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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探析

2015-12-15 15:28 来源:学术参考网 作者:未知

 [摘  要] 近年来,有些学者对《法国民法典》创造的神话提出了质疑。本文将该法典置于历史大背景中去考察其时代精神,并对这些质疑加以评析。作者认为,《法国民法典》是在充分继承和借鉴传统的基础上,结合大革命的精神和理性主义的追求而制定的,从形式到内容都体现了时代的需求,并且随着社会的变迁而不断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 法国民法典  革命  传统  发展

    《法国民法典》不仅是资本主义世界最早的民法典,也是世界上最长寿的民法典,至今已经实施200个年头了。在这200 年中间,许多国家主动或者被动地接受了这部法典,加入了大陆法系法国家族,《法国民法典》因此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帜。在过去的岁月里,它受到无数赞誉和无上景仰,被普遍誉为“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1]的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典范。然而近些年也有部分学者对这部法典所创造的神话表示了怀疑,认为法典仅仅继承了传统的私法概念,并未重写有关财产、契约和侵权行为的法律,所谓支撑整部法典的“三大支柱”即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只不过是 19世纪的学者对法典所作的解释。[2]这些质疑立刻引起中国法学界的关注和共鸣,使得民法典编纂进程中原本就已经存在的过分倚重《德国民法典》而轻视《法国民法典》现象更加变本加厉。

    那么,对于一部经历了200年风风雨雨的法典,我们究竟应该怎样来评价它呢?本文试图将《法国民法典》置于历史大背景中进行考察,通过对《法国民法典》与革命、传统和发展关系的分析,揭示这部法典是如何适应时代的需求而成长变化的。

    一、革命与《法国民法典》

    大革命前的法国虽然是欧洲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国家,却并不存在“法兰西法”的概念。[3]当时的法国以卢瓦尔河为界被划分为两个法律区域:北部习惯法区和南部成文法区(即罗马法区)。习惯法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分散而粗陋的,尽管从1454年查理七世颁发《蒙蒂??勒??图尔敕令》开始,各地有了官方的习惯法汇编,大大限制了地方性差异,但各地习惯法之间事实上的差异仍然非常明显。[4]而且由于商品经济的逐渐发展,罗马法关于债权的许多规则也逐渐为北部地区所接纳。成文法地区的民事法律制度虽然以查士丁尼的《国法大全》为主要渊源,但此时的法国远非昔日的罗马帝国,罗马法只是被当作习惯法加以使用,南部各高等法院(巴力门)往往按照当地条件来解释和适用罗马法,[5]经过长期适用的罗马法规范或多或少都参杂着习惯法、教会法的影响。

    王室法令在中世纪后期逐渐发展起来,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法国法的统一。但王室法令的调整范围是有限的,在16世纪之前基本上只涉及公法领域,如税收和公共财政、军事制度、司法和行政组织、宗教仪式等问题,私法主要还是由习惯法调整,16世纪以后王室法令才开始涉及私法领域。[6]然而,王室法令的发展远远未能达到为法国提供一个统一的法律秩序的程度。直到大革命前夕,多种法律并存仍然是阻碍资本主义发展的主要障碍。伏尔泰曾经这样嘲讽和批评当时法国的法律状况: “此事在这个村庄是正确的,而在另一个村庄却变为错误的,难道说这不是一桩荒唐可笑而又令人畏惧的事么?同胞们不是在同一的法律之下生活,这是多么奇特的一种野蛮状态!……在这个王国里,每当你从一个驿站到另一个驿站就出现这种情况:在每次换乘马匹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也就变了。”[7]

