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十八大后,随着规范化办案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反腐败力度的高压状态的持续,监视居住被各地检察机关普遍适用,从中也暴露了诸多问题。本文试就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问题和完善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监视居住 羁押 强制措施 问题 建议
监视居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中的强制措施之一,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2012年3月,《刑诉法》有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第六章中关于监视居住部分增加了四条,修改了一条,实际上是肯定了监视居住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地位。十八大后,随着规范化办案要求的不断提高和反腐败力度的高压状态的持续,监视居住被各地检察机关普遍适用,从中也暴露了诸多问题,直观反映出来的是执法是否规范的问题。现就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谈谈个人的一些看法。
一、当前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类似羁押强制措施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临时性处置措施,是指不需要犯罪嫌疑人配合、能影响其重要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调查取证措施。强制措施的适用因案情而定,但必须服从、服务于侦查取证这个核心。当前检察机关在适用监视居住过程中,或多或少就存在变相羁押的意思,对监视居住,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有依赖的心理,认为不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的侦查活动就无法推进。适用监视居住时能够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将嫌疑人控制、孤立、隔绝起来,加之讯问时间灵活,此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能性大,实际上监视居住的执行没能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个人认为,这样在客观上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变相羁押。当然,最根本的原因还是要归结于当前职务犯罪侦查程序和侦查手段跟不上犯罪隐蔽性的增速,以及刑事证明规范的不完善,也包括一些不够合理的考评机制。
一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启动程序的特殊性。侦查启动是刑事犯罪案件侦查的起始。职务犯罪侦查有其特殊规律,其侦查启动机制与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有所不同,普通刑事案件是由案到人,以事立案,涉案人员根据各自行为逐一定性,而职务犯罪案件则是由人到案,该类案件的取证模式决定了职务犯罪侦查的重心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的基础取证。而现实中,往往将问题简单化,过于注重立案数量的意义,过于在意初查阶段的人、财、物的投入多少,而忽略了初查阶段的重要性。从某种程度上讲,刑事案件侦查应该是立案登记的前置程序。现实中,很多线索要想立案,就必须进一步使用相关侦查措施,而这些侦查措施却只有在立案后才能授权使用,这是一个悖论。如果设置科学的职务犯罪侦查启动程序,使得侦查的主体工作在前期就已基本完成,就能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对口供的依赖,也就不存在要将嫌疑人先控制起来的问题。在这一点上,香港廉政公署做到很好,一个贪贿案件的前期调查可能达两、三年之久,当廉政公署的工作人员请某个官员喝咖啡的时候,两三年所调取的各种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被调查官员的犯罪问题,此时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获取相对就容易多了。
二是侦查措施体系单薄。基于职务犯罪的隐蔽复杂性,各国都赋予本国侦查部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如监听、监控等。我国虽然也倡导运营信息技术指导侦查,特别是近几年,技术侦查装备也不断加强,但是对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措施仍旧持超级谨慎的态度,检察机关使用技侦必须商请公安机关实施,这样既不能保证工作效率,也存在侦查泄密的风险,使用成本很大,实际效果也不好。除了技侦等特殊侦查措施外,就连普通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比,落后十年不止。现实中,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私人关系让公安机关的同志帮忙,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而这些普通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都无法给检察机关配置。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将此问题予以解决。职务犯罪侦查措施体系的单薄,会迫使侦查部门转向那些成本低、效率高的灰色地带,多打“擦边球”。如果要规范适用监视居住,那么在关闭一扇门的同时,要至少再打开一扇窗,必须赋予侦查部门使用特殊侦查措施的权力,并有效引导侦查模式的转型。
除上述因素外,在实体法上,我国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过于严苛、过分强调主观因素、缺乏必要地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等制度,也是造成监视居住作为类似羁押强制措施的原因之一。
(二)违法办案问题
这里的违法办案问题,主要是指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行为。违法办案与类似变相羁押的办案模式是互相伴生的,也是监视居住在适用中被外界所质疑的。由监视居住引发的违法办案问题,突出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违法传讯上。
修改前后的刑诉法均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传讯时及时到案的义务,该条规定的潜台词就是先有传唤才有讯问,而检察机关在采取监视居住时,在讯问的次数、时间上有较大的随意性,只在得到相对适合的供述时才会履行传唤手续,一旦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要忍受不定时的讯问。虽然随着检察机关规范化办案意识的提高以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不断健全,基本杜绝了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典型违法现象,但是“疲劳战”、“车轮战”等变相刑讯逼供仍然存在,并且讯问场所就是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其不规范执法或者说违法程度不亚于典型的刑讯逼供。
修改后的刑诉法虽然进一步细化了监视居住适用的条件,明确了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在传讯等关键问题仍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拘留、逮捕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每日保证嫌犯有必要的睡眠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拘留、逮捕的强制程度肯定高于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讯问时间、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不能高于羁押类强制措施,否则就是变相羁押。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强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地位的同时,并没有就此进行细化规定,现实的操作中不免会存在类似变相羁押的问题。
(三)办案安全问题
在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由于看管不严,导致犯罪嫌疑人逃跑、自杀等办案事故,近几年并不鲜见。《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事实上,由于公安机关警力有限等因素,很多职务犯罪案件的监视居住都是由检察机关的办案部门自己执行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混同除了不利于监督,也耗费侦查人员的精力,不能保证更换的侦查、取证。另一方面,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一般都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自尊心较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内心会受到极大的冲击,如果调适不当,更容易酿成安全事故,这也给职务犯罪案件监视居住的执行带来挑战。
至于解决的办法,还是得看审分离。而如何能够保证有充足的警力来实现看审分离仍然是一个难题。当前社会中,认为公务员队伍庞大冗杂的人占有相当比重,而作为办案部门人员不足的问题也是个实际问题,这需要在逐步改革中逐步解决。
二、《刑诉法》修改后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未尽之处?
本人结合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关于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规定做以下理解。
1.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明确要求监视居住强制措施需侦监部门的批准,而是直接由决定机关自行把握,这种做法让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对此无法监督。
2.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可以适用监视居住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对于第七十二条第(4)项中“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如何理解,立法并未给予详细解释。结合文义理解,从侦查实践角度看,该条的不详尽赋予了侦查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场所如何选择?在我国,羁押场所是指看守所、行政拘留所和监狱。办案场所是指侦查机关用于办公、办案的处所,包括办案工作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那么应该在哪里执行呢?这是目前急需作出统一规定的问题。
4.关于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法律规定监视居住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警力毕竟有限,难以保证随时满足检察机关需要,也不利于案件保密。
在执行中如何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有助于促进我国法律的进一步规范化和人权化。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肯定无法像普通人一样舒适和自由,但除了被依法传讯外,仍应享有一定的人身自由。但现实中,该尺度如何把握完全由侦查机关决定。
三、对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适用监视居住的总体建议?
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监视居住作为替代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地位,使检察机关在应对复杂多变的犯罪情况、提高应对的针对性和灵活性方面是有积极意义的,但不可否认的是,监视居住模糊了羁押与非羁押的界限,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变成变相羁押的强制措施。鉴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难操作,实际执行时与羁押区别有限,且监督难以到位,其存在的合理性逐渐会再次被提出来,故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少用、慎用,同时要完善检察机关对监视居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寻找监视居住本该具有的保障诉讼功能和非羁押性,彰显人文关怀和司法文明,使监视居住真正成为中国特色的非羁押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