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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

2015-11-11 09:56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论文摘要 我国的《继承法》制定于刚刚改革开放的计划经济时代,目前已经出现诸多不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内容,亟需修改。针对现行《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主体范围不合理、法定继承顺序过于僵化等问题,修改中应该适度扩大法定继承权的主体范围、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合理调整继承人的顺序。
  论文关键词 继承法 法定继承人 遗嘱效力

  继承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化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一国的文化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有密切联系,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内容简单,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基本上是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现行《继承法》也日益显现不适应现代生活的需求的弊病。

  一、“北京大兴灭门案”案例剖析

  2009年11月27日16时许,北京市大兴区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灭门惨案,一家六口家中被害,最小的年龄不到2岁。案犯是李家的一家之主李磊。2009年11月23日,李磊将父母、妹妹、妻子王美玲和两个儿子杀死。2010年10月,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判决,李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附带赔偿奶奶、姥姥、岳父岳母345万余元。2011年9月16日上午,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李磊被执行死刑。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将开始启动。
  根据李磊在开庭时的供述,李家人死亡的先后顺序分别为李磊的妻子、李磊的妹妹、李磊的父亲、李磊的母亲及两个儿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7条第1款:“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由于李磊故意杀害了上述6位家人,所以丧失了对他们全部的继承权。李磊被判处的民事赔偿345万余元只能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其次,是关于李磊在临死前留下了一份遗嘱,虽然无论李磊的遗嘱是否有效都不影响他奶奶的继承权。但是这份遗嘱的效力问题仍然是一个讨论的热点。根据我国关于遗嘱有效条件的规定,并不排除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李磊的遗嘱能力,中国的遗嘱能力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是一样的,由此可见,李磊的遗嘱效力仍是有效。在该过程中,李磊的遗产如果由其奶奶来继承,应首先用于支付赔偿款,支付后如果有剩余,则归其奶奶所有,如果不够赔偿,李磊的奶奶也无需另行赔偿,除非她自愿承担。
  接下来,便是李家其他人的遗产问题。如果以刑事案件的审理来确定李家其他人的死亡顺序,那么李磊的妻子死后,她的个人财产由李磊的岳父母、两个儿子来继承,每人分得四分之一;李磊的妹妹死后,她的个人财产由李磊的父母继承;李磊的父母死后,其个人财产加上从女儿那边继承得来的财产由李磊的母亲和奶奶来继承;李磊的母亲死后,其个人财产加上从女儿和丈夫那继承得来的财产由李磊的姥姥来继承;李磊的两个儿子死后,两人的个人财产加上从李磊的妻子那继承的遗产由李磊的岳父母来继承。
  综上,李磊的岳父母应继承李磊的妻子和两个儿子的所有财产;李磊的奶奶应继承李磊的个人财产、李磊父亲个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和李磊妹妹个人财产的四分之一;李磊的姥姥应继承李磊母亲的个人财产、李磊父亲个人财产的二分之一和李磊妹妹个人财产的四分之三。纵观遗产的法定继承来看,李家的大部分财产流入了李磊的妻子王美玲家,流出了李家。这样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李家家庭职能的正常运行。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就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进行扩大,比如说赋予李磊的叔叔、侄女、侄子等有继承权,或者说我们是不是可以考虑我国的法定继承的顺序的改变,不固定法定继承顺序?

  二、我国《继承法》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定继承的主体范围不合理、法定继承顺序过于僵化
  法定继承是继承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享有的继承权,该项继承权的产生无需被继承人个人意志的介入。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关于继承法的规定,一方面,对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过于狭窄,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另一方面,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一规定又显得继承范围过于宽泛。在我国无人继承的财产,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在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赠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财产便脱离家庭的正常运行,成为共有财产,致使家庭职能受到影响,个人财产受到侵犯。若能适当扩大继承权的主体范围,财产仍下家族内部运行,更符合我国传统的民族习惯。但当法定继承扩大到有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媳或女婿,很大部分上导致财产外流,同样不利于家庭职能的运行,不符合传统的民族习惯。
  关于法定继承顺序方面,我国现行继承法仅规定了两个继承顺序,即为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并且把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也归入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第一顺序中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有的学者认为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中,体现了配偶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他们之间的密切关系。笔者认为,将配偶固定在第一顺序,那么会造成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等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机会减少,如果配偶在第一顺序中继承了大部分的财产,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遗产分配过于集中可能会造成家庭中亲属在关于继承问题上的互相排斥,不利于家庭的和睦。其次,虽然我们主张扩大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关于将丧偶儿媳或女婿也列入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位置不合适,这样可能会导致遗产的大部分外流,不利于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

  (二)遗嘱效力问题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能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遗嘱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里涉及到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问题,我国《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执行〈继承法〉的意见》第41条进一步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所立的遗嘱,即使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表明我国对遗嘱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是一致的。换言之,如果被法院判处死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仍是有遗嘱能力的。
  (三)现行继承法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是财产分离制度,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是官方清算制度,德国民法典规定的是遗产管理制度。各国的各种制度虽不尽相同,但都可以起到使遗产保持独立,脱离继承人控制,保证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作用。这些制度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接受、放弃继承制度的有机结合,体现了继承法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指导思想,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却难谓公平,继承人可以长期占有遗产而不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隐藏、转移、虚报遗产等不当行为亦可以只承担无条件的有限责任。

  三、我国《继承法》修改完善的建议

  (一)适度扩大法定继承权的主体范围
  除台湾地区外,香港、澳门地区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均较大陆的规定宽,尤其以澳门地区所规定的范围最为广大。其实在血亲继承人范围上的适度扩展符合我国的民族习惯,适度扩大取得法定继承权主体范围,也可以让死者遗产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养老育幼的作用。可考虑将侄子女、外甥子女也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在减少遗产被收归国有的可能的同时也可以避免其在血亲继承人间的继承过于分散。
  (二)可以考虑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
  从继承权取得的角度来看,允许被继承人配偶可与其他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的做法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肯定了被继承人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二是扩大了实际参加继承的权利主体,配偶顺序不固定顺序,可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机会有所增加,且这符合我国民众传统继承习惯。
  (三)合理调整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将子女、父母列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法定顺序继承人;四等以内其他亲属为第三法定顺序继承人,亲等近者优先。
  而关于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的遗产继承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其应该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改以何种地位何种方式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获得利益,值得探讨。将其归入第一顺序继承人,从理论上来说,其不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不符合继承法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性质。
  我国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仅在被代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有权代位继承,太过于僵硬或死板。我国现行继承法在代位继承性质问题上采取的是代表权说,《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采取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仅能代表被代位人的地位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则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无权代位继承。但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则采取“固有权说”,因此即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仍然可代位继承。不少学者主张采取固有说,因为,根据继承法理论,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只财产继承权只是一种继承期待权,仅表明一种继承财产的可能性,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而关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代位继承人至死亡时起,其法律人格消灭,继承法律地位不复存在。因此,不论被代位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其代继承人都不可能代替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法律地位去继承被继承人。其次,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承认丧失继承权者其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这不仅符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由于被代位人所为丧失继承权只行为而造成的家庭矛盾,促进亲属之间的团结。最后,关于被代位人的范围,立法应体现尽量保证遗产向直系晚辈血亲流动,以便更好履行家庭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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