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提 要
现代民法中,债权被认为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可以成为资本的体现和交易的客体,许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出现了债权证券化现象,使债权具有无因性、强制执行性和流通功能。
我国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绝大部分围绕着债权而展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要求执行的大部分是债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除了现金、存款、动产和不动产外,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债权 .然而我国目前既无完备统一的债法,也无单独成典的强制执行法。
在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上,现行法律规范只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中作了笼统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范围,对缓解“执行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因仅能执行到期债权,且在许多方面尚不完善,致使实践中做法不一、执行较乱。
如何进一步扩展和明确被执行人可执行债权的范围,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需要,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一个亟需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执行到期债权的实施情况及取得的效果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大部分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而被执行人的财产除了动产、不动产外,另一部分就是依法拥有的债权。执行过程中,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果的情况下,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法院常常采取的一种措施,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说,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司法实践的需要。
我院自2002年3月份成立执行局至今,共受理各类执行案件1720件,涉及执行到期债权的案件356件,占全部收案数的20%,其中,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经第三人协助执行,法院采取冻结、划拨措施而得以结案的案件105件,占29%;有关单位或部门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经有关领导出面“协调”后,法院采取冻结、划拨措施而得以结案的案件23件,占6%;经申请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通知,第三人自动履行的案件88件,占 24.7%,第三人在法定期间没提出异议但又在指定期间内没有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19件,占5.3%;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债务通知后,向法院提出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数额问题,债务已经清偿、抵清或者免除等实体法上的异议,从而导致无法执行的案件121件,占34%。
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主要体现在它不仅提高了执结率,扭转了执行被动局面,而且有效养活了中止案件数,使执行工作更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更重要的是强化了当事人特别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意识。
二、 债权的分类及执行到期债权的方法
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是源于债而产生的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有权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债权不同于物权,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对其所拥有的有形财产的绝对性的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法院在执行中,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的有形物进行查封或扣押。而债权是债权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种对人而非对物的相对性的请求权,一方面,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具有相容性、时限性和可代位清偿转让的特点;另一方面,债权又能以法律上的力为保障而受到法律保护。
研究对债权的执行方式,首先应了解债权的类别,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请求标的和所处状态,现对债权试作如下分类:首先,根据债权的法律性质,可以把债权划分为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和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在此把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为自然债权,已经依法确定的债权称之为法定债权。
其次,根据债权的请求标的,可将债权区分为金钱请求权即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如再行细化,非金钱债权则又可根据标的特性分为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
再次,根据债权所处状态,债权可分类为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又称预期债权,当债权请求期届满时,预期债权则转化为到期债权。
对债权作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法院的执行机构在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时,应根据债权的不同类别而采取相应的、适合的执行措施。
众所周知,从不同的角度来分,债的种类有许多种。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到期债权也是如此。由于案外第三人的异议对启动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程序具有决定意义,所以可以将到期债权分为两种,即自然的到期债权和已经有权机关确定的已决到期债权。本案所涉及的就是已决到期债权的执行。
1、自然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的自然债权,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尚未经依法确定的债权,它表现为到期债权和预期债权两种状态。根据自然债权的未确定性,对其执行可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对自然债权的冻结
债权的冻结是指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固定,在台湾也叫“债权扣押”,有的法律规范还称之为“禁止支付”,这是一种控制性措施,与有形财产的查封或扣押相类似。债权一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即无权自主要求第三人履行,无权自主处分该债权,第三人也不能自行按期或提前清偿该债务,如要求偿付,法院则可对其偿付的财物或价款予以提存。和《执行规定》中发出履行通知的条件相类似,冻结被执行人的债权也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首先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这里所说不能清偿,既包括被执行人没有财产而无力清偿,也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只要被执行人无现金、存款可以执行,或其有动产、不动产但不适于、不方便执行,或虽有部分财产但不足清偿其所欠债务,即可认定为不能清偿。至于对动产、不动产及债权的执行顺序,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应本着有利于实现申请人权益的原则进行。
其次是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或预期的合法债权。债权的合法性是对该债权执行的必备条件,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等非法之债,则不属可执行的债权。对到期债权而言,因偿付期届满已可收回,故在冻结后可立即进行债权的确定和变价;而预期债权因未到偿付期限,对其只能先行采取控制性的冻结措施,待债权到期后再进行变价。
第三是需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有些观点认为申请不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不应过分重视申请的形式,在《执行规定》中也规定发出履行通知可以由被执行人申请。但笔者认为在债权冻结中,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这是因为除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外,可能还有其他人也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如果不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而是根据法院在办案中发现或者由被执行人提供,就对被执行人的债权予以执行,并且由申请执行人承受执行所得利益,对被执行人的其它债权人而言,就显的不够公平。但如果是申请执行人知道这个债权且对执行这个债权提出了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就不会产生不公平的问题。《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更为适当的做法应是被执行人主动把自己享有的债权向法院申报,法院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此债权执行,由其先向法院提出申请,再予以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第300条没有规定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笔者认为就是基于上述考虑。
(2)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
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必然要涉及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冻结债权通知向第三人和被执行人发出后,则应进行第三人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程序。具体的说,当债权冻结通知直接送达