    大革命前的法国民事法律制度不仅缺乏统一的规范,而且内容充满了等级特权色彩。第一等级僧侣虽然只有10 多万人,却占有法国10%的最好土地;第二等级贵族约有40万人,占据了全国25%的土地;第三等级资产阶级、农民、手工业者和城市平民占全国人口的 98%,其中农民人口最多,占总人口的90%,但他们所占有的土地只占全部耕地的30-40%,绝大多数农民都缺少必要的土地甚至根本无地可耕种,只能充当第一、第二等级的佃农。与第一、第二等级占有大量土地却被免除各种封建义务的特权相反,第三等级虽然所占土地稀少,却不仅要承担繁重的劳役,而且要承担各种名目的苛捐杂税,包括对国家交纳的财产税、军役税、盐税,对教会交纳的什一税,对领主交纳的地租、磨坊税、炉灶税、酿酒税、桥梁通过税等。第三等级中的资产阶级虽然占有了大量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但其经济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其政治权利更是与其经济地位不成比例。这种不平等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无论如何不能令第三等级满意的。

    1789年爆发的法国大革命不仅摧毁了波旁王朝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且以空前的速度和态势彻底改变了传统的社会秩序,试图建立一种如同狄德罗、伏尔泰、卢梭所描绘的启蒙主义社会图景:“在那里,人是一种理性的、可以自己负责的创造物,自出生之日便获得了关于良心、宗教信仰和经济活动的自由的不可割让的权利。人们无需再与旧制度的那个中间身份集团打交道,而只和国家本身发生联系。这个国家有义务通过它的立法把公民从封建的、教会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权威中解放出来,并赋予全体公民以平等的权利。”[8]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国制定了一系列具有革命性的 “中间法律”(intermediate law)[9]以废除封建特权和人身依附关系。1789年8月4-11日,制宪会议颁布了《八月法令》,宣布永远废除封建制度,废除僧俗贵族身份及其特权,明确废除封建的人身义务、狩猎和鸽舍特权、领主法庭、什一税、贵族免税特权、买卖官职等制度。1789年8月26日,制宪会议颁布了著名的《人权宣言》,谴责一切形式的封建特权,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和平等,人人都具有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1793年雅各宾派掌权时,又制定了一系列法令,较彻底地解决了封建土地所有制问题。这些法令规定:将收归国有的教会和逃亡贵族的土地分成小块出售给无地或者少地的农民;将领主在200年内从农村公社夺取的土地归还农民;废除农民对地主的一切封建义务和地主的特权。另外,“中间法律”还在契约法和婚姻家庭法领域进行了革命:取消国内关卡和行会制度,实行贸易自由、协议自由,废除职业限制;实现婚姻世俗化,承认离婚自由,限制亲权,扩大子女的婚姻自主权。

    然而,“中间法律”毕竟只是过渡性的,法律不统一现象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私法领域,习惯法仍起着主导作用。而在法国资产阶级看来,不同地方的居民按照不同的习惯法生活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封建特权,[10]因为习惯法的存在在很大程度是与封建领主的司法特权联系在一起的。因此,单单废除封建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建立一个符合法国资产阶级理想的全新的法律体系,而私法领域的最终目标则是制定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大革命爆发之初,制宪会议于1790年7月5日的会议上宣布:“立法机关将检讨和改革民事法律,并制定一部易理解的、明确的、符合宪法的法律之总法典。”[11] 1791年《法兰西王国宪法》则明确规定要制定一部“全王国共同的民法典”,为法国制定统一的民法典提供了宪法依据。然而,大革命方兴未艾,政权更迭过于频繁,统治集团不得不将主要精力集中在那些急需解决的政治、军事、经济和社会问题上,加上各利益集团都希望未来的民法典能够充分反映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民法典编纂问题上难以形成统一的意见,法学家冈巴塞莱斯(Cambaceres)于1793、1794和1795年提出的三个民法典草案都以“太长”、 “太哲理化”或者“缺乏革命性”为理由被否决。[12]

    1799年,拿破仑当选为第一执政,开始了法国法制史上至关重要的执政府时代 (1799-1804年)。1800年,拿破仑任命包塔利斯(Portalis)、特朗舍(Tronchet)、比戈??德??普勒阿默纳(Bigot de

