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在民事执行中,被执行人债权标的被当成执行对象的案例渐趋增加,但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并非十分全面。本文对被执行人债权所涉及到第三人的相关司法实践问题予以探讨,如债权执行基础、前提、常出现的处理程序等。
论文关键词 民法 被执行人 债权执行
在执行程序里,除法律所禁止的以外,被执行人的财产均可以当作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财产中包括不动产、动产与其他产权,在对这些产权实施执行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到第三人(即被执行人财产债务人),此第三人应该被置于何种地位,应当如何处理对其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都需要进一步加以明确。
一、被执行人债权处理法律基础
处理被执行人债权的法律理论基础主要有三个说法,分别叙述其弊端如下:
(一)代位权
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产生的权力。这一定义让代位权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人民法院不容易在被执行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力的时候,解释清楚何以强制执行到期债权,更无法解释提前查封未到期债权的法律行为。
(二)转让债权
债权转让的优势在于对债务人只有接受通知之义务,而无同意之权利。可当以转让债权法理解释被执行债权时,执行人由于已经有了转让债权行为,若新债务人履行不利,此执行人无法继续履行原来债权。这就会造成转让债权非但无法保护原执行人利益,反而会处在法律适用条件下的两难境地。
(三)履行替代
第三人在得到法院的通知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本应履行的义务。在这种履行替代的环境中,申请执行人同第三方不存在真正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所以债权人依旧只能要求债务人而非第三方履行偿债义务。用这种法理同样很难说清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
上面三种法律基础都存在弊端,笔者以为法院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更近似于转让债权担保,即在债的关系不变前提下,债权人转移为第三人。一方面申请者以债权转让的办法得到债权执行权,另外一方面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起连带责任。这种解释样既避免以上几种解释的不足,是一种较为合理的法律基础诠释。
二、被执行人债权处理前提条件
通常被执行人债权指的是被执行人具备的所有可以要求相对人给付的请求权,其中有诸如金钱给付、物质给付及行为给付等内容,一般金钱给付以及物质给付均可以成为法院的执行标的,但并非全部债权均可隶属于民法执行范畴。可以变为能够执行的执行人债权,需符合下列五项基本条件:(1)被执行人是第三人的债权人;(2)双方债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偿债内容可以用物质量定而非行为;(4)债务人无债务异议;(5)若债务人拒不给付,可以被法院直接列为被执行人。
三、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相关问题
(一)人民法院有无代位执行权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如:某配件厂向某公司执行10万元欠款,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资执行,却称其在某商城有15万元到期债权尚未收回,该配件厂向法院至函请求对某商城予以债权执行。经过调查,商城欠款一事属于,但商城提出其只向原债权人尽偿债义务。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代为执行某公司债权?这里便出现了几种完全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执行债权的前提条件是有权利人申请,义务人申请则不能引起法院的执行程序;一种意见是:义务人申请是出于维护自身权利的目的,从执行有利的角度出发,法院可以执行债权;另一种意见是,虽然义务人申请无法引起第三人执行,可是法院已经明确其财产所在,可以依照职权主动执行。实际上,这三种意见均有不尽合理之处,意见一没有保护合法权利、违背立法本意,意见二违背了民诉法规定,意见三违背了民诉法的处置原则,会使执行程序变得复杂。笔者以为,针对第三人的债权执行,还是需按照民诉法原则,由权利人正式提出申请。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虽然有权利人申请的规定,可是权利人却会因为多种原因而无法发现义务人的隐藏财产,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发现义务人的隐藏财产,就有责任将隐藏财产情况及相关权利告知给权利人,以求得权利人意见。这样做一方面对维护权利人权益有利,一方面也符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如果权利人在获悉相关情况及处分权利后,仍然无意愿申请代位执行,则法院可以依法对案件进行程序处理。最终结论是:义务人没有引发代位执行的权利,法院也无法以职权来代位执行。
(二)义务人可否行使未到期债权代位执行
如果单纯就民诉法的规定看,义务人无法处置未经期债权,比如机械公司甲向建筑公司乙申请执行3万元欠款的案例,该建筑公司无力偿还,机械公司则证明建筑公司在外有6万元的债权,并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经调查,此6万元债款尚未到合同期限,法院无法代位执行,为避免义务人同第三方的串通避债,法院完全可以按照权利人的书面申请要求,给第三方提出支付要求,支付要求里面除了应当具备普通要件以外,还应当注明支付期限同履行期限的一致性,并增加不允许擅自处分债权的条款。这一措施可以称之为提前介入代位执行。
(三)支付通知受阻能否表示代位执行终止
民诉法中规定,若第三方无债务异议却拒绝执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意即第三方在收到支付通知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代位执行自然终止。法院审查第三方的异议,若认为异议成立,则进行终止执行裁定,若认为异议不成立,则依法驳回,也就是说并非全部的异议都能够造成代位执行终止。审查第三方异议的方法是什么,这非常值得探讨,不妨可以采取审查支付令异议的办法来加以对待,原因是支付通知同支付令的法律特征相似,唯一不同的是:支付通知具有更多限制条件。如果说支付通知属于知付令的一种,当无问题。进行异议审查时需要把握下列几方面内容。其一是第三方异议应有书面申请;其二是第三方异议应当符合法院规定期限;其三是支付通知可以无需理由,只要做出相应的异议陈述便宣告成立,但是没有偿债能力不能当作异议成立理由;其四是若异议成立,支付通知即宣告无效。
(四)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权利人有无再申请代位执行权
民诉法适用里面规定,如果义务人无法偿还债务,但是存在第三方债权的情况时,法院可以依申请而通知第三方偿债。此条里面规定的债权期限,指的是债务偿还最终期限。双方若已经约定偿还期限的,第三方却并未按照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则权利人可以申请代位执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另外的禁止规定,故而可以推断,虽然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这仅表明了权利人失去胜诉权,而请求权的形势却并未发生变化,权利人依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义务人债务。当法院在给第三方发出支付通知之后,第三方仅提出诉讼时效异议的,可否认为此异议成为不执行代位执行的条件?时效属于程序中的概念,如果诉讼时效过期,则权利人便失去胜诉的权利,也就意味着权利人得不到法律保护,所以也就不能在第三方那里实行强制执行,但第三方如果未就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提出相反意见,则法院依然可以采取相应的代位执行办法。最终的结论是:虽然义务人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可权利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代位执行,至于代位执行能否得到顺利实施,则要看第三方对诉讼时效这个问题的态度。
四、结语
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给予该程序中的第三人以足够的异议权,这让程序的确定性与强制性受到一定程度影响,通常被看做程序中可有可无的环节,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本环节的规定多属原则框架,本文在法律基础与实施条件得到证实的前提下,探讨了几点执行方案问题,目的仍在于抛砖引玉,为后续的研究提供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