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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的探讨

2015-07-23 11:03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作者简介:张凌(1987.06- ),男,山东临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是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单行法。继承法的颁布与实施,使我国的家庭继承关系有了较系统、完整的法律调整,对保护公民财产继承权,增进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流转和延续,推动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瓦解以及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以及近三十年间公民的社会观念的变化,继承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我国现实的需要,及时修改和完善继承法的缺陷之处已经是大势所趋。
  对于我国继承法中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情况,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但是对于第4款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什么情况下是情节严重却缺少实际的操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4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情节严重。”仅仅这一条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难以抑制住现实生活中存在形形色色的篡改遗嘱现象,尤其是在继承人面对数额比较大的遗产时,面临诱惑,为了使自己能够得到更多的遗产,篡改遗嘱的现象更是会经常发生。
  而且根据继承法22条第4款的规定,遗嘱被篡改的,仅仅是被篡改的内容无效。因此,对于继承人来说,根据现在的继承法,即使继承人伪造遗嘱,也不会受到损失,在被发现是篡改的情况下,仅仅是被篡改的内容无效,没有篡改的遗嘱被人仍然是有效的。这样的话,行为人对于遗嘱的篡改行为不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最多在被发现的情况得不到自己企图得到的财产而已,而且在现实中不被发现的情况比比皆是,行为人可以得到自己通过非法手段获得额外遗产份额,因此,这样会助长现实中存在的篡改遗嘱行为。
  “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在西方是一条被遵循了多年的古老的法律原则,现在也已成为世界立法通行的一条重要法律原则,但是我国的继承法以及法律实践在面对这一原则的时却遇到了很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对于遗嘱的篡改即使被发现,虽然会使行为人获得额外的遗产利益的企图落空,但是却也不会使自己的遗产继承权受到损害,最多是回到遗嘱没有被篡改的原始状态,这使得行为人可以有恃无恐的去篡改遗嘱。另外一方面,现实中其他继承人难以发现遗嘱被篡改或者即使发现了遗嘱被篡改,也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继承权。因为,在现实生活中,篡改遗嘱的现象多数发生在遗产数额比较大的情况下,继承人能够对遗嘱进行篡改,本身就说明行为人存在某种其他继承人所不存在的优势,这使得其他的继承人更加难以发现被篡改的遗嘱,这种优势也使得其他的继承人在面临继承权收到损失的情况难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使是在遗产的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其他继承人也难以发现篡改遗嘱的证据,有时候为了近亲属之间的和气会对明知道有篡改的现象而甘愿忍受,这些情况无疑都助涨了现实中篡改遗嘱的现象发生。
  因此,我认为“任何人不能因为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这一古老的西方法律原则在对待继承问题的态度方面需要修改,针对现实生活中,人们总是害怕遭遇风险,可是又想多得到利益,因此应该让行为人在篡改遗嘱的情况下有财产损失的风险存在,让继承人在篡改遗嘱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在篡改的遗嘱中企图获得多少利益,就应该在其原来遗嘱的所应该得到的财产份额内扣除行为人企图多得到的那部分财产,作为篡改遗嘱的惩罚,这在某种程度上会让篡改的继承人在篡改之时有所顾忌,抑制自己对于不法利益的诱惑。
  当然这样修改也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法律总是以现实生活为基础的,随着现实的变化而变化,也需要不断的完善,面对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的篡改遗嘱现象,当原有的继承法难以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时,就应当对现有的继承法进行修改,并且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做出适应的修改。
  对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遗产继承顺位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也是考虑到我们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的亲情的亲密程度,通常情况下,每个人与自己的父母以及妻子儿女最为感情亲密,因此继承法对于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规定这三者。
  但是对于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父母赡养的考虑,继承法作为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颁布的一部法律,在当时立法以及法律颁布之时,我国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背景条件下,公民个人的财产的数量有限,社会保障机制尚未建立,遗产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实现家庭养老育幼,保障公民的父母可以在晚年能够有财产来维持生计,故这样规定在当时无可厚非。