Preamenau)和马勒维尔(Maleville)四名法律家组成民法典起草委员会。该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时间完成了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草案完成后,首先被送交最高上诉法院和上诉法院征求意见,然后提交参政院和立法议会审议。在立法议会审议时,草案遭到强烈反对。拿破仑随即改组了立法议会的构成,改变了立法程序,将草案分成36个单行法(相当于民法典的36章)提交立法议会依次通过。1804年3月21日,立法议会通过一项法令将这36项单行法合并为一部法典,宣布《法国民法典》正式施行。该法令还同时废除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其他法律渊源,其第7条规定:“罗马法、王室法令、共同习惯法或各地习惯法、其他惯例或者立法从此一概失效,如果其内容已经构成民法典的组成部分。”[13]

    上述过程表明,《法国民法典》的制定本身就是大革命的结果,统一私法完全是大革命的根本目标之一。如果没有大革命,国家主权没有从君主转向代议制立法机关,制定这样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不可想象的。

    作为大革命的成果之一,《法国民法典》在内容和形式上必然具有相当强的革命性。后世法学家普遍认为,这部法典确立了近代民法的自由与平等、所有权无限和契约自由等基本原则,从而开创了自由资本主义民法的“新纪元”。

    关于自由与平等原则,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14]这一条文虽然简单,在今天看来并没有过人之处,然而,相对于封建时代民事权利取决于人的身份这一点而言,这一规定已经是非常具有革命性的了。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换句话说,民事权利的行使完全独立于政治权利,这同样体现了立法者对于民事权利平等的追求。第488条规定:“满21 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说明,除个别例外外,每个成年人都能够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其意志是自由的。

    关于所有权无限制原则,法典最典型的表述是第544条:“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不在此限。”这一所有权概念明显承袭了罗马法的相关制度,所不同的是它特别添加了“绝对”、“无限制”等前缀,这些字眼强烈地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资产阶级不受限制地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基本愿望的肯定。虽然条文后半段还是加了一个限制,但这种限制是非常有限的,必须以法令明确禁止为前提。也就是说,凡是法律未明确禁止的行为,所有权人皆可以为之。第545条进一步强调:“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这一条文强调的是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出让所有权必须基于所有人的同意,除非是出于公共利益,并且得到了公正和事前的补偿,任何人的财产都不得被强制征收。

    关于契约自由原则,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者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明确了当事人的合意为契约的基础,没有合意,就不会产生债的后果。法典第1109-1117条详细规定了“同意”的各种有效条件,凡由于错误、胁迫或者欺诈而形成的同意均不构成有效的同意,充分肯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一旦当事人之间基于合意达成了一项契约,这项契约就必须得到彻底的履行,非经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或者废除,所以第1134条进一步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应该承认,上述原则并不完全是《法国民法典》的创造。在罗马法的相关制度中,在古典自然法的理论中,在启蒙思想家和17、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的学说中,在大革命后颁布的“中间法律”中都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述。然而,将它们用简洁明了的语言表述出来,系统地规定在一部法典中,并在法典中贯彻这些思想,使之成为法典的基本原则,这不能不说是《法国民法典》的重大创举。这些原则彻底否认了以等级身份决定财产分配和相关权利的封建民事法律传统,将人从封建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使人成为真正自由的人、平等的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意志的人,确立了私法自治、意志自由的近代民法传统。当然,这些思想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并不仅仅是某个立法者的个人愿望,而是那个时代的基本要求,是“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精神的体现,是发展资本主义的需要。

