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婚前财产登记在我国已经不是新鲜事物,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在婚姻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闪婚、裸婚更是带来了许多潜在的矛盾,解决这些问题和矛盾需要在制度上进行探索,建立完善的婚前财产登记制度显得尤为迫切。
论文关键词:婚前财产 权利意识 婚姻法
中国有一句俗话“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现在也流行一句话“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结婚这一民事法律事实使缔结婚姻的双方成为夫妻,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的存在必然涉及到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在之前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理应被立法所包容。
一、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
婚前财产登记制度即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后对其个人财产在法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从而使夫妻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与婚前财产协议是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的。前者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在客观上确定下来,没有改变的余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后者则是夫妻双方的一种契约,其效力是低于婚前财产登记的。
在说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价值之前,有必要交代一下其性质,所谓性质就是指事物本身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探讨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婚前财产的定义,婚前财产在学理上指的是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中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部分条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前财产作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这说明婚前财产在客观上是独立存在的,而且是法律承认的,这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独立性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在婚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其一方的财产可以独立处分,在离婚的时候婚前财产登记可以直接作为双方财产划分的依据,简而言之就是证明作用,如果涉及到民事诉讼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除非有相反事实证明是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财产登记。
既然婚前财产登记具有证明双方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从法律层面上厘清了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关系。这种证明效力有助于夫妻双方财产的数量、价值、范围等的界定,为解决双方在离婚中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理由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是空穴来风的,一项制度的好坏在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帮助人们解决问题,在建立或者完善一项制度之前往往需要一定的调查研究和材料的积累,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也是如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关系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家庭关系,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于婚姻制度的设计如果不合理、不科学其后果是难以想象的,这不仅体现在结婚自愿,也体现在离婚自由。我国传统上的观念包括法官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劝和不劝分,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们总希望两个人可以白头偕老,但现实中往往不尽如人意。因此必须对于离婚中的种种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规制。目前我国需要实施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持续走高的离婚率
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2011年一季度,全国有46.5万对夫妻劳燕分飞,平均每天有5000对夫妻离婚,离婚率为14.6%,而中国民政部发布的“二零零九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共有一百七十多万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到,中国的离婚率正在呈加速攀升的态势。中国是不是当今世界上离婚率最高的国家,目前还不敢下这个定论,但肯定位于离婚率高国家的行列。中国当下离婚率在世界上的排名高低并没有什么实在意义,问题是和建国初期、甚至和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相比,中国人当今的离婚率实在是太高了。有统计显示,中国已经连续七年离婚率居高不下呈上升趋势。如此之高的离婚率必然带来大量的婚姻、财产、抚养等纠纷。这就为以后的纠纷解决埋下很多隐性的问题,婚前财产的认定往往表现的比较突出,由于夫妻间的这种特别的人身关系,很多事情是说不清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一个因素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婚前财产的各项制度没有一套系统而全面的规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八条说明了婚前财产是法定的一方财产,并不会因为此后的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变成双方的共同财产。第十九条说明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的产权归属。但我们稍加分析就发现若是双方约定婚前财产为共有财产,等到离婚时一方又反悔,此时若将其当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一方又显得不公平,不对其进行分割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点在立法上还是需要完善。
离婚率的逐年上升,使得潜在的婚姻纠纷年年增长,而夫妻双方由于共同生活导致双方财产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往往有理说不清,因此有必要对婚前财产进行预先登记,从而在解决潜在的纠纷中节省司法资源,也便利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2010年中国经济总量超过日本,仅次于美国,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的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转变。80年代人们结婚追求的是“三大件”而现在有房有车已经成了许多青年结婚的必需品。
转变更大的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人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显得极其迫切,个人权利意识逐步觉醒。人们对男女平等的理解逐步改变,已经不是单纯的身份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是要求体现在财产上的平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从这点上看也显得尤为迫切,婚前财产登记制从现在看来还是比较容易接受的,毕竟它已经不什么新生事物,已经在我们身边存在了一段时间,可以说积累了一定的群众基础,根据凤凰网的调查,有63.7%的网友对婚前财产公证持肯定态度,新华网山西频道的调查数据更是显示有96%的山西网友赞成婚前财产公证。这些数据直观地反映出人们对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的。
(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难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权利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婚姻观正在逐渐改变,取而代之的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婚姻自由理应包括离婚自由,而实际情况也反映出目前我国的离婚率正在逐年上升,离婚率的增加必然导致大量的纠纷被诉至法院,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和抚养纠纷。这也是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就必须要考虑财产的认定,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但这在诉讼中往往很难证明,夫妻间共同生活多年婚前财产渐渐转变成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而法官又必须对此作出裁判,法官若是在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由于婚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过多的适用举证责任必然带来很大不合理的因素。如果有一套完善的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官的负担和法院的压力,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
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程序性构建
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制度的设立在程序上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应当明确程序启动的方式
婚前财产登记是应该由法律规定进行强制登记还是依申请进行登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实行强制登记,其理由是不强制登记可能使这一制度被架空,无法实现其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实行当事人自由主义,其理由是私权自治。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毕竟婚姻是民事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很好的体现了民法的精髓,那就是个人权利,意思自治。但是婚姻毕竟是一种人身关系,法律是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从这点上看强制登记似乎也无不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一刀切,因为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加上民族众多,各个民族对婚姻的理解也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由各个地区来决定其是实行强制登记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比如说发达地区往往涉及的不动产标的都比较大完全可以采取强制登记,而对于一些西部地区、民族聚居地区则还是实行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妥。
(二)明确婚前财产登记的机关
我国澳门地区婚前财产登记是由法务局下设的民事登记局进行婚前财产登记,民事登记局就是婚姻登记的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前财产登记,并由当事人在提交结婚登记申请时一并提交婚前财产登记表,由民政部门进行核实,如果民政部门核实有困难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在发放结婚证书时一并发放婚前财产登记表。
(三)关于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婚前财产登记具有证据效力,在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除非有证据证明婚前财产登记是出于非法目的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目的的实现,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
综上所述,通过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明确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保障婚前财产的客观独立性,有利于便利当事人迅速解决婚姻财产纠纷,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目前我国“速食婚姻”、“闪电婚姻”的出现频率是越来越高,进一步说明潜在的婚姻财产纠纷是大量存在的,因此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婚前财产制度,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