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是整个民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占有不是物权,却被规定在物权的行列之中,被称为“类物权”。我国《物权法》将占有规定在第五章,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列,但整个占有制度的法律条文仅有五条,不折不扣成为物权法的“小尾巴”。现代物权法更着重强调“物尽其用”,占有制度必将成为其中的重要一环。 .
一、占有的概述
1.占有的概念
关于含有的概念,在学理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上仍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有事实上管领力的事实。如《瑞士民法典》第919条第1款规定,“占有是对某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凡对某物进行实际支配的,为该物的占有人”。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学者也多持此种观点。第二,认为占有是一种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如《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之,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之。第三,认为占有是一种控制和支配物的权利。如《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为为自己的意思,事实上支配物而取得。”第五,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是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
我国现在通说认为,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状态。对于占有概念的认识不同,直接导致对占有的性质所持观点不同。
2.占有的性质
从学者和各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主要有事实说和权利说之争。
“事实说”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即占有是占有人占有物的一种状态,不论占有人是否有合法的占有权源,只要存在人对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关系即可成立占有。此种观点源于罗马法并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现今,德国、法国、瑞士在立法中肯定了占有是一种事实。
“权利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即认为占有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而发生的利益。因为权利的取得必须合法,所以该说实质上要求占有人必须有合法的本权。
在我国通说认为占有是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将占有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法律事实,作为一种法益对其加以保护。这无疑更加适宜于我国现今的民法体系。
二、占有在物权法中的地位
由于对占有在整个物权法中重要性的忽视,导致占有成为物权法研究领域的短板。但现代物权法对效益的追求,有必要对物权法中占有的地位进行重新界定。
1.占有的独立地位
占有客观说的提出意味着一切非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占有人,从而使占有成为一个与各种民事权利相关联的基本的民法理论问题,使其从所有权中独立出来。占有制度在民法中的具体价值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占有与所有的分离,使占有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并获得了前所未有的保护。
占有不再仅充当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之一,而成为可以单独依据其管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而获得法律的保护。占有人可以依据其占有的事实状态对侵害占有的行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对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还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2.占有的基础地位
在整个财产权以及物权的发展历史中,一条清晰的脉络为:从财产利用到财产归属再到财产利用。在原始社会中人类就已经开始了对于物的利用,而物的归属是权利意识萌芽后的产物,所以先有物的利用后有物的归属。抽象的所有权是从占有中发育,并且使占有成为表彰所有权,实现所有权其他权能的前提条件。
3.占有的优越地位
现代物权法体现是在以所有权为核心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无可厚非所有权在物权体系中处于核心、最重要的地位。优越地位不等于重要地位,占有对于所有权而言正是处于一种优越的地位。这种优越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动产所有权变动中,由于占有状态的不同,交付的方式也不相同。直接占有通过普通的交付方式完成动产物权变动;间接占有则可通过简易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完成物权变动。其次,在所有权买卖的风险转移中,也是以占有的移转作为标志。《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后,占有推定所有。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占有的事实与权利共存为常态,根据这种盖然性,法律设定了占有的权利推定制度。
三、占有的效力
1.占有权利的推定
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推定其合法享有此权利。这种推定不仅包括对所有权的推定,还包括对他物权的推定,如:质权、留置权。占有的推定效力是种法律上的推定,应由主张该推定不成立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占有的权利推定不限于动产,不动产也包括在内。只是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权利的表征,由于登记的公信力强于占有,所以当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与实际占有的权利人不相符合是,真正权利人很容易以登记为证而推翻占有人的权利的推定。
2.占有人的保护
占有是一种法益,擅自非法改变他人的占有,破坏现有的占有秩序,应受到法律上的否定评价。
(1)占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该条确认了: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2)占有人的自力救济。直接占有人或辅助占有人对于他人侵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力量加以防御,维护自己的合法占有,这被称为自力防御。而当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即时排除加害人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我国物权法中尚未规定占有人的自力救济,但在法理上,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是占有人十分重要的一项权利。
(3)恶意第三人的权利。对于第三人是善意的,第三人可以继续保留占有,这在理论与实践中没有争议。但当第三人占有标的物为恶意时,法律是否保护其占有免受他人侵害呢?例如,甲窃取了乙的自行车,那甲对自行车的占有是否受法律保护呢?笔者认为,恶意第三人的占有仍受法律保护。现代民法原则上禁止私力救济行为,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够采取私力救济,以此防止出现私人执法和暴力行为。尽管占有人是非法占有,但除非权利人有权采取合法的救济手段,否则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来剥夺占有人的占有。未经占有人的同意,即使是剥夺某种不合法的占有,也是应当受到法律禁止的。
作者:陶红利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