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将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混为一体的侵权冲突法领域的“双管”规则,导致英国普通法中侵权冲突法规则不可避免地具有明显的封闭性、机械性、不确定性及结果的不公平性,从而使侵权冲突法丧失其应有价值。现代侵权事件的日趋复杂和各国对侵权冲突法规则的改革,终使英国侵权冲突法领域发生革命性变革,从而彻底改变了英国传统的关于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建立起普通法规则和成文法规则相并存、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确定性相结合的开放的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体系。
[关键词] 英国侵权冲突法 “双管”规则 革命性变革
一、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的缺陷
英国普通法中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是由19世纪英国法院审理的“哈雷”案(1868)、“菲利蒲诉埃尔”案(1870)及“马沙度诉丰特斯” (1897)案所确定。根据该规则,在外国实施的行为,如果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必须满足二个条件:①该行为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如果在英国实施, 依英国法可以作为侵权起诉;②依行为地法,该行为并不是正当的行为。这种由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联合支配的“双管”(double-barrelld) 规则,不仅其理论根据受到猛烈抨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产生难以克服的弊端。
1.“双管”规则性质的不确定性。“双管”规则是关于准据法选择规则亦司法管辖权规则,它历来是英国法学家和法官所争论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威尔士法官在“菲利蒲诉埃尔”案中对该规则的阐述并非针对准据法选择问题,而是为了解决管辖权问题,旨在指示英国法院在何种条件下受理针对在外国实施的行为所提起的侵权诉讼。[1]第二种意见认为,“双管”规则中的第一个条件规则是管辖权规则,而第二个条件规则则是准据法选择规则,要求对侵权事件适用侵权行为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双管”规则是准据法选择规则。因为威尔士法官在“菲利浦”案中并没有说该行为根据英国法必须具有可诉性,而只是说该行为应具有这样的性质:即如果在英国实施,具有可诉性,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同时威尔士法官如果旨在确立有关管辖权规则,其不可能将“哈雷”案件作为唯一的判决根据,何况 “菲利蒲” 案并不涉及到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因此“双管”规则不是一个管辖权规则[2]。尽管第三种意见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然而并未被普遍接受,至今也未有权威判例予以确证[3]。
2.对法院地法的过度依赖性。根据“双管”规则,对于在外国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在英国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取决于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联合效果”。但是法院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的轻重分配比例并不是均等的,英国法院在审查针对在外国发生的行为能否在英国提起侵权诉讼时,不是从侵权行为地的外国法开始,以法院地法的影响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到一定程度,而是适用法院地法,仅容许侵权行为地法有若干影响。[4] 英国上诉法院在“马沙度诉丰特斯”案中指出,行为地法的作用仅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而“不正当性”仅要求该行为依行为地法具有可处罚性,并不要求这种“不正当”行为根据行为地法产生一种可以起诉的损害赔偿义务。[5]因此,对“不正当性”的要求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得满足,这实际上将法院地法的作用置于首位。在“双管规则”的要求获得满足后,英国法院又将法院地法的作为侵权事件的准据法。这种对法院地法的极端依赖性,在其他国家是极为罕见的。 [6]
