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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法官之自由裁量的效果分析

2015-07-16 19:30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
  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民事法官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民事审判的整个过程,具体包括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其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然而,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却在行使的过程中基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出现了种种问题,例如,立法层面的、司法运用中的、实践效果中的问题,该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实质正义。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以实现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最大限度的发挥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中的重要作用。
  关键词: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立法规制
  一、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概述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民事法官或民事合议庭在民事审判中,当法律规定模糊或出现法律空白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公平、正义等为价值理念,遵循法定程序,结合立法宗旨、法律原则、民事政策、法学原理及民事习惯,运用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在证据审查判断、案件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作出判决等过程中享有的权力。
  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首先是行使主体的特定性,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只能由民事法官或民事合议庭行使;其次,它贯穿于民事案件审判全过程,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司法权的具体运用,一经作出,即具有强制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纵观我国的民事法律,我国的民事法官拥有相当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分为实体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和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二、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然性
  (一)弥补法律漏洞
  一方面,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抽象概括出来的,但这种高度概括忽略了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可能会导致个案的不正义,从而导致法律适用违背立法目的。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决定了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都找到相应的法条作为判案依据,从而显示出法律的漏洞,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能弥补这些缺陷。
  (二)适应民事活动的复杂性、多变性
  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改革正在深入进行,情况瞬息万变,要使法律规定得明确、固定、详尽是不可能的。为使法律在保持自身的稳定性的同时又适用复杂的社会和变化的形势,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以便将普遍性的法律固定适用于个案。
  (三)民事审判效率的要求
  注重效率,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取得尽可能多的产出是现代社会的客观要求,是民事审判的基本要求。赋予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官在复杂多变的案件中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的解决纠纷,从而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
  三、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面存在的问题
  首先,对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规定不明,缺乏保障性和监督性,以致民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保障,冒着风险裁判,或是无视法律的存在,违法裁判。其次,立法不完备,法律解释滞后,缺乏案例指导,使得民事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新问题时却不知该如何适用法律。再次,司法自由裁量权指导原则缺乏,从而导致当某些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时,法官要么不敢运用自由裁量权,要么耗尽心力找寻适用的原则。
  (二)司法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1.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隐蔽性强
  只有当权利或制度具有正当性时,才会获得人们的接受,并得以长久维持。然而,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论从先天还是后天都具有隐蔽性,不具备正当性。 一方面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治的统一性和稳定性间的内在冲突使其并不当然的具有正当性。另一方面,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当人们把司法腐败的主要原因归咎于法官腐败时,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难获得正当性。这导致民事法官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或以隐蔽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透明度低。这一情况在司法裁判文书中表现尤其突出,结构简单、叙述简洁、判决简短,合议庭成员意见及审结报告对外保密,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和控制,导致权力的使用情况不明。
  2.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不独立,难以独立裁量
  在我国民事法官并没有完全独立的审判权,审判权力分散在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委员会、法官等不同主体,使得自由裁量相互冲突的局面时有发生,独立裁量难以进行。可是,只有具有独立的民事审判权,才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首先是民事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不受干预;其次是民事法官要保持中立的立场,不偏不倚,公平公正的对待当事人;再次是民事法官要独立承担责任。
  3.民事法官回避行使自由裁量权,消极裁判
  随着社会经
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多元化,各种新的诉讼类型快速增长,立法与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滞后,法官为了更好的保护自己,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时,受法官个人的素质、阅历、经验等主观因素和社会外界因素的影响,也会出现疏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行使,消极裁判。
  4.民事法官滥用民事自由裁量权,随意性大
