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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于债权的关系

2015-12-15 15:12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要: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相对应地反映财产关系的民事权利,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是从不同的角度对财产关系的折射。但物权与债权又以不同的财产权独立存在于民法中,这是因为两者之间具有较大的区别。  
关键字:物权,债权,物权的优先效力,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排他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与债权是民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两者之间既存在密切联系,又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笔者就物权与债权这两种财产权之间的关系进行以下分析。  
一、 物权与债权概念的分析。  
物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为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在解释罗马法时所创立,即从对物之诉和对人之诉中,引申出了“物权”和“债权”的概念。“物权”和“债权”这两个概念,学者观点不一。对此,笔者从下面两方面对其进行分析:  
其一,物权的本质是一种支配权,债权是请求权。物权的权利人对依法归其所有的物,可以完全以自己的意志直接占有、使用。但仅仅对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并不是物权人的目的。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实质上是物权人从该物上获得一定利益的手段。故物权人也可以采用其他的支配方式。因此,物权人可以将依法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物权的全部利益部分出让给他人,以增加物权人从该物上获得的利益。例如: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自己多余的住房出租给他人,即将自己对房屋这一所有物的用益物权(房屋的使用价值或利用价值)出让,以获得一定的收益,但标的物(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没有改变。而当物权人将自己的特定物用作债的担保,在届期不清偿时,债权人可以依法变卖该担保物,就其价款获得债务的清偿。此时,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已发生了变更,但原物权人享有的是物权交换价值的利益,同样也是其对该物享有的一种支配权。作为债权的权利人,并不能完全以自己的意志实现其权利,而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其权利所体现的利益,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自己的一定义务。例如:买卖合同中规定,出卖人于某年某月某日交货,在交货期到来时,买受人只享有请求出卖人交货的权利,而不能直接支配出卖人的货物,即买受人只享有债权而不享有物权。  
其二,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债权则是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的权利。根据一物一权原则,某一特定物只能有一个物权人,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自己支配之物给予的侵害、妨害与干涉,在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时,物权人得主张物上请求权,以排除他人侵害,恢复物权之圆满状态。物权的权利人是确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故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只是特定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债务人),即债权人的请求权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债权人又被称为对人权。 
二、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 
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体现为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选择权,是指权利效力的强弱,即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或先于效力较弱权利的实现。 ①物权的优先效力,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其一,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则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所谓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指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无论物权成立于债权之前或者之后,物权都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②这一观点可以体现在两方面:首先,物权能够破除债权。不妨举一个例子:甲、乙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甲于订立合同后十日内将自己的古画交付给乙,同时乙付款。但在合同成立后第三天,甲又以一高价将该古画出卖给丙,并依合同将古画给付了丙。如果丙与甲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善意,按《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丙依法取得了该古画的所有权。因为物权优先于债权,乙就不能以自己已经与甲先订立买卖合同为由,向丙主张该古画的所有权。先成立的债权即基于物权的成立而归于消灭。但乙可以请求甲承担违约的责任,来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公平的救济。其次,物权对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该物权优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当甲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时,清算组发现甲企业分别欠乙、丙企业各二十万元,但对乙企业的债务,甲企业已以其厂房作为担保。对此,乙有就甲企业的厂房进行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优先受偿权,是指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就担保物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待乙企业的债权全部受清偿后,才能将剩余财产列入破产财产中,由丙受偿。 
其二,物权对于一般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出卖其财产时,就该项财产与财产所有人存在物权关系的人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于其他人购买。例如:甲、乙两兄弟继承了其父亲死后留下的四间房屋,现甲要出国,想将属于自己的两间房屋出卖,乙、丙(一邻村居民)都想买甲的这两间房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人之一出卖其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乙享有对该两间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这里,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基于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而成立的,同样也体现了物权对于一般人的优先购买权。 
其三,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这里的物权仅限于内容或性质相同的物权。这是物权的排他效力所决定的。排他效力指内容相同的物权之间具有相互排斥性,即在同一物上不容同一性质或同一内容的两种以上物权并存。首先表现在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享受权利。例如,甲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除甲外的任何人均不可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对于已设立所有权的标的物,就不可再对其设立所有权。所有权由其性质决定,不能在同一物上共存有两个以上所有权,故适用“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即后发生的物权不能成立,故不享有对物权的权利,而由先成立的物权享有其权利。又如,在一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再在该物上设定另一抵押权,优先效力体现在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其次,先成立的物权能够抵制后成立的物权,使后成立的物权归于消灭。对于这种情况,两物权在性质上并非排斥,但如果后成立的物权有碍于先成立的物权时,则先成立的物权处于优先地位,后物权归于消灭。例如,在一特定土地上已设立了抵押权,如果再在该土地上设立地上权,则地上权会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 
债权与物权不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是平等的。例如,某企业因其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时,对所有债权均按比例分配,而不存在优先效力。即在同一物上可以设立多个债权,各个债权不管设立时间的先后和数额的差别,都具有平等的效力,债权人在依法受清偿时都是平等的。③ 

三、物权与债权的效力范围不同。 
物权能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即物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之所在行使物权的法律效力。④即除物权人外,任何人对已设立的物权都负有不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已设立了物权的财产,物权人都可以依法向其索回。例如,甲的电视机被乙盗走了,甲作为物权人可以要求乙返还。如果该电视机在未被盗之前,甲与丙订立了一买卖合同,约定三个月内交付,而电视机却在未交付前被乙盗走,则甲、丙是否都有向乙索要该电视机的权利?在该电视机未交付之前,物权人仍没有改变,甲作为电视机的所有人,当然可以行使物权的追及效力,向乙索要该电视机。而丙与乙之间并没有任何可主张物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是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所规定的法权模型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因此,丙不能向第三人(乙)索要该电视机。但甲和丙之间订立了买卖合同,丙作为债权人只能向甲(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即债权具有相对性,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四、物权和债权在权利设定上不同。 
设定物权时必须公示。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享有及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与登记变更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则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之所以要明确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在于物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的设立,是不需要公示的,因为债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并不具有公示性。例如,甲、乙订立了设立某一物权的合同,如果没有公示,则可能只产生债权而不是物权。设立债权时,尤其是合同债权,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可以根据其意思自由决定债的内容和具体形式。而物权的种类和其基本内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即物权的种类和其基本内容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 
五、民法中关于物权和债权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 
物权反映了静的财产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财产关系,即商品的交换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和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当财产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在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换则体现为债权。⑤基于同一标的物,能够成为物权与债权相 互转化的媒介,即物权借助于标的物转化为债权,再借助于标的物转化为物权。对此物权与债权之间相互转化的关系,笔者分三方面加以分析: 
其一,债权以物权为前提。债权反映的是商品(标的物)在流通中的交换关系,而物权则是商品(标的物)的支配权和所有关系的反映。没有所有权(标的物的归属)的确定,便不会有交换的产生,债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 
其二,物权的实现又以债权为手段。从这一关系中可以看出,物权是这一关系的两个端点,而债权位于两者之间,没有债权,物权的转移是无法实现的。 
其三,物权的转移是双向的。商品(标的物)的交换就是所有权的交换,所有权人在交换中失去了原所有权,同时又取得了新的所有权。 
财产权的静止状态体现为物权,在运动状态中又表现为债权。故物权和债权在民法中的规定,构成了商品经济运行的基本规则。 
上述是笔者就物权与债权关系问题的一些肤浅分析,希望各位学者和专家能给予宝贵意见。 

①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326页。 
②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0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4页。 
③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50页。 
④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329页。 
⑤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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