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轻微刑事案件的申诉近年来在基层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文章通过对北京市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类申诉案件进行分析,并通过检察发放调查问卷了解基层院控申部门干警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了解及需求,以期为控申部门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提供参考。
[论文关键词]轻微刑事案;入罪标准;控申部门
一、基层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申诉情况
轻微刑事案件,通说认为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案件。近年来,人民群众的法治理念日益增强,维权意识大大提高,每年的刑事申诉案件数也都维持在一定的范围内。2010—2012三年间,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平均每年受理不服法院判决、裁定刑事申诉案件5件。在上述刑事申诉案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徒刑缓刑、拘役缓刑、拘役、管制、罚金及免于刑事处罚、判决无罪等情形)的轻微刑事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其中,2010年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被告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比例为71.4%,2011年该比例为66.7%,2012年该比例为85.7%。这表明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轻微刑事案件占了较大的比例。
二、入罪标准对轻微刑事案件结果的影响
有无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很大的影响。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刑事申诉案为例:
该案的事实为:1992年,郝某之夫杨某向本单位借用了一套三居室,用于存放物品。1998年,该单位职工王某也向单位提出借房申请,单位主管人员让其自行与杨某协商解决。后王某和杨某协商,杨某将三居室中的大间借给王某暂存物品。王某在未征得单位及杨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此间房屋转借给男友张某居住。2002年,杨某因其父母欲来京,让对方腾房,未果。2002年6月,张某出国,同年10月17日,郝某在未通知王某、张某的情况下,进入张某居住的房屋,将张某的物品挪至客厅内,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后让杨某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
该案的诉讼过程十分曲折。2002年张某以盗窃为由首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公安机关未予立案。2005年张某以非法侵入住宅为由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仍认为无证据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不予立案。后经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程序,2008年公安机关对郝某以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侦查。然而,经过审查起诉等环节后,人民法院却在2009年以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以不应被认为是犯罪为由,判决郝某无罪。后承办该案的基层检察院提出抗诉,最终上级检察院经过与同级法院的沟通,撤回了抗诉。自此张某开始不断地进行申诉。
纵观该案,之所以会形成张某不断申诉的结果,其原因就在于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非法侵入住宅问题的入罪标准不一致。
三、基层检察院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情况
为了深入了解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情况,笔者制作了调查问卷,并向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干警进行了调查。共发出调查问卷36份,收到有效答卷36份,具体情况如下:
在调查对象职务方面,处室领导6人,普通干警30人;在是否了解本处室的轻微实行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基本了解的36人;在本处室是否有成文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没有的36人;在是否了解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基本了解的7人,回答基本不了解的29人;在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是否与本处室一致方面,回答基本一致的22人,回答基本不一致的14人;在是否需要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方面,回答需要明确的36人;在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尺度方面,认为应当有控申部门独特性的29人,认为应与法院一致的7人;在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适用范围方面,认为应当统一标准的22人,认为各区应当分别制定标准14人。
通过以上调查结果,我们可以发现,目前北京市的各基层检察院控申部门并没有成文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且各院的对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掌握并不一致,绝大多数的干警并不了解本区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另外,有很大一部分干警掌握的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与法院的标准并不一致。
而在对于是否需要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上,所有被调查对象的答案都是需要,说明上级检察院控申部门有必要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在对于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标准是否需要与法院一致的问题,绝大多数的干警选择的是并不需要与法院相一致,应有控申部门的特色。在对于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是否需要统一的问题上,大多数调查对象认为应当统一,但认为应当各区分别制定的也占了一定的比例。
四、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集中设想
通过上面对调查问卷的分析,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况,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制定,可以有以下两种方案。
第一种,制定统一的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各级检察院的标准一致。在上级院复查下级院办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会因为标准的不一致导致复查结果的不同。同时,由于原办案单位回避的原则,在各基层院办理上级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不会因为各地区之间的标准不一致导致复查结果的不同。这有利于在多级申诉过程中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但是这种方式却存在着不足。由于各个地区的情况不同,例如案件量,某类案件的发案率等,各地区之间,特别是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法院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可能存在着差异。如果全市控申部门统一了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势必会造成某在某些地区该标准与该院公诉部门,法院的标准不同。在办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中会出现控申部门与公诉部门,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应按照控申部门的标准办理,笔者认为是存在争议的。至少是不利于在本辖区内保障法律的严肃性。
第二种,各基层院分别制定适合本院的控申部门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这种方式的优势在于各基层院控申部门的标准可以参考本院公诉部门,本区法院的标准进行制定。这样一来,在办理本院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很好地保障法律的严肃性。不会出现同一院内因为各处室标准的不同而导致处理结果不同的情况的发生。
当然,这种方式也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各基层院分别制定适合本院的标准后,如果不能让其他基层院了解自己的标准,那么在办理上级院交办的案件过程中,就很有可能因为各院间标准的不一致而导致结果的不同。
不过笔者仍然第二种方法更为可取。虽然各院标准的不一致带来的可能是各院都需要掌握大量的差别可能微乎其微的标准。但是通过采用各院制定后向上级院逐级备案,由省级院统一整理汇编成册或者建立查询数据库等方法还是可以解决的。因此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方法解决当前控申部门没有明确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问题。
五、结语
当然此次调研只针对的是控申部门,并没有涉及到公诉部门,甚至是法院。因此是否存在各区公诉部门与法院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还不得而知。如果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对于控申部门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的制定无疑会带来更大的挑战。因为这样很可能导致控申部门需要有两套不同的标准去办理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的申诉案件。
总之,控申部门,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控申部门需要有自己的轻微刑事案件入罪标准来办理目前日益增加轻微刑事案件申诉。但另一方面,由谁来统一制定这一标准,以及这一标准的规范程度、涉及范围等等,还需要经过进一步分析、总结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