  但是,这样的立法安排在现在并非理想的科学选择,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的,赡养的问题最终将会由家庭承担而转向逐渐由国家来承担。在市场经济逐步建立起来的今天,我国公民的个人财产也在逐步增多,而且随着我国公民城镇社会保险以及养老医疗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老人的赡养问题也在逐步由家庭承担而转为由国家来承担,在现代社会,国家有义务为公民的养老提供帮助,减少家庭的负担,这样才会使得青年一代有更多的精力来奉献社会,促进社会的进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增加家庭和社会的财富。
  而且如果赡养总是由家庭来承担的话,会有很多的不稳定性,并且在很多情况下会禁锢子女的行动以及出行,使得公民的很多行为都存在顾忌,不敢放开手脚去为国家和社会服务,我国自古就有“忠孝不能两全”的说法,说明在报效国家以及侍奉父母方面必须选择其一,原因是当时国家没有承担老人的生计,老人在晚年只能依赖子女,因此在古代,家庭只能寄希望与多生儿女来寄托自己的下半生有人可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好办法。
  在我 国刚刚建国时期,由于当初对人口政策放任不管或者提倡,每对夫妇也是尽可能的多养育子女,因此使得我国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才不得不提出计划生育的国策,至今,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已30多年,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的政策,这也使我国家庭结构已呈小型化核心家庭为主的态势,在核心家庭中近血亲的种类和数量都在减少,如兄弟姐妹数量的减少甚至家庭中无兄弟姐妹,如果总是依靠独生子女来赡养父母和祖父母,会使得子女背上沉重的家庭负担,没有其他的能力来完成自己对社会的义务,万一子女失业或者死亡,将会使得家庭失去依靠。在欧美等国家,通过逐步建立完善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全可以对老人的赡养提供足够的条件,通过这种制度可以解决没有子女的老人的生活问题,老人也不会因为子女的失业而使自己的生活陷入困境,保持了自己生活的稳定性,这样的制度才是长久之计。
  随着现代生活观念的改变,夫妻之间和父母之间的生活以及交流变得没有以前那么频繁,原来的四世同堂以及三世同堂的家庭生活模式受到了几乎毁灭性的冲击,现在多数是夫妻和未成年子女生活在一起,夫妻之间与父母之间在日常的生活中往来会逐步减少,这样在被继承的意志中,潜意识的会想让平常和自己一起生活的妻子以及子女继承自己的遗产,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要求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就会很有可能违背被继承意志的,而且综观我国数千年的继承制度,均未发现有将父母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在我国老百姓的思想意识中,自己的遗产应当传给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在有晚辈直系血亲的情况下,被继承人不希望自己的财产流向其他包括父母在内的非自己的晚辈直系血亲,否则,就会动摇中国数千年形成的继承习惯在国外的继承法中,也没有类似的规定,父母与自己的孙子女一起分自己子女的遗产,似乎这样做也违背我国的公序良俗,因此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
  在父母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一般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先死亡的情况下,这时候现有的夫妻一方及其子女家庭需要拿出一部本财产给予父母,这也会冲击现有家庭的原有生活状况,使得现有的生活质量下降,增加家庭的负担,也会损害子女的原有的比较健康的成长环境,不利于我们社会的长远发展。尤其是在当今的大城市生活的绝大多数上班族来说,迫于高房价和高消费的压力,很大一部分的贵重物品尤其是住房都是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来购买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夫妻之间家庭的可用的流动财产很少,如果夫妻一方死亡的话将部分遗产分配给父母的话,就会使得现有的家庭生活状况改变。
  因此,可以将父母作为第二顺位的继承人,这样规定并不会损害父母的利益,因为,父母的问题主要问题是赡养问题,因此,应当通过国家和社会的瞻养制度来解决父母对于财产的需求问题,按照我国现在的发展趋势,正在建立和完善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父母的养老问题,而且,根据继承法原则的要求,如果父母生活困难,还可以要求适当分给遗产,因此父母的赡养问题将会逐渐得到解决,不会再占据子女的大部分精力,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顺位因此需要一定的调整。
  对于在计划经济时期颁布的法律,面对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自然需要一定程度的调整和完善,继承法颁布了这么多年,不仅仅是继承权的丧失和继承人的顺位存在问题,其他的法律条文也有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地方,也许并不是小修小补所能够解决的,需要更大范围的修订。不过,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立法技术的不断完善以及民意对法律的反应,《继承法》的修改也一定会取得成功。
  参考文献
  [1] 孙若军.继承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页.
  [2] 陈苇,冉启玉.完善我国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立法的思考[J].法学论坛,2013年第2期.
  [3] 邢伟.继承法修改之我见[J].青春岁月,2012年第21期.
  [4] 王光辉.论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及完善[J].青年法苑,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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