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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2023-12-12 01:39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一、姓名权、商标权的基本概述 
  就本质而言,姓名权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继承。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间接的体现了经济财产性,尤其是企业的名称权。而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① 
  姓名是用以代表公民个人相区别于其他公民的文字、符号或者是标记。而商标是能够代表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同于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记。公民对自身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他人实施了假冒、盗用、干涉自己的姓名权的行为。鉴于名人的姓名在社会商业化市场中所产生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现实社会中出现了抢注名人姓名作为商标的现象,造成了他人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二、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姓名权的构成应当具备三点: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干涉、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假冒、盗用;二是,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该损害既可以是精神性损害,也可以是物质性的损害,当然的包括二者兼具的损害,甚至可以包括预期将要造成的损害;三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的不正当性,其目的在于利用他人姓名为自己或他人等牟取利益,行为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是出于善意的目的而使用的姓名时,则不存在盗用、假冒的问题。 
  姓名的要素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些标识性的符号构成,而商标则可以由包括字母、图案、文字等具体化的形象标识单个或者拼合组成,二者在某些构成要素上的重合为权利的冲突提供了可能性。 
  注册商标侵犯姓名权的大多数对象是社会名人。名人作为社会公众人物,其具体的人格权保护范围较之一般公民的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要相对狭小。但是,对于社会名人的姓名权保护应当界定一个范围和必要限度。 
  将名人姓名注册成商标的行为是否存在侵犯其合法的姓名权,关键在于商标权的获得及其行使是否妨害了名人对自身姓名权的行使,重点在于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名人的人格利益,是否存在利用该侵权行为获得财产利益的可能性与现实性。②因而,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姓名权应当表现为: 
  (一)未经姓名权人授权而使用了与在先姓名权人具有相同文字、字母的姓名 
  申请将自然人姓名作为商标的,商标局在审查过程中都要求申请人出具相关自然人同意申请人使用姓名的法律文书。但是,商标所有人不得以第三人的授权注册为理由对抗恶意注册。 
  (二)姓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对他人造成不利后果 
  包括:(1)精神性伤害,造成姓名权人社会评价的减损。(2)妨碍了姓名权人利用其姓名进行商业化运作。(3)使消费者对名人相关领域内的商品和服务产生混同。(4)对已故名人的姓名进行不当利用,对公众产生负面影响,伤害了公众情感。 
  (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目的是牟取利益 
  由于在实践中很难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只能间接的推断行为人是否利用名人效益牟取利益。 
  三、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途径 
  (一)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对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作出明确规定 
  已故名人属于整个民族或全体社会,是历史财富,对其作为注册商标应该采取特别审核的方式,商业化的使用范围应该是名人的相关领域,排除不当适用,避免因此而产生的负面政治影响,造成公众情感的伤害。同时,可以借鉴英美普通法的做法,对于已故名人的姓名给予商品化的保护。由于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不属于财产权,不能继承。但鉴于名人的社会影响力,可以考虑将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一种财产性的商品化权利,允许继承、许可和转让。这样就可以解决注册商标侵犯已故名人的姓名权问题。 
  (二)加强审查制度,规定权利冲突的标准 
  由于姓名权是私权利,因而商标审查部门不得主动善意的告知相关在先姓名权人。但是可以规定他人注册名人姓名商标的申请应当出具相关名人的法律文书,同时可以考虑延长通过初步审核的将名人作为注册商标的公示期。 
  (三)名人本身应当注意保护自身姓名权 
  在当今市场化的社会中,名人应当具有较强的法律维权意识,了解知识产权带来的财富辐射能力,也会更加尽力的维护自己姓名权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因此名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护自身姓名权免遭侵害:(1)名人自身主动注册商标。通过将自己的姓名注册成商标从而防止他人恶意抢注,这是最为直接有力的保护途径,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况且,名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成相关领域的商标不仅实现了自身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且推广了其知名度,带来了良性循环的经济效益。(2)授权他人注册。有些公共人物不愿自己参与姓名的商业化运作,可以选择将自身姓名的商标注册权授予他人,避免他人注册以后进行不当使用造成的不良影响,而且被授权方也会积极做好维权,防止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发生。(3)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选择通过商标局的异议申请来保障自身权利,或者与商标使用人进行协商达成联合使用,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注 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Z].2001-10-27. 
  ②张革新.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1-21(8). 
  参考文献: 
  [1]刘惠萍.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之探析[J].学术交流,2004,4(4):37-39. 
  [2]陈静娴.试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与解决——“张学友”商标异议案之思考[J].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3:67-71. 
  [3]张革新.论商标权与姓名权的权利冲突[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1-1-21(8). 
  [4]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676—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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