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结婚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方可取得合法效力,但是对于登记审查却仅限于形式,导致关于婚姻登记效力的案件层出不穷,个案中结婚的实质要件与登记程序都出现过,各个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态度也大不相同,这既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也无疑有悖于我国的法制统一,建立婚姻登记实质审查制度的必要性日益明显。
论文关键词 婚姻登记 程序瑕疵 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
一、婚姻登记的法律性质
婚姻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理论界还有所争论,但通说认为是行政确认。 因为婚姻从本质上来讲是男女双方的一种关系,婚姻登记机关只是通过审查为这种关系予以法律层面的确认,以便确定结婚后夫妻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同时也起到将该关系向社会公示的效果。而行政许可本质上是行政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满足一定的条件,进而允许或禁止其为一定行为的活动,那么假如一个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允许当事人结婚的行政许可后,再为其颁发结婚证,这时申请人就没有为该被许可的行为的必要,相当于该登记机关实行了一个自己向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许可,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婚姻登记是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二、婚姻登记审查的立法缺陷
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1994年2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此之前,对于那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条件,但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可以按照“事实婚姻”对待,但是该条例实施后,一律不承认“事实婚姻”,既凡是没有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等的,不管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都不承认其婚姻效力,只能视为同居关系。这就表明,在我国结婚的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种,缺一不可。具体来说,实质条件包括结婚必备的条件和禁止结婚的条件,其中必备条件包括:(1)双方自愿;(2)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3)一夫一妻;禁止性条件包括:(1)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禁止结婚;(2)患有医学上不宜结婚疾病的人治愈前禁止结婚。程序条件既是指当事人须履行登记手续。
既然婚姻登记是行政许可,也是结婚的程序性要件,可见婚姻登记的瑕疵问题本质上就是行政许可中程序违法的问题。 那么该程序违法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行政主体还是行政相对人,亦或是都承担责任?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只是简单要求办理结婚登的,应当出具特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此类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内容是为婚姻登记申请人设定义务,但是法律却没有规定申请人违反该类义务后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同样《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为婚姻登记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形式要件,并且要求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的这些形式要件进行审查,该审查是形式审查,登记员只需审查这些形式要件是否齐全,而不具体审查其真实性,但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条例》第八章也分别规定了登记人员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受到行政处罚。试问如果不进行实质审查,如何能判断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呢? 这样的规定产生了一个矛盾——法律没有给婚姻登记员设定实质审查结婚条件的义务,但是却为其规定了违反该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况且,进行实质审查是一件工作量极大地任务,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甚至有时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会采取欺骗、串通、造假等方法来给实质审查设置障碍。这样,难做,且做了也不一定真实,实质审查成为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然而事实证明,实践中的瑕疵登记几乎都与审查不力有关。
三、实践中的登记瑕疵
1.异地登记。虽然我国婚姻登记信息已经实现全国联网,但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登记仍然需要在一方户籍所在地进行。实践中,当事人异地登记的情况依然存在。
2.代理登记或幕后登记。代理登记是指当事人找人代替自己去登记机关登记;幕后登是指双方根本不去登记机关,而通过“找关系”由登记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登记,违反了“亲自登记”法律规定。
3.登记人员无法律资格。《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登记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实践中有些无资格人员也在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
4.证件、声明、材料确实或造假。该行为构成瑕疵的前提是不影响结婚实质要件。
5.非本人签字。登记实践中,法律明确规定的应由本人签字的材料、证明,常有他人代签的情况。
四、程序瑕疵与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
行政瑕疵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由于该违法行为极其轻微,以至于根本不影响行政行根本的合法性,且通过补救措施即可消除。具体到婚姻法中,判断一个程序违法是否为行政瑕疵,应当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该违法程序不影响实质审查的真实性,就应当认定为是行政瑕疵,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予以纠正,不影响婚姻合法的效力。例如:原告陈晓燕与第三人孙立在登记时,因写字慢,由丈夫带其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部分内容,并代其签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在进行结婚登记审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规范之处。但是,该不规范之处并未影响到被告认定的两人系自愿结婚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系亲自愿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户口簿等材料,还当场签名领取本人《结婚证》,原告的这些行为足以表明其系自愿与第三人结婚。”可见,婚姻的本质是满足法定条件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意形成夫妻关系,虽然程序违法,但只要不影响双方的的意思表示自治也不影响结婚的实质条件,就不会影响婚姻登记的效力。第二,若该程序瑕疵影响到了结婚的实质条件,就应当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来确定婚姻的效力,这也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五、建立实质审查制度的探究
理论上来说,上文所列登记瑕疵中的三类可以通过实质审查予以解决:登记员查明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可以避免管辖瑕疵;登记员验明申请人真实身份的,可以避免带领结婚证的瑕疵;登记员通过实地走访调查,验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件、材料真实性的,就可以避免证件、材料造假的瑕疵。至于非登记员登记的情况,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漏洞,应通过落实依法行政、加强内外监督解决,在此不加讨论。当然,实践中的实质审查远非如此轻描淡写就能完成。正如前文所述,申请人违法申请、造假申请大多是为了行自己之方便,属于故意违法,在实质审查的过程中也必定会想方设法隐瞒真相,这样以来实质审查难度巨大且审查结果也会不可靠,那么通过立法为当事人明确规定违法责任就实质审查制度的有力基石。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没有罚则的法规是单薄无力的,倘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婚姻登记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婚姻登记员、逃避阻挠审查进而骗领结婚证的,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不利后果,登记机关不承担责任”,并且将其规定为申请登记时必须由当事人签字摁手印的书面承诺予以备案以作为日后纠纷处理之证据,婚姻登记实质审查就有法可依,登记员就具有进行实质审查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且责任划分很清楚——谁违法谁负责。需要注意的是,该承诺只在确认婚姻效力纠纷的过程中起到证据作用,以证明婚姻登记时进行过实质审查的事实,且审查内容的真实性由当事人承担责任,登记机关和登记员只要依法履行了权力、尽到了义务既免责。换句话说,该承诺并不起到确定婚姻效力的作用,只起到确认责任归属的作用,存在该承诺不意味着法院和复议机关可以据此来确定婚姻的效力,确认婚姻的效力仍然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结婚的实质条件为标准,包括因程序瑕疵而影响实质条件的情形。仅以此一条法规来建立一项制度显然是不够的,还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规定来具体规范诸如实质审查的主体、审查内容、审查方法、审查的法定程序等事项,形成完整体系的法规才具有可行性,才能达到立法的目的。
另外,有声音认为,一个人希望在何时何地跟何人结婚,属于其自由,政府只管做好“鉴证人”,不宜插手,且现有的登记制度已经对此自由产生了限制,建立婚姻实质审查制度则更加严重的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违背了现代社会“限制公权力”的民主法治精神。此观点在理论上有道理,但明显与实践脱节,登记和审查的目的都是是为了保证婚姻的健康、保证登记婚姻的公示效力,非但没有限制私权利,反而有利于维护公众对当事人和政府的信任度,保障了私权利。
六、结语
正如再完美的法律也不会彻底杜绝违法行为的出现,建立实质审查制度也不可能彻底避免婚姻效力的纠纷,但是它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预防登记瑕疵的作用,并为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恰恰是法律最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