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处置十分困难或根本就无法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长期困扰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造成大量执行案件久拖不结、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对缓解现阶段的执行难问题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执行留购措施在国外民事执行中被普遍采用,但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则应用较少,法学理论界对此项法律措施也少有介绍。因而本文就执行留购措施的理解与适用谈一点点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执行留购的概念及特征
“留购”一词,《中国司法大辞典》解释为:留购,执行措施之一,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法律程序进行拍卖时,如果不能卖出,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标的物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接收。
我国《民诉法》对执行留购措施并无明文规定,我国关于执行留购措施的规定始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由此可见,我国执行留购措施是指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将被执行人的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一项执行措施。它是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处置不能的一种执行救济措施。具备以下方面的特征:
(一)执行留购措施是一种变通执行的方法
我国《民诉法》第223条、第226条和《适用意见》第30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有三种换价方式:一是自愿作价抵偿方式,指人民法院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二是拍卖,指依照法律程序规定,以公开竞争出价的方式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是变卖,指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评估出适当的价格,代为出卖或代为收购的一种执行措施。以上三种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方式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换价方式,适用范围非常广。但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适用以上三种换价方式仍不能处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案例。为了解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实际问题,《适用意见》第302条规定了被执行人财产处置不能的执行救济措施,即执行留购措施。
(二)适用执行留购是以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为前提的
《适用意见》第302条明确了适用执行留购措施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人民法院在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拍卖、变卖和自愿作价抵偿的换价方式。且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处置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启用执行留购措施。也就是说,执行留购措施的适用不能优先于拍卖或变卖方式的适用。
(三)执行留购措施的权利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
较之拍卖和变卖而言,执行留购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不能是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及其以外的第三人;而拍卖和变卖的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则广得多,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均可以成为拍卖、变卖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
(四)适用执行留购应遵循申请执行人自愿的原则
《适用意见》第302条明确规定,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如果不同意接收或管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则不能强制申请执行人接收或管理。
二、适用执行留购措施的条件
依照《适用意见》第302条的规定,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是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或扣押的财产
根据《民诉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必须以该财产已被查封或扣押为前提,未经查封、扣押的财产,不能直接进入拍卖或变卖程序被拍卖或变卖。因此,作为拍卖、变卖救济措施的执行留购措施也应遵循这一规定。
(二)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不能
财产处置不能包括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和无法变卖两种情况:1、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笔者认为,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拍卖应当理解为依法定程序就同一执行标的物举行两次或两次以上拍卖后仍不能拍定的。一般表现为三个方面:(1)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定程序拍卖无竞买人竞买的;(2)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虽有竞买人竞买,但竞买人所出的最高应价低于拍卖底价的;(3)拍卖无法进行的。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卖的。变卖较拍卖而言具有灵活性、随意性。由于受市场经济规律的影响,受人为因素和政策调整的制约,变卖并不是每次都能成功的。
(三)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
申请执行人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口头申请的应记入笔录。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依作价接收被执行人财产以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必须肯定明确;二是管理被执行人财产的承诺也必须真实、肯定。两者必须选择一种。
(四)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估价
根据《适用意见》第281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前,就价格问题应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及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适用执行留购措施的限制条件
《适用意见》第302条对申请执行人作出否定的意思表示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则应承担该财产退回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中止或终结该案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这种限制性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申请执行人不同意适用执行留购的制约,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适用执行留购措施。
以上五个条件相互关联,互相制约,缺一不可。
三、适用执行留购措施的程序
现阶段,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虽对执行留购措施进行了探索性的适用,但具体应当如何适用执行留购,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审查程序
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能适用执行留购应进行认真审查。审查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1.审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是否被保全。即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是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扣押的财产,如果没有被人民法院保全则不能适用执行留购。2.审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是依法拍卖或变卖的财产。只有当拍卖程序和变卖程序均不能适用时才能适用执行留购程序。
(二)和解程序
当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时,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试行执行和解,征求双方当事人对适用执行留购处置被执行人财产的意见。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或管理被执行人财产,则应当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处置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适用执行留购的限制性规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被执行人,中止或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这果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执行留购措施的适用与否不依被执行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估价程序
根据《适用意见》第302条的规定,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应当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进行重新作价。又依据《适用意见》第28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财产估价问题应征求物价部分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笔者认为,对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作价应当参照拍卖或变卖时物价等部门的作价,而且应当考虑该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具体情况,略低于拍卖或变卖时的价格。
(四)处置程序
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的处置有以下三种方式:1、依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依财产作价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3、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和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适用民事执行留购措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同志对被执行人抵偿债务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财产界限模糊不清。笔者认为,被执行人用以抵偿债务的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当属申请执行人所有,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所有权则没有发生转移,其权属仍属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仅拥有使用权和收益权,没有占有权和处分权。在申请执行人管理期间,该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抵偿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时,该财产应返还给被执行人。
四、司法实践中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留购措施是一种较为新型的执行方式,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应用极少,也极少被人们认识,因而,在适用执行留购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应依顺序进行
《适用意见》第302条规定,适用执行留购措施的先决条件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这说明在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时,应当首先考虑适用拍卖程序或变卖程序,其次才能考虑适用民事执行留购处置方式。即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应当依先拍卖或变卖后执行留购的顺序进行。
(二)执行留购措施不是民事执行“强购”措施
人民法院对于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或管理,可以折价抵偿债务或交付管理。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管理,人民法院则不能强行作价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或强制申请执行人接收管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违背申请执行人意志,强制适用执行留购措施,以求尽快结束执行程序的做法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三)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处置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四)适用执行留购处置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不包括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如果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是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则应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正确理解与适用执行留购措施是缓解现阶段执行难的法律途径之一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久拖不结的案件中因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物处置不能的案件占相当比例,因此造成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也十分突出。实践证明,正确理解与适用执行留购措施的有关法律规定是缓解现阶段执行难问题的法律途径之一。海南某法院由于正确理解《适用意见》第302条关于执行留购措施的规定,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探索性地加以适用,取得了一定的实效,使24宗长期不能执行了结的案件得以顺利执行。该法院在执行海南某股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幢在建楼房,由于受海南房地产市场疲软的影响,该房产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中止拍卖,法院执行陷入困境,执行人员经过反复研究、论证,认为该案可以而且应该适用《适用意见》第302条关于执行留购措施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采用执行留购措施,将该房产交申请执行人低偿了债务,使这一拖延了两年多的案件得以顺利执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现阶段,人民法院适用执行留购措施应结合我国经济工作的客观情况,从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缓解执行工作的压力,解决执行工作难问题积累经验、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