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大幅度调整和完善,内容上涉及监视居住适用条件、执行场所、方式以及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尤其是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容引起了理论和实务各界人士的高度关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区别较大,形成了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所以,全面探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定将对正确地理解和适用该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 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替代羁押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此次修改在1996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监视居住的范围,同时增加了仅适用于“在住处执行有碍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此同时,2012年刑诉法明确将监视居住定位为一种羁押替代措施。 随着2012年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实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已经日趋健全,但其实际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行性?能否革除原有的弊端?其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何种障碍?其适用机制应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需解决。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概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情况,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对该制度就已进行规定,但该规定主要是解决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如何适用的问题,并未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配合特定类型案件侦查的强制措施。另外,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但从监视居住的特点和执行情况来看,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更加严厉。
1996年《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模糊、监督机制缺失以及司法实践误用滥用等原因,未能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误用甚至扭曲适用致使整个监视居住制度呈现了羁押化或变相羁押化的适用趋势,由此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一措施存在必要性的质疑和争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完善和调整,该制度较96年刑诉法的规定有很大改进,形成了新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从2012年刑诉法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七条可以发现,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明显严格于取保候审的条件,监视居住只能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并具备特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以,此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监视居住的独立地位。监视居住是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因此,无论出于何种情况或理由,都不能将其演变为变相羁押或者实质羁押。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替代措施,这一定位应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适用于已经符合逮捕条件,但存在不适宜进行逮捕的情形;第二,适用于不符合逮捕条件仍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刑诉法修改意图总体是限制和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所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必须准确把握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一)适用范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监视居住的特殊情形。适用监视居住措施以住所型监视居住为原则,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例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可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有固定住处的应当适用住所型监视居住。
确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首先需明确哪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即《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第七十二条的五种情形之一,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居所适用监视居住;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法定批准程序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由此看来,指定监视居住也是针对重罪的一种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的监视居住措施和因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适用条件
1.无固定住处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同时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该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涉及到的“固定住处”和“指定居所”在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此界定略有不同,公安机关的解释仅指生活的居所,检察机关界定则包括生活居所和工作居所。在“指定居所”的规定上,《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都对其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禁止性条件作出了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2.三类特殊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此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增加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许多人担心有关机关借此扩大范围导致秘密羁押,导致对公民权利的侵犯。笔者认为,这三种案件都是极为特殊的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腐败案件,对这些人权利的限制,本身就是对最广大人民群众权利的维护,不会直接构成对普通民众权利的侵害,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24小时以内通知家属,不会出现所谓的秘密羁押问题。《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对“有碍侦查”作了详细规定,只有当对犯罪嫌疑人在固定住处适用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时,才可以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即该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为保障侦查之需要,因此只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不得适用。
(三)适用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检察院自侦部门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进行审查批准。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完善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人长达六个月失去人身自由,属于高强度的强制措施。但是,该强制措施在公安、检察、法院机关内部均可自行决定,无任何外部的制约,这有悖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很容易侵犯人权。虽然立法已经确定,但在实践中一定要慎用。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适用较为严格的审批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需要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上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即可。但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使人长达六个月失去人身自由,决定适用的机关应当定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笔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都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二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检察机关在侦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本院检察长同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审查。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制作相关呈批表,填写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理由、时间期限、执行主体等内容,并提交犯罪嫌疑人涉嫌重大贿赂犯罪的相关证据、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安全防范措施与应急预案。只有规定了严格的手续,才能保证办案机关树立正确的理念,慎用、善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上规定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执行监督职能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这只是法律层面较为笼统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行使好此项法律监督职能,必须有配套的相关措施。第一,要及时进行案件信息通报,解决执行监督的来源;第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地点、期限、方式、执行机关是否尽到了监视义务、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全面全程全部的监督;第三,保障监督的效果,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