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传统中国是否存在民法,判断的首要及基本标准应是考察中国传统法律体系是否有相应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虽然不少学者否定传统民法的存在,然而,传统中国法律场域中所存在的民事调整对象、民事调整手段、民事表现形式和民事具体制度等方面,无疑表证出传统中国民法存在的事实。
关键词:传统中国 民法 存在 肯定说 否定说
关于传统中国是否存在民法,中外学术界曾长期争论,尚无一致看法。台湾学者潘维和先生在《中国民法史》一书中,把中外学者的种种意见概括为“否定说”、“肯定说”、“民刑合一说”、“民法与礼合一说”四派。后三派实际上都认为传统民法是存在的,但对传统民法是不是发达,则莫衷一是。撇开是否发达这个问题不谈,后三派可大致归为肯定说的类型。笔者先行探讨否定说。
否定说
在国外学术界中,英国著名的古代法史学者梅因和日本著名法学家滋贺秀三对传统中国有无民法这个问题就持否定态度。梅因曾武断地宣称:“中国古代只有刑法,没有民法。”不少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与梅因持同一看法。促成这一观点的原因颇多,笔者以为其中较显而易见的原因之一是,在人类法律文化发展过程中,罗马法一向以其发达的民法而著称,传统中国则以刑法的成就与之平分秋色。然而正如古罗马民法的辉煌掩盖了其刑法的残酷一样,人们在关注传统中国刑法的同时,也忽略了其民法的存在,以致形成“中国古代有刑法而无民法”的认识。滋贺秀三的看法也与此相似,他认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的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统治机构的组织法,由行政的执行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①
另一类否定说依据传统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事实,断言传统中国不曾有过民法。如台湾学者王伯琦认为,中国数千年处于农业社会,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体,绝少商品经济的成份,在清末以前根本没有产生民事法的基础。作为民事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而在清末以前,财产多为不动产,极少流通。因此,无民事法产生的可能。在身份关系方面,由于自西周以来即推行宗法等级制度,个人只是作为宗法等级关系中的一员而存在,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在这种社会关系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而纯属君臣、父子、夫妻、长幼的宗法等级关系。因此,它不是靠民法来调整,而是部分靠刑法、部分靠习惯来调整。另外,还有些学者从传统中国欠缺自由平等、私权至上、意思自治、尊重个人权利等角度论证传统中国没有民法。
肯定说
尽管对传统中国民法的存在持否定态度的不乏其人,但学术界多数人还是肯定传统中国存在民法。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清律中“户役、田宅、婚姻、钱债者,皆民法也。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②薛梅卿学者认为:“商朝已经出现民事法规,这种初生的民事法规通过商朝的土地所有制、婚姻制度和继承制度有所反映。”而到西周时期,“随着奴隶制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各种民事关系的活跃,民事关系的法律调整也相应出现,并有一定规模。如‘八成’、‘六约’等涉及民事、民讼等方面的成例或法规。‘八成’中有‘听闾里以版图’等调整土地、借贷、买卖关系的法律规定,‘六约’中的‘治民之约’、‘治地之约’则规定了买卖、赊欠、土地使用转让等契约的管理及违约的惩罚。”③类似的论述不胜枚举。学者们从大方向上肯定了传统中国民法的存在,而我们又可以从较具体的角度为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中的民法正名。
对于传统中国民法是否存在的这个问题,笔者以为,判断的首要及基本标准应是考察中国传统法律体系是否有相应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手段。
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就是调整整个生产过程中诸关系法律规范的总和,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间生产、交换、民族繁衍活动是整个社会存在的基础,传统中国必然存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婚姻家庭等基本人类活动。有民事活动,自然形成民事关系。传统中国的宗法网络没有也不可能消灭以“士农工商”四民为主体的百姓个人和其他组织体系的民事主体身份,甚至皇帝、贵族也要以普通民事主体身份“买田宅、起第观”。④ “天下为公”、“父母在不敢私其身,不敢私其财”之类的道德理想,并没有否认现实生活中“天下各为其家,货力为己”的私有权利。“产不出户”、“重义轻利”、“唯贾为下”,也并不能抑制“富无经业,则货无常主,能者辐凑,不肖者瓦解”⑤的经常性财产流转与交换活动。所以,过分强调宗法专制的统治力,看低人类社会中最基本的民间生存活动;只承认传统中国有一般意义的私有经济,而不认为中国存
在民事关系、个人主体、民事权利、权利交换等民事活动的基本要素,都脱离了中国历史生活和人类各民族生活的基本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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