程的参与,检察机关不能介入实质性的刑事和解过程,成为刑事和解全过程的主持者乃至主导者。上述观点在《刑事诉讼规则》中也得到了体现。
《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符合条件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二是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人员不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的印章。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所起到的是一种把关、确认的辅助作用,而并非是全程的主持、主导作用。
(二)完善办案考评体系
刑事案件考核机制对刑事和解的适用也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如今,检察机关考核机制中对适用不捕、不起诉呈鼓励态势,但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又没有相应地衔接起来。如: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报请批准逮捕,如果没有批准逮捕的话,将会影响到他们的考核成绩,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最终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又将会对公安机关的考核产生不利影响。而上述不捕、不起诉等措施又恰恰是刑事和解所倚重的处理方式。因此,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同时,为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提供条件,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考核机制加以完善。
(三)加强办案监督,防止以刑事和解为名滋生司法腐败
在办案实践中,有个别办案人员利用刑事和解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徇私枉法。要克服这一现象关键是要加强法律监督,如:开展案件讨论制度、建立对案件的定期检查制度等,使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站在社会利益的高度充分考虑案件当事人的要求秉公执法。
(四)适当拓宽刑事和解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如果仅限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会大大降低其应有的促进社会矛盾化解的功能。在公诉部门之前,侦查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已经层层做了当事人和解工作,到了公诉环节促成当事人和解的可能性较低。侵财类案件被害人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挽回经济损失,通过当事人和解途径更能有效使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化解社会矛盾,而且今后当事人和解关系着是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因此,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当拓展至盗窃等侵财类案件。此外,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的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案件如寻衅滋事类案件,由于其社会危害性小,也应纳入刑事和解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