以法院地法为重心的“双管”规则,实际上受德国法学家冯·维希德和萨维尼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的法律冲突规则接近于决定犯罪的规则或者至少与法院地的公共政策原则存在密切联系的思想影响的结果。但是在近代条件下,正如旨在调整经济和其他利益的合同法规则一样,侵权法日益成为 “分配的工具”,而不是“惩罚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是规范社会生活的权宜之计问题,而非社会伦理问题,担负提供补偿、分配损失的经济功能[7]。同时由于世界各国,尤其是欧洲各国及英联邦各国之间经济、社会文化联系的日趋加强,用公共政策理念作为活用法院地法的理论基础也已难以为人信服。对于外国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英国法院仅仅以英国法中不存在相似权利为由而拒绝承认,是极不合理的。[8]这些学者甚至认为,“双管”规则要求将发生在外国的行为虚拟在英国发生,这实际上将行为的场所与行业本身分离开来,是法律上的拟制(legalfiction)[9]。
3.“双管”规则的适用产生不公平结果。在外国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论其与英国存在何等程度的联系,“双管”规则均要求适用英国法进行判决,而行为地法仅对该行为是否“不正当”作出判断。这种封闭的机械地选择准据法的方式,使得本应适用的相关国家的法律得不到适用,从而必然对侵权事件当事人产生极不公平的结果。当被告的行为依行为地法是不正当的,而英国法认为不具有可诉性时,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便会失败,从而使得被告逃避本应承担的责任。另一方面,由于原告的侵权诉讼请求所针对的行为依英国法必须具有可诉性,这无疑鼓励原告选择法院(shoppingforum)这一不正常现象的发生。同时由于原告只须证明被告的行为依行为地法具有“不正当性”,而不是可诉性,即使被告的行为仅产生刑事责任,也符合“不正当性”的要求。这种对行为性质不加以适当限制的宽容作法,虽有利于原告请求权的实现,但这是对被告的不公平为代价的[10]。
4.“双管”规则的适用导致确定侵权行为地的困难。威尔士法官在“菲利浦诉埃尔”案中将侵权行为实施地视为侵权行为地。但在该案中,构成侵权事件的各因素均在一个国家发生。当构成侵权事件的各因素分布数个国家时,该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是英国法院至今未解决的棘手问题。虽然“菲利蒲”案后,英国法院在涉及送达令状管辖权事件时对侵权行为地作了解释,但在解决管辖权问题时所设立的确定侵权行为地的标准,是不能用来确定法律选择领域中侵权行为地[11]。当构成侵权事件的任一因素发生在英国领域时,英国法院便可以侵权行为地在英国为由行使管辖权,而不必考虑该因素是否构成侵权事件的实质部分。但将这一标准移植于法律选择领域是不适当的。为此,英国学者主张以“实质性检验”标准来解决法律选择领域的侵权行为地问题。但何种因素构成侵权事件的实质部分,不同法律体系的规定并不一致。因此,若采用“实质检验性”标准,将导致用构成侵权事件实质部分所在地的法律来确定侵权事件的实质所在地这种“目的—手段—目的”循环推理的现象。[12]
二、对开放性的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方式的探索
普通法中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方式机械性、专断性与不明确性所产生的种种不公平结果,促使英国立法者、法官和学者从不同角度提出各种设想,并进行不同程度的改革。英国上议院在“博伊斯诉查普林”案(1971)中,从限制“不正当性”的含义和增加例外规则入手对“双管”规则进行改良。威尔博福斯法官认为,应该赋予侵权行为地法更为合理的作用,因此,根据法院地法具有可诉性的行为,同时必须依行为地法具有可诉性。威尔博福斯法官进而指出,威尔士法官在“菲利蒲” 案中的“双管”规则只是一般规则,对于侵权事件中的特殊事项,必须考虑不同的利益和政策的要求,在该事项与其他国家存在最密切联系时,单独适用该地的法律 [13]。“博伊斯诉查普林”案中所确立的“双重可诉性”规则和例外适用规则,给“双管”规则注入了一些灵活和明确的成份。但“可诉性”要求只强调行为的民事可诉性,以排除刑事责任行为和成文法补偿体制下的补偿请求权,并没有考虑该可诉性
行为的性质及当事人的实际责任,即使该行为依行为地法产生合同责任请求、准合同责任请求或其他非侵权责任性质的民事请求,也符合可诉性要求。这样依行为地法承担违约责任的当事人却可能在法院地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可诉性” 标准不要求基于“可诉性”行业所提起的侵权诉讼的当事人,无论依法院地法还是行为地法都应是一致的。这实际上极大地限制侵权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例外适用规则的确立虽然打破了“双管”规则的极端封闭性,但上议院是在“博伊斯诉查普林”案的当事人均为英国人,为达到适用英国法的目的这一背景确立的。这样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分处不同的国家,或侵权事件中的特殊事项同非法院地国存在最密切联系情况下,或者最密切联系地法拒绝对原告进行补偿,或少于适用“双管”规则所应得的补偿的情况下,例外规则仍是否适用,均没有明确的答案。[14]同时,依威尔博福斯法官的意思,例外规则只在特殊情况下适用于侵权事件中的特殊事项,并不是在每案件或许多案件中能予适用。[15]因此,“博伊斯诉查普林”案的判决仅仅是对“双管”规则的一次“小手术”,并未彻底根除其固有的缺陷。相反,由于上议院的特殊地位,进一步肯定和巩固了“双管”规则的权威性。
