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民法相比,婚姻法体现为特别法的价值与意义。针对婚姻登记来讲,如果单纯将其置于婚姻法本身的视野下,即可得出婚姻设立有赖于结婚登记。然而如果将婚姻登记放置于整个民法的视角中,那么成立婚姻行为并非一概依赖于登记行为。探究上述现状的根源,就在于广义性的民法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很难保障当事人应有的权益,因此还需着眼于婚姻法作为特别法的全面考量。针对婚姻登记具备的婚姻法属性以及民法属性如果能全面加以明确,则有利于保障婚姻登记双方,对于潜在性的法律逻辑混乱也能予以规避。
一、《婚姻法》视角下的婚姻登记属性
在《婚姻法》看来,婚姻关系之所以能够设立,其中根源就在于婚姻登记。因此可见,双方只有在具备婚姻登记的状态下,才能确认其为法律视角下的真正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双方针对夫妻关系如果要全面加以确立,则有必要获取结婚证。依照婚姻法的根本法理,可以得知设立婚姻关系就必须依赖于婚姻登记。与此同时,如果要确认合法性的婚姻,那么也要凭借结婚证对其予以相应的判定。
《婚姻法》给出上述的婚姻登记有关规定,根本宗旨在于保护法律认同的婚姻,也就是有效性的婚姻。在此前提下,婚姻法将获取结婚证设定为确认双方合法关系的根本参照,其在客观上有助于结婚意识的全面强化。然而不应忽视,婚姻法很可能忽视了事实上的某些特殊婚姻行为。除了领取证件的合法婚姻以外,仍有某些具备真实夫妻关系的双方主体尚未实现结婚证的领取,因而构成了特殊性较强的事实婚姻。由于受到上述的立法局限性,以至于婚姻法无法全面覆盖于事实婚姻的妥善保护。
依照现有的婚姻法有关解释,婚姻法?对尚未办理登记然而却表现为共同生活现象并且具备夫妻名义的特殊当事人而言,如果当事人要求判定彼此的离婚关系,则有必要将其纳入不同情形予以判定。在此前提下,婚姻法仍然忽视了针对事实婚姻给予的周延保护,针对尚未办理登记的特殊婚姻关系整体上持有否认态度。
二、民法视角下的婚姻登记属性
相比于单方性的法律行为,婚姻行为本身具备双方性的显著特征。在此前提下,婚姻登记只有在征得女方与男方认同的状态下,才能够真正得以存在。因此从婚姻具备的根本特性来讲,婚姻关系有必要依赖于合意性的民法表示,双方如果拥有共同生活合意那么即可将其视作婚姻关系。由此可见,双方如果体现为一致性的意思表示,则代表着合意的婚姻关系已经能够设立。但是与此同时,婚姻关系一旦表现为变更的趋向,那么与之有关的双方身份也将会呈现波动。从上述的视角来看,婚姻关系体现为社会性的典型特征,其应当依赖于公示性的结婚程序与其他仪式等。
依照现阶段的民事立法,法定登记能够适用于全部的婚姻关系。作为双方当事人而言,其如果要获取法律针对双方行为的认同,那么应当前往特定机关并且实现结婚证的领取。因此在民法的视角下,婚姻生效应当建立于结婚登记之上。同时,民法秉持双方自愿与双方合意的根本宗旨,双方男女只有在自愿的状态下才能真正设立彼此之间的婚姻关系。从具体的登记流程来讲,婚姻登记条例设有严格性较强的登记要件。除此以外,民法还否认与公序良俗背离的不法婚姻行为。这主要是由于,民法有必要着眼于规制多层次的民事主体行为,确保将民事主体平日从事的各类行为纳入合法框架内。针对婚姻登记来讲,就是运用登记方式来实现对于当事方的婚姻约束。
在民法看来,如果要设立特定的法律行为,那么法律关系应当依赖于法律效果。在此基础上,针对非法律范畴内的某些特殊关系给予了相应的排除。从当事方自身的视角来看,民法针对其从事的各项行为都要纳入有效性评价,因此也等同于成立了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可见,当前的《民法通则》以及《婚姻法》在根本上体现为共通性的要素。也就是说,双方设立婚姻关系的根本前提仍然在于法律对其持有认同的态度。
三、结束语
针对婚姻登记无论将其纳入民法通则或者婚姻法的视角下,通常都能够得出近似性的婚姻登记属性。但是与民法的根本理论相比,婚姻法更多侧重于设立婚姻的必备要件。因此在深入探析婚姻法以及民法的具体实践中,应当能够全面明晰婚姻登记涉及到的具体法律属性,确保从法律理论的整体视角着眼来判断婚姻登记及其有关行为具备的属性。本文来自《上海档案》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