    《法国民法典》在形式上也具有一定的革命性。如前所述,用法典化的形式来统一私法本身就是大革命的根本目标之一。鉴于封建时代的法律过多、过于复杂化、容易为专业人士所控制,法国的理性主义者设想,人类应该以理性为基础制定明确清晰、逻辑严密和体系完整的法典,每个公民通过法典就能预知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做出正确的选择。[15]立法者们吸取了革命前司法机关随意解释法律、干预立法从而引发司法擅断和暴政的教训,坚决否定司法机关的立法权,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审理案件,“法官的作用仅限于根据条文的内容,选择可适用的法典规定,并阐明其确切的含义。”[16]为了使法官不至于借口法律不清晰或者不完善而不得不解释法律或者创制法律,就要求法典必须尽可能地明确、清晰和逻辑严密,并且用普通人都能理解的语言来表述,用普通人都能理解的结构来编排。因此,立法者为《法国民法典》设计的结构并非完全以法学家对私法关系的理解来安排,而是以普通人在日常生活中所遇到的私法关系为视角进行编排的。它没有总则,除了一个关于法律的颁布、效力和适用的序编(前6条)外,全部法典条文被划分为3卷,分别规定了“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从法学的角度看,这个结构当然不够严密,尤其是其第3卷几乎成了一个大杂烩,既有债,有继承,有夫妻财产制,还有担保物权、时效等规定,几乎所有无法归入前两卷的内容统统被纳入了第3卷。然而,这个结构无疑是贴近生活的,是方便普通人查阅和使用的。这也体现了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对立法的追求:“法律不要精微玄奥;它是为具有一般理解力的人们制定的。它不是一种逻辑学的艺术,而是像一个家庭父亲的简单平易的推理。”[17]当然也体现了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的追求。拿破仑曾经设想它的民法典将像《圣经》一样摆在家家户户的餐桌上,而冈巴塞莱斯则希望民法典是“一座结构简单的大厦,它的壮观在于它的匀称;它的雄伟在于它的简练。它坚如磐石因为它不是建立在流动的沙滩上,它将屹立在坚实的自然法世界,共和国纯洁的土壤上。”[18]

    二、传统与《法国民法典》

    虽然《法国民法典》是大革命的成果之一,但它绝不是一部激进的革命文献,而是充斥着对传统的继承和妥协。实际上,它并没有割断历史,而是在革命的基础上对历史和传统的继承和延续。这一点其实也是法典的缔造者追求的一个目标。拿破仑曾经说过:“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只需要在运用革命诸原则中那些现实的,切实可行的东西,不要那些纯理论的,假设的东西。”[19]在拿破仑看来,革命原则是要贯彻的,但只需要从中继承一些切实可行的做法就行了,关键是要有现实的、长远的发展眼光,因此不能割断与历史的联系。起草委员会的成员也对割断历史的做法嗤之以鼻:“维持每一种不是必须毁灭的事物乃是有用的;法律应对社会习惯予以尊重,除非它们是邪恶的。我们的所作所为常常像是人类随时都要走向终点和进行一个新的起步一样,而没

有任何一代与下一代的沟通。”[20]包塔利斯也说过:“与其改变法律,还不如给公民提供一个热爱旧法的新理由来得更加有用。……我们只是变更或者修改了那些与当前的秩序不再适应或经验证明已经不大方便的部分。”[21]这些都说明,在法典起草者的心目中,革命与传统并不是不可协调的;对于旧的法律传统,只要是这个时代需要的,就应该继承和肯定。

    提到《法国民法典》对于传统的继承和妥协,人们很容易立刻联想到它的婚姻家庭制度,也很容易联想到拿破仑个人的婚姻经历对于法典的影响。的确,法典中确立的婚姻家庭制度相对于大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而言是大大地后退了。比如,“中间法律”已经明确承认结婚和离婚自由,成年人不再从属于亲权,然而,法典却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父权制家庭的传统。第148条规定:“子未满25周岁、女未满21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子女即便已经成年,其结婚自由也要受到父母的限制,尤其是父亲的限制。关于离婚,法典也否认了大革命时期仅凭夫妻双方在身份官员前作离婚表示即可离婚的制度,代之以有限的离婚自由。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而第 230条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可见,虽然通奸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但妻子若要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却不那么容易,只要丈夫不在家里实施通奸行为,妻子就永远不能以通奸为由诉请离婚。关于夫妻财产制,法典的规定也远离了公民权利平等的革命原则。法典第1421条规定:“共同财产由夫一人管理之。夫得不经妻的同意而出卖或让与共同财产,或以之抵押。”不仅如此,连妻子的个人财产也由丈夫说了算,法典第1428条前两款规定:“妻的一切个人财产由夫管理之。属于妻的一切动产诉讼及占有诉讼,夫得单独提起之。”这些规定使妻子不仅失去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同时还失去了财产方面的诉讼权。