继“博伊斯”案后,爱尔兰最高法院在“格兰汉”案 (1986)中对“双管”规则进行了审查。最高法院认为,“双管”规则的运用实际上排除了为爱尔兰法所不熟悉的侵权诉讼请求,并且当案件与爱尔兰毫无联系情况下仍然适用“双管”规则,将导致爱尔兰法的适用。而“非正当性”的要求使得被告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双管”规则是一种狭隘主义的准据法选择方式,对原告既过份宽容又过份苛刻,爱尔兰法院应针对不同案件采取灵活的做法,并考虑适用任何特殊的法律选择规则所产生的社会和经济效应规模。但由于“格兰汉”案主要涉及管辖权问题,爱尔兰最高法院终未能有机会提出一套积极的方案。[16]此外,英国的一些法院试图通过对侵权诉讼请求进行重新定性,将其识别为家庭法、或合同法、或程序法问题,以逃避“双管规则”的适用。[17]
在司法改良的同时,英国学者也提出了一系列的方案, 其中以侵权行为自体法说为代表。莫里斯教授在1951年《哈佛法律评论》上所提出的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主张,在确定侵权行为准据法时,既要考虑案件的地理环境因素,更要考虑社会环境因素,以寻求适合于特定侵权事件的准据法。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虽然在“博伊斯”案中得到部分法官的支持,然而该案的判决结果却给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敲响了丧钟。[18]
三、革命性的立法改革
种种司法改革与理论设想并不能促使英国法院抛弃沿袭百余年的传统作法。然而,现代侵权事件的日趋复杂和各国对侵权事件冲突法规则的改革,使得英国的立法者不得不重新全面审查传统规则的利弊,评估当代有关侵权行为准据法选择规则的新理论和新实践。1996年生效的由英格兰和苏格兰法律委员会起草的有关侵权事件的《1995年国际私法(各种条款) 法》第三部分(以下简称《1995年法》)给英国的侵权冲突法带来了一场革命性的变革,从而彻底改变英国传统的关于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方式,建立起普通法规则和成文法相并存、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确定性相结合的较为开放的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体系。
(一)各种规则联合“分治”。1995年新法第10条明确规定,普通法中的“双管”规则和例外规则不再适用。这样过去受“双管”规则和例外规则调整的侵权事件由新法支配,而未受上述普通法规则调整的海事、航空及其他侵权事件则仍受原先规则支配。
由于新法以侵权行为地法对侵权事件的单一控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替代规则为例外。为防止由于新法的适用而给英国公民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权造成损害,新法第9 (3)条规定,对于诽谤侵权请求,仍受普通法中的“双管”规则和例外规则调整。这样,在英国的侵权领域出现了成文法规则、普通法规则以及其他规则联合“分治”的局面。
(二)灵活性与可预见性的相互协调。建立灵活性和确定性相协调的准据法选择模式以调整各种不同性质的侵权事件,是当代国际私法立法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现行英国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体系充分体现了这一趋势。
1. 准据法选择方式的灵活性。为调整不同性质的侵权事件,新法设置了两个规则:一般规则和替代规则。而一般规则又区分构成侵权的事件发生在一个法域和发生在数个法域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则适用该法域的法律。而后者:人身伤亡的侵权事件,适用受害人遭受侵害时的所在地法;财产损害事件,适用该财产受损时所在地法;如果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则将构成侵权事件的最重要因素发生地法作为侵权事件准据法。在适用一般规则导致不公平结果时,新法允许法院适用替代规则以资救济。第12条规定,如果通过比较有关因素的重要性,适用其他有关国家的法律比根据一般规则应适用的法律“更真正适当”时,则适用其他有关国家的法律。新法虽然没有规定进行比较应遵循的原则,但明确了应考虑的因素。这样,既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又能防止其任意专断。
2. 保证准据法选择结果一定程度的确定性。普通法中的“双管”规则虽然具有极强的确定性,然而这种确定性是通过对法院地法的过度依赖取得的,是以结果的不公平为代价。而新法通过灵活地确定侵权行为地法作为选择侵权事件准据法一般规则,并且以“更真正适当”作为适用替代规则的条件。但由于在侵权行为地的确定上采纳“最重要因素发生地”标准,从而使得准据法选择结果的确定性只保持在一定限度内。通过这种立法技术,保证侵权行为地法对侵权事件的单一控制,从利益分析、领土主权、当事人合理期待、一般正义概念而言,是完全正当的。[19]
