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非法证据排诉规则的有关内容。改变了相关规则的确立将有效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对保障人权、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水平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文章主要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缺陷及应对等进行阐述。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现代诉讼中,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英国法学家边沁认为,“证据为正义的基础,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的”。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对证据资格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具有更为实际的约束力。证据排除规则乃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完善了相关的排除程序。要正确贯彻刑事诉讼法,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有作用,避免和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侦查人员就应当树立正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观念。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一)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消除司法工作人员非法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将那些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主要指口供)仍作为定案的根据,致使部分侦查人员都将刑讯逼供作为快速破案的捷径,从近几年发生的一些案件就可以看出,刑讯方法逼取口供,已经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从法律层面明确宣告了非法取得的证据不可采信,从而可以促进侦查人员转变旧观念,并对侦查人员产生一种震慑的效果,使其消除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心理动机,进而通过提高自身素养或增加必须的装备,尽最大努力去合法地收集证据。
(二)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双重目的的需要
刑事诉讼的目的,一个是惩罚犯罪,另一个是保障人权。这两个目的之间具有关联性。在保障犯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应使其受到客观、公正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惩罚。犯罪证据对于确定谁是真正的犯罪人,以及后续的定罪量刑,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作用。如果证据是采用非法手段收集到的,这难免会使证据的真实性大打折扣。这时,采用真实性不高的证据去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很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如果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将受到法律的监督与约束,使其必须在合法的范围内搜集证据,这将使刑罚权的实现过程符合诉讼公正的要求,一个公正的刑事诉讼,也必将会促进人权保障的实现。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维护法制统一,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是法律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明令禁止。如果在实践中仍然允许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那么就会使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这必将严重的损害国家法治的统一和尊严。另外,我国已经于1988年加入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我国虽然早已加入了这一国际公约。而现在我国的法律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对西方国家批评我国人权保障的最强有力的回击。同时,加强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还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之一。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实行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非法取证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文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有的规定还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规定简单、缺乏操作性
我国现有规定所指的非法证据只限于言词证据,即使是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也仅限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并不包括鉴定结论等。对于非法证据的范围、种类、效力,缺乏明确的规定。
(二)非法取证缺乏救济途径
在我国一般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为非法证据,并对此加以证明。法官对于排除证据的请求,通常会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置之不理。即不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以及应否加以排除的问题作出任何结论。二是受理申请,并要求检控方作出说明。侦查机关通常向法庭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反驳一切有关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指控,而对于这种“情况说明”法庭往往予以采纳。因此,有关非法证据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驳回了。
(三)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缺失、监督效果不佳
检察机关作为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监督的专门机关,在思想上受传统“三重三轻”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规则缺位以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缺位。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应对建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完善证据立法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需要,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时代要求,它的确立和应用将对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挑战,也将对侦查人员的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为此,在积极转变执法观念、进一步规范执法的同时,还应着力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及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预警机制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时,应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从执法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最可能在取证方式和内容上做文章,因此,在侦查讯问阶段要做好应对措施,以便经得起法庭的质证。侦查工作中要特别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收集固定证明自身取证合法的证据:一要注意固定犯罪嫌疑人书写或表达侦查人员没有对其非法取证的证据。二要注意收集、固定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的证据材料,如看守所入所体检表、医院检查证明等证据。三要注意固定提审、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记录证据。四要注意固定审讯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于可能判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录音或者录像。在侦查实践中,对于拒不配合侦查以及翻供可能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每次讯问时也应尽可能的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五要注意固定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没有提出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证据,确保证明犯罪嫌疑人没有向律师提出遭受非法取证的证据到位。
(二)要规范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减少翻供和质疑的情况
要规范制作和积极应用同步录音录像,把它作为固定讯问结果、解决争执、排除异议、防止翻供的重要手段。要注意把握审讯策略,不能超越法律和规定的界限,绝对不能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取证,确保审讯的合法性。同时应不断提高制作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技术水平,保证记录过程的完整性,对重要言词证据应当多次用同步录音录像予以固定,并善于运用其他证据(诸如亲笔供词等)固定重要言词证据。
(三)强化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能力
实践中,只要取证工作做到位,大多案件是不需要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但既然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必要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就应该积极主动地去应对出庭作证带来的挑战。一方面,争取把每个案件需要的证据都固定到位,做到确实充分、规范合法,尽量避免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在需要出庭作证的时候,要以积极态度面对,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取证过程和取证内容作客观真实反映。另外,应加强对民警出庭作证能力的培训力度,重点抓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心理承受能力、应变能力、表达能力和抗辩能力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庭审中应对复杂局面的技巧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