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监视居住制度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在检察环节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正和完善,但仍有许多问题没有涉及到。文章针对监视居住在检察环节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
[论文关键词]监视居住 强制措施 完善措施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我国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就对这一强制措施做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存废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立法采取了保留完善的做法,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监视居住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正和完善,2012年新修改《刑事诉讼法》,也对监视居住做了重大的修改。
一、我国监视居住制度规定的现状
监视居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有诉讼法律制度,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中,也只有极少数的国家和地区有类似监视居住的规定。
在我国,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具有其存在的价值,但监视居住在检察环节适用过程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影响了其价值的发挥,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做了重大的修改和完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不同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必须是符合逮捕条件并且具有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的才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实际上是了提高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现象,规定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从而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规定都是进步的,但是监视居住仍有许多问题亟需解决。下文将着重对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途径。
二、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过少
检察机关决定适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少,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具体执行监视居住的机关是公安机关,在目前的社会治安状况下,由于警力比较紧张的缘故,不少地方的公安机关不愿意配合执行人民检察院做出的监视居住决定。此外,采用指定居所方式进行监视居住还会存在着高额的费用等现实问题,如住宿、餐费等。由于上述原因,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执行人民检察院的监视居住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很少适用这一强制措施。
(二)“住处”和“指定居所”的理解在实践中存在混乱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监视居住的“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生活的合法住所;“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但是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监视居住的“住处”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着混乱的现象,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仍然没有明确“住所”和“指定居所”的内涵和外延,具体来说就是指“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具体空间范围该有多大?对于性质、社会危险程度不同的案件不区分其活动范围是否合适?这些问题在这次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都没有作出解释,导致监视居住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出现混乱的局面。
(三)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虽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责任,但是规定的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监视居住不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当被监视居住人的权益遭到侵害后,其权利救济途径也存在很大的欠缺,如办案机关超期或违反指定场所进行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可向哪个机关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违法办案人员该负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公安机关在执行检察机关做出的监视居住决定时存在许多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违法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进行监视居住,这实际上把监视居住变成了变相的拘禁,非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还存在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失去控制的现象,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其固定的住处,指派民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活动进行监视或要求其自行向公安机关进行汇报,实际并不进行严格的监控。执行机关的监视居住有名无实,被监视居住人逃跑、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时有发生,妨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三、检察环节适用监视居住存在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完善监视居住具体执行的方式
执行机关采用何种执行方式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执行方式:直接监视和间接监视,直接监视是设置专人进行监视,执行监视居住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动自由直接监控。间接监视是被动的、定期的进行监视,执行监视居住人不主动去监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是让其在指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以此来监视其是否脱离指定区域及其行为是否适当。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难度一般比较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侦查能力强,而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社会,网络、电话、媒体等途径都能导致信息的传播和泄露,而职务犯罪一般对案件的保密性要求比较高,采用间接监视的方式并不能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灭证据的行为,起不到有利于侦查的作用。在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时应当适用直接监视的方式。
(二)规定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具体执行检察机关的监视居住决定
上面已经提到公安机关存在警力不足等问题,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建议将来立法时可以规定由检察机关的法警来执行检察机关做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是职务犯罪案件,这样的案件对保密性要求比较高,如果由公安机关来执行,可能会导致案情泄密等情况的发生,尤其当案件涉及公安机关内部人员时。此外,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也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紧迫性,如果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问题而不能及时来执行监视居住,必将对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不利的影响。我国检察机关现在拥有一支作风优良的司法警察队伍,完全有能力来执行监视居住任务。规定由检察机关自己来执行自己的监视居住决定,可以有效避免推诿和扯皮,使监视居住真正能够得到切实执行,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完善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机制
现行立法对监视居住的监督制约规定的比较模糊,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将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检察机关具体如何对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监督进行进一步明确规定,增强其可操作性。由于监视居住不属于刑事羁押性强制措施,既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内,但是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影响比较大,建议国家赔偿法将错误决定和执行监视居住纳入国家赔偿的行列,司法实践中已有判令决定机关对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例。
(四)明确界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内涵和外延
监视居住的本质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非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强制措施意义上的限制人身自由是指对特定对象人身自由一定程度的限制。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我国立法规定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即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核心要求是使被监视居住者不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其基本点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必要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并保证有效地控制被监视居住者的行踪。在监视居住期间,被监视居住人只要不违反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是可以正常生活的,这是其同羁押最大的区别。将来立法时应该明确界定住处和指定居所的范围,允许其有一定的活动空间和范围,而不应仅限定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和房屋空间范围之内,否则无异于对其自由的完全剥夺,与监视居住本质上作为一种非羁押强制措施不相符。由于被监视居住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同,所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允许的活动空间和范围也应该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出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执行机关划定的“住处”或“指定居所”的区域范围可以大一些,反之就相对缩小指定区域的范围,这样才能使这种强制措施不同层次的强制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达到适用这种强制措施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