(三)公法利益与私法利益均衡保护。英国枢密院在“哈雷”案中认为,英国如果执行外国侵权法,并且对英国法所不承认的损害赔偿请求给予救济是有损于英国国家和国民的利益,虽然每一实体规则均蕴含着一定的保护公法利益价值取向。然而现代的侵权法更多地承担着利益分配的经济功能。因此,对法院地法的极端适用以期保护法院地国的利益,只是一种虚幻和妄想, 尤其当侵权事件与法院地国并不存在实质性联系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但是也不能否认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在一定条件下对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的破坏。由此新法第14 (3)条规定,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或者法院地国存在有关侵权事件的强行法规则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同时外国的刑事、税收和其他公法规则也不能在法院地国进行的侵权诉讼中适用,从而恢复了法院作为本国公共政策监护人的地位。
(四)保证了侵权事件准据法选择规则在对事效力和空间效力的统一性。“双管”规则所产生的苛刻结果和例外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使得英国各法域的法院在审理发生于外国的侵权事件时,并未将上述规则作为英国国内的统一冲突法而予以适用。[20]对于发生在英国任一法域内的侵权事件,则由英国国内法排他性支配,而不考虑该侵权事件是否与外国存在更为密切的联系,侵权事件当事人是否为英国人。[21]新成文法改变了这一现状。该法第9(6)条规定,为避免疑义,并且不损害本法第14条的实施,本法如同适用于发生在外国的侵权事件,适用发生在英国境内的侵权事件。第14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发生在国外,并受普通法中侵权准据法选择规则调整的侵权事件。这样新成交的侵权事件的调整上达到了对事效力的统一,排除了英国国内法对发生于英国境内的侵权事件排他性调整的可能性,同时也消除了各法域法院
各行其道的做法,实现侵权冲突法空间效力的统一。
注释:
[1] Castel,CandianconflictofLaws[M].2nd1986.p.605。
[2] 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2thed1993.p.1488-1489。
[3] 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2thed1992.p.540。
[4] 马丁·沃尔夫:《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90页。
[5] 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2thed1993.p.1496。
[6] North,GeneralCours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J].Vol11990.p.210。
[7] North,GeneralCours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J].Vol11990.p.210。
[8] 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2thed1993.p.1484。
[9] Stone,ConflictofLaw[M].1995.p.282。
[10] North,GeneralCours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J].Vol11990.p.210。
[11] 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2thed1993.p.1509-1510。
[12] North,GeneralCours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J].Vol11990.p.212。
[13] 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2thed1992.p.535。
[14] 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2thed1992.p.535。
[15] 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2thed1993.p.1497。
[16] North,GeneralCourseonPrivateInternationalLaw[J].Vol11990.p.223-224。
[17] CheshireandNorth,PrivateInternationalLaw[M].12thed1992.p.560-561。
[18] 肖永平:《英国侵权行为自体法理论及其影响》,《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4期。
[19] Stone,ConflictofLaw[M].1995.p.286。
[20] 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2thed1993.p.1490。
[21] DiceyandMorris,TheconflictofLaws[M].12thed1993.p.1502-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