  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隐蔽性导致了监督自由裁量比较困难,再加上目前没有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使得法官有足够的空间任意自由裁量,被有的人认为是”超自由”的裁量。加之法官受权力、利益、人情等因素的干扰,会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不公裁判的情形。
  (三)司法实践效果中存在的问题
  1.司法效率低,司法不公
  社会在发展,科技在进步,人们的维权意识在提高,各种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加之民事法官处理新问题能力不足,适用法律保守机械,从而不敢或不愿自由裁量,常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导致司法效率低下,造成司法运作过程中的不公。
  2.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待提高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客观表现,是裁判过程和裁判结果得到民众充分信赖、尊重与认同的高度反映。 但是受司法不独立、司法腐败及其其他因素的影响,司法在我国的权威性却不高,尤其是当事人常常不服判决,对其合理性和公正性存有疑虑。
  四、从程序上完善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 行使的建议
  法谚有云: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形式来实现。程序规制正是从法官自由裁量的过程着眼,通过合理的司法程序来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尤显重要。这就需要对法律程序进行规则,以实现“依法限制自由裁量的空间,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统一”。
  (一)严格实行合议制
  所谓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审判长主持下,全体成员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负责的制度。严格实行合议制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抑制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笔者认为严格实行合议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直面现实,在现有法官数量的基础上,加强培训,合理安排,更新观念,科学配置。其次,整合审判员资源,形成相对稳定、专业的合议庭。再次,加大学习、培训力度,提高民事法官素质扩大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参审的比例。同时,要处理好合议制与社会舆论等的关系。
  (二)建立心证公开制度
  心证公开就是指在庭审时及庭审后的裁判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心证,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实行心证公开,由法官公开自己对事实的判断并表明自己的法律见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防止和避免突袭性裁判,是现代各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纵观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运用的过程,无不充斥着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影子。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自由心证制度给予明确直接的规定,因此明确赋予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以相应的规则进行约束,对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心证的过程要公开,即除法律规定不准公开的外,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司法过程要公开,案件审判应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报道;二是心证的理由要公开,即民事法官的判决书中应载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的理由,使人们了解民事法官裁量的依据,增强判决书的说理性;三是心证的结果要公开,即公开判决书,接受公众、新闻媒体的监督,从而控制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三)设立监督制度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只要有权力的存在就必须设立相应的监督制度。
  首先,设立审级制度。一级法院要依据法律规定对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审查监督,使不正当运用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得到纠正,“这种监督实际上是职业法官之间在共同的知识背景下所进行的一种专业性对话与交流”更易获得当事人的认可。
  其次,加强内部监督。即法院内部设立的监督职能部门对法官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能够更及时地掌握线索,更有针对性。同时,建立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报告制度,对不当行使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予以规制。
  再次,完善外部监督。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党政机关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等。如建立和完善监督控权机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作为监督法院民事裁判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强化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存在明显错误的裁判越来越少,而由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的错误裁判越来越多。如果检察机关不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纳入监督范围,法院裁判就会以自由裁量权为“尚方宝剑”任意妄为。所以,民行检察部门应通过加强对民事抗诉书的说理,分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以强有力的检察监督控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不当行使。
  此外,建立一个独立于法院系统以外的新的审判监督机构,仅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进行质证。
  结 语
  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得当能够有
  效的弥补法律漏洞,适应复杂多变的民事活动,提高民事审判的效率,实现个案公正,反之,则会损害实质正义,降低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我们不应当反对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反对不必要的裁量权。“理想的目标当然是使必要地裁量权都不超越界限,使所有不必要的裁量权都在界限之外。”
  注释:
  ①约翰·亨利·梅里曼著.顾培东译.大陆法系.西南政法学院出版社.1983年版.第57页.
  ②张榕.事实认定中的法官裁量权:以民事诉讼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页.
  ③王鹏、着琨:民事审判自由裁量权量化的可行性研究.法制与社会.2011年5月版.148页.
  ④宋明志:民事诉讼改革中的法官程序裁量权.东方学院.2009年版.第146页.
  ⑤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⑥见肖扬视察湖南法院讲话,2005年12月13日人民法院报。
  ⑦丘镇英.西洋哲学史.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9页.
  参考文献:
  [1]王仙国.法官民事自由裁量权的规则[J] .法制与经济。2008.9.
  [2]高琳.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改革[N].运城学院学报,2007.8.
  [3]毕玉谦.关于在我国实行自由心证主义与法定证据主义的探讨.司法审判动态与研究.22.
  [4]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判决展示和控制.载.人民司法.人民赋予出版社,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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