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占有在民法中的功能
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论文联盟http://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一、占有概述
(一)占有的概念
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①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Www.133229.cOm
(二)占有的性质
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此种学说最早可以追溯到日耳曼法,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必须以占有的状态表彰权利,后《日本民法典》继受了此种观点并在其物权编中明确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
笔者认为,将占有界定为一种权利是不正确的。首先,认为占有是种权利,将无法与占有权相区分。其次,将占有界定为一种权利,势必要求占有人有合法的占有权利,那么在交易的过程中就要证明自己有合法的权源,“权利是恶魔的证明”。在经济交往中,若最基础的占有都需要证明,那经济交易将无法进行。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这无疑更加适宜于我国现今的民法体系。
(三)占有的历史沿革
早在罗马法时期,对占有就有一定的研究。罗马法理论认为, 占有包含两个要件: 一是对物的控制;二是将物据为已有的意图。前者为占有的物质要件, 罗马人称为“体素”;后者为占有的精神要件, 被称为“心素”。即占有人必须要有主观的所有意图,后被称为占有主观说。
日耳曼法在继受罗马法对占有的规定之上,学者耶林提出了:虽然物为某人实际掌握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后果,但一旦这一事实是 由某人的一定意愿所造成,就成为占有,而这个所谓的“一定意愿”只须以持有某物为足,不必是据为己有。后经学者的发展,形成了纯客观说,即占有只是人对物的实际掌握,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②《德国民法典》直接采纳了占有客观说,确立了新的占有法律概念。其第854条第1款规定“物的占有,因取得对该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而取得。”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成为占有制度中最重要的分类形式之一。
二、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由于对占有在整个物权法中重要性的忽视,导致占有成为物权法研究领域的短板。但现代物权法对效益的追求,有必要对物权法中占有的地位进行重新界定。
1、占有的独立地位
占有客观说的提出意味着一切非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占有人,从而使占有成为一个与各种民事权利相关联的基本的民法理论问题,使其从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具体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占有与所有的分离,使占有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保护。
占有不再仅充当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而成为可以单独依据其管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而获得法律的保护。占有人可以依据其占有的事实状态对侵害占有的行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对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将占有作为单独的
第五章,与所有权并列,可见占有的独立地位在我国已获得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