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是审判监督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是一审、二审程序以外的,具有补救性的特殊程序。复查刑事申诉案件是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之一,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对于刑事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存在一些主客观因素,致使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存在一些问题。
一、目前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现状:
1、抗诉案件少甚至无。
经复查后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或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比率非常小,而维持原处理结果的占了刑事申诉案件的绝大部分。
2、抗诉成功案件难。
1)、表现主观上主要是办案机关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不愿对自己的错误进行纠正,造成该纠的不纠;
2)、现有的抗诉条件过于笼统,不宜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量刑畸轻畸重的案件应该提起抗诉。在司法实践中,因我国刑法规定的同一犯罪行为的量刑幅度较大,法官在判决时自由裁量的权限也比较大,但一般不会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畸轻或畸重,不过偏轻或偏重却时有发生。如周某某申诉一案。2009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持刀将周后腰部杀伤,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王某某在其母陪同下投案自首,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130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初犯、偶犯、主动赔偿13000元、认罪态度较好,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该案判决后,被害人周某某家属认为量刑畸轻,提出申诉。在办理该申诉案时,承办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虽然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且投案自首,适用减轻从轻情节,但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属于畸轻,提出抗诉建议。但上级检察院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量刑起点为十年,在此基础上减轻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不属于畸轻,不支持抗诉。
3)、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多。这类案件申诉人主要是针对经济赔偿问题,一旦经济赔偿达到其要求,对刑事部分申诉即不再进行追究。如赵某申诉一案,被害人毛某某酒后多次挑衅被告人尹某某,被尹一拳打在脸上倒地时撞伤头部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尹有期徒刑三年,同时与赵某协商赔偿经济损失30万。但后来因赔偿金额不到位,赵某以量刑过轻提出申诉。办理该案时,申诉人赵某直言就是为了追要经济赔偿,只要钱拿到手,其并不想关心尹被判多少年。
二、对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的建议
1、充分认识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重要性。
刑事申诉是公民的一项权力,而申诉人却对申诉结果的期望值较高,把它作为达到本人要求的最后一线希望。这就要求我们既要依法办案又要妥善息诉,否则就可能出本文转自www.dylw.net第一论文网现缠诉现象。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最后关口,所以一定要强化刑事申诉案件办理的质量是检察工作“生命线”的意识,对每一起案件都要严格依照程序细致审查,在办案中要坚持有错逼纠的原则,要有敢于“啃硬骨头”的精神,力争把每件申诉案件办成“铁案”,才能做好息诉工作,从而避免由此产生上访的情况。
2、建立完善的申诉法规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极其原则、笼统并缺乏约束力,致使司法机关处理刑事申诉的活动无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依。可依据相关法律制定出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如规定每一种犯罪的最低、最高刑罚,或某种减轻从轻情节可减轻多少从轻多少,具体量化,低于或高于的就属于畸轻畸重,避免判罚权的自由量化。同时对息诉罢访也更有说服力。
3、加大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
对于涉及经济赔偿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应首先考虑把经济赔偿问题解决落实在第一环节,如确无经济赔偿能力的,应考虑相应加重处罚,不应让被害人在精神上经济上受到双重打击;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且予以赔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考虑从轻处理;对于有经济赔偿能力,但赔付不到位又判决较轻的案件,应加大督促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如曾某某申诉一案,因受害人曾某某所受的伤情已达到8级伤残标准,而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济赔偿8500元。从经济赔偿上明显不利于被害人。后经我院与相关法院多次联系协调,最终被告人赔偿曾某某8万余元,曾某某表示满意息诉。
刑事申诉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多种多样,因其程序的特殊性,要求一定要把好检察机关这最后一道关口,多种思路多种渠道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尽力将问题解决在基层,争取申诉人息诉罢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