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学论文>民法论文

犯罪构成之本体及意义价值分析

2015-07-23 11: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然而就目前中国刑法学的研究成果而言,犯罪构成本体的研究是不充分的,甚至是存在误区的。笔者并不支持对事物的认识千篇一律,不存在任何争议,重要的是争议应当建立在对争议对象本身属性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有学者指出,欲对某一事物的体系进行讨论,究竟是完善、重构抑或其它,在方法论上一个首要的问题便是应当搞清楚该事物本身是什么,即对其本体之存在属性予以揭示。在讨论各方对所讨论的对象究竟是什么东西均能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后续的问题才可能有意义,有针对性,有效率的展开。因此,如果不从本体上去认识犯罪构成,而是预先赋予犯罪构成以某种特定的价值评价,就不是一种科学的认知态度。
  一、犯罪构成之本体
  (一)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学说之争
  有学者将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各种学说归纳为三种:理论说、法定说和折中说。ii其中理论说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系统、详尽地研究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构成犯罪的各种条件的理论概念。法定说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该说为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通说。折中说认为:犯罪构成既是理论的学说,又是法律的规定,二者兼而有之。
  (二)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唯一性和法定性
  犯罪构成本体或内涵与人们对他的认识不能混为一谈。通说对本体属性唯一性、法定性的定位是正确的,但未进一步予以理论支持,以至于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笔者认为,在刑法学中必须从“终极存在”意义上理解犯罪构成本体属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终极解释”和“终极价值”为从“终极存在”意义上理解犯罪构成本体属性提供了理论支撑。犯罪构成本体应当是刑事法律规定的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包括人、人的行为以及支配行为的人的意识等最基本的要素。这是“何物实际存在的问题”。笔者主张对当下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本体的研究、论争应持一种冷静、乐观的态度。无论是我国刑法学学者主张的二要件、三要件、四要件还是五要件,或者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递进式犯罪成立理论,毕竟只是一种理论,它不能等同于法律,更不是犯罪构成的本体。
  二、确立犯罪构成本体之意义
  (一)对繁荣刑法理论的意义
  确立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唯一性、法定性有利于避免学者们有关这一问题不必要的论争,而将精力集中到对有关犯罪构成本体理论的研究。而犯罪构成本体理论的繁荣对指导与犯罪构成本体有关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着重要意义。
  同时,确立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唯一性、法定性意味着任何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必须由刑事法律做出明确的、显性的规定。但是纵观我国刑法典,这种明确的、显性的犯罪构成的规定并非常态,正如反对犯罪构成本体属性法定性的学者质疑的那样:“事实上犯罪构成在多种场合都表现出一种隐性、含混和多元的特征,不同的学者对犯罪构成各有自己的不同见解”iii。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构成否定犯罪构成本体属性法定性的理由。在我国刑法中,对于每一个犯罪构成而言,都是分则罪状做了基础性的规定(但不仅仅是指规定犯罪既遂形态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总则做了总括与补充性的规定,总则与分则共同完成每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及其要素之厘定。当然,有些犯罪的犯罪构成,由于空白罪状的表达,其构成要件的特征还需借助有关民事、经济、行政等非刑事法律的规定予以确定。iv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抽象性和稳定性所带来的必然结果。所以,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典都不可能对每一个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做出明确、详尽的规定。此外,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基于以上原因,任何一部法律的实践运用都离不开适用者的解释,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就是学者对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本体诸要素的体系性解释,这种体系性解释对立法和司法的指导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种体系性解释显然不能取代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本身而成为定罪的依据。
  (二)对指导司法实践的意义
  这里笔者虽然不赞成我国刑法学者冯亚东教授关于犯罪构成本体属性的观点,但冯教授在这一问题上的思考路径对于问题的解决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即任何一种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法律规定只有一个,它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而解释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肯定不是一个,正如世界只有一个,但解释世界的方法有很多种一样,这些解释体系是解读法律的重要的分析工具。笔者关心的是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确立一个统一的解释体系(如确立通说)?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应当如何选择解释体系?如何使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发挥作用?
  这些问题是犯罪构成本体的研究者必须回答的问题,近年来有关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四要件说”存与废的激烈论争与上述问题也不无关系。笔者认为,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建构的问题上不易有通说与非通说之分,起码不应当刻意而为之。尽管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四要件说”并非主张其他学说的学者们批评的那样一无是处,但是将它放在通说的位置并刻意加以教育、宣传是不妥的。因为任何一种“通说”本身仍是一种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解释体系中确立通说无异于只允许用同一种方法解释世界,这显然不利于理论本身的发展。我国刑法理论中所谓“通说”的确立大概有两种途径:一是建国后部分刑法理论研究的先行者(前辈)们将自己所学理论结合我国国情加以整合后写入教科书,随后本文转自www.dylw.net第一论文网这些先行者培养的弟子继续编写教科书,但其中理论基本未变,尤其是犯罪构成理论。如此,在中国刑法理论界虽然刑法学教材的出版如雨后春笋,但其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却千篇一律。迄今为止,笔者仅看到张明楷、陈兴良?著《刑法学》突破了我国传统刑法学教材中的“四要件说”犯罪构成理论进行论述。这些内容大同小异的教材在很大程度上奠定了目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四要件说”。二是中国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工作人员较少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四要件说”因形式简单、易于被人掌握而较快得到普及。
  理论来源于实践而又服务于实践,笔者深信学者在立法和司法面前是绝对中立的,这种中立的地位决定了理论的公正无私的品格。所以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问题上应当允许“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应当允许法官自已决定适用何种理论解决问题。所谓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究竟何种理论最能反映犯罪构成本体,最能有效的指导司法,实践会给出一个合理的结论。
  注释:
  i 我国刑法学界习惯于将各国关于犯罪成立的理论都称为“犯罪构成理论”。有学者认为这样易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相混淆,笔者在这里并未对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展开讨论,故文中仍沿用“犯罪构成理论”这一传统称谓。
  ii 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iii 冯亚东:《犯罪构成本体论》,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
  iv 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3页。

相关文章
学术参考网 · 手机版
https://m.lw881.com/
首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