给第三人后的一定期限内,第三人应如实提供有关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包括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异议、有无设定担保,是否被其它法院冻结以及其他与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等。如果第三人对被执行人主张的债权提出质的异议,即认为债的关系不存在,法院则不能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对这种异议不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如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理由,可以在异议人提出异议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相应将对债权的冻结转为诉讼保全措施;如申请执行人不提起代位诉讼,法院则应解除对该债权的冻结。
第三人如在法定期限内不作报告或说明,或虽承认债权的存在,但又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异议,此种情况下,可视为被执行人的债权己经确定;第三人如对被执行人债权提出量的异议,即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否认或有异议,则债权在其承认的数额范围内视为确定,法院可以对这部分确定的债权予以执行。
(3)对确定债权的变价
在债权依法定程序得以确定后,就需对债权进行变价,其执行措施根据债权的特点可相应分为基于债权可代位清偿性的执行措施和基于债权可转让性的执行措施。基于债权的可代位清偿性,执行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第三人在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数额范围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偿债义务,若不履行,法院则强制执行;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执行法院则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以该确定的债权折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必须的,因为债权转让的后果,是申请执行人取得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要承担收取该转让债权的风险,因此,必须要由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才能裁定将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
同执行被执行人金钱债权相对应,是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非金钱债权。此种债权的执行,《民诉法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均未涉及。根据债权的分类,非金钱债权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两个方面,由于行为请求权无给付内容,且不能变价,故不属本文所述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之列。而物的交付请求权,因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返还或交付一定财产的义务,执行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冻结该请求权,并要求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有关财产,以供变价执行,如第三人拒绝交付,则按照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于已决到期债权的执行
已决的到期债权是指已经有权机关确定的、存在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公证债权文书、仲裁文书和裁判文书、调解书确定的三类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在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时已经届满。
很显然,已决到期债权是不同于自然到期债权的,那么在执行程序上理应不同。但是,如何执行已决到期债权,《意见》和《规定》均没有作出不同于执行自然到期债权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自然到期债权和已决到期债权的法律地位不一样,所以对它们的执行也应分别以不同的方法和程序予以对待。区别主要在如何对待案外第三人的异议问题上。
在第一阶段,像对待自然到期债权一样,由法院接受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通知案外第三人在15日内履行到期债务或提出异议。在第二阶段,如果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则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审查和处理,而不是像对待自然到期债权那样,一遇到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就不分清红皂白地不予执行。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所确定的到期债权债务,如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法院则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权公证文书进行审查,查明是否符合规定。如果符合规定,则驳回其异议,并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
在这里有一个执行的管辖权问题。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文书的执行,依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文书所指定的义务人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实际工作中,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法院与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法院往往不是同一法院。到期限债权到底应由哪一法院执行呢?从《规定》的有关规定精神来看,应由执行申请人债权的法院来执行,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要求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时候,应由第三人所在地法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
三、对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几点立法建议
的确,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对解决执行工作发挥了人所共见的作用,但由于它系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而也不可避免产生一些诸如交易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程序的副作用。它涉及到被执行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对人各方的利益,法律性较强,影响也较大,因此必须认真加以研究、规范。
1、明确规定法院审查异议的范围。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是,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案外第三人很少有不提出异议的,或者说几乎没有。由于第三人有无限的异议权,他们一纸异议书就能将法院强制执行的长臂挡在门外,既能从心理上获得满足感,又有可以逃避债务,所以他们何乐而不为呢?异议的无限制和法院审查异议的极端有限,是造成目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效果不佳的主要立法原因。
从立法的本意来说,实行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制度是为了充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扭转当今不能有效实现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的难堪局面,而一些具体的有关异议的规定又赋予第三人过大的权利,使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又处于失衡的状况。这个矛盾应该予以解决。
执行法院到底对第三人的异议有无审查权,对这一问题的意见不一。有的人认为由于异议涉及到案外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对这种争议的认定,则需要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在执行过程中要对此进行审查,则与执行机构的职责不符。
笔者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最高院在有关《规定》的学习辅导材料中指出,执行机构对重大事项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这实际上是一种合议,实际上行使的是审查和裁决的职权,有准审判的性质。
2、应当增加法院直接启动执行被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的规定。如果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怎么办?是否必须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后,由法院决定?法院是否能够直接决定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
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向申请人提供信息并加以指导,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否则就违反了当事人主义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也不可能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而是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结合。
在目前执行工作举步维艰的情况下,将当事人申请与法院自行决定两者对立起来,对执行工作会带来很大的掣肘作用。在当前的执行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非常宝贵;同时,法院与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联系也不十分便利;另外,被执行人对执行其到期债权又很消极;而执行工作中,控制财产是最关键的环节。因此法院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将财产加以控制,否则机会稍纵即逝。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是该财产系与本案有关的财产。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启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程序,而采取执行保全措施,以便将来顺利执行裁判文书。如果第三人对执行措施有异议,它可以向法院提出。
3、适当限制案外第三人对到期债务提出异议的范围。案外第三人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或调解书或撤销申请被法院驳回的仲裁裁决文书所确定债权,已决的到期债权不得提出异议。他可以提出申诉,但并不影响对这些到期债权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