    我们可以指责《法国民法典》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保守甚至是倒退,全然丧失了财产法领域以及债法领域中随处可见的自由、平等的革命精神。然而,如果我们回过头去认真审视一下法国大革命的进程,便会发现,并非革命的一切措施和法律都是深得人心的,都是那个时代所需要的。大革命时期的“中间法律”毫无保留地没收了逃亡者的土地,使那些因为担心害怕革命而暂时逃亡的贵族立刻投入顽固的保王党阵营。强制性的遗产平均继承制度虽然废除了封建的长子继承制,但却使财产所有人丧失了遗嘱自由。只要在身份官员面前宣布离婚意愿即可离婚的规定虽然保证了离婚自由,但却使婚姻关系变得过分脆弱,很难维持家庭的稳定。这些做法当然走得太远了,正如一位法国作者所评论的:“他们以为,借助理性,光靠理性的效力,就可以毫无震撼地对如此复杂、如此陈旧的社会进行一场全面而突然的改革。这些可怜虫!他们竟然忘掉了他们先辈四百年前用当时朴实有力的法语所表达的那句格言: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谁就是在寻求过大的奴役。”[22]正因为拿破仑看到了过激的革命往往会走向革命的反面,所以他才会斩钉截铁地说“我们已经结束了大革命的传奇,现在我们必须着手于它的历史了”,才会倾向于用折中主义、实用主义思想来指导民法典的制定。

    其实,不仅婚姻家庭法领域充斥着对传统的妥协和继承,即便是财产法和债法领域也并不是割断历史的全新创造,也有许多内容和原则是从传统中继承和发展而来的。这些传统既包括习惯法、罗马法、教会法和王室法令等在大革命前的法国各地实施的法律渊源,也包括17、18世纪在法国和欧洲大陆普遍流行的自然法思想,以及在此思想基础上形成的私法学说。比如,关于所有权概念,罗马法中已有“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的概念,中世纪注释法学家们根据这一概念和罗马法中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总结出:“所有权是所有人除了受自身实力和法律的限制外,就其标的物可以为他所想为的任何行为的能力。”[23]法国18世纪著名私法学家朴蒂埃(Robert Joseph Pothier)则将所有权概念进一步表述为“是随心所欲地处分物的权利。但这种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利益和违反法律。”[24]这一概念显然对法典所确立的所有权无限原则产生了重大影响。再比如,关于契约的效果,法典的表述相当简洁而经典:“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类似的表述在查士丁尼的《学说汇纂》中同样依稀可见:“实际上,契约条款本身就已经规定了应该遵守的法律。”[25]说明《法国民法典》的经典表述也并非空穴来风。关于合意,朴蒂埃的看法是:契约的本质是同意,所以,(订立契约时)当事人能够作出同意是必要条件,基于错误的契约毫无疑问是无效的。[26] 这样的论述与前面所引《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关于合意构成契约和1109-1117条关于合意有效条件的规定显然也有相似之处,只不过民法典的规定更加详细,措辞更加准确。而朴蒂埃关于“合意仅涉及构成合意目的之事物,而且仅在契约当事人之间有效”[27]的主张则被民法典第1119条进一步发展为: “任何人,在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当然,民法典颁布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已经远远复杂于朴蒂埃生活的18世纪,所以,民法典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了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契约。

    从整体来看,关于已婚妇女的行为能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继承规则等大都来自习惯法;所有权、债的一般规则、契约、嫁妆等制度基本上来自罗马法;公民身份的确认、赠与、遗嘱、证据等规则主要吸收了王室法令的相应规定;关于成年年龄、婚姻和抵押制度则较多地保留了大革命时期“中间法律”的规定。[28]另外,17、18世纪发展起来的法国私法学说也在很大程度上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理论养分,尤其是多马(Jean Domat) 和朴蒂埃,他们致力于研究法国现行法律和罗马法,为法国私法的统一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其名著《自然秩序中的民法》(多马)、《债权论》(朴蒂埃)、《所有权与占有权》(朴蒂埃)等为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重要的学术基础。如果拿《法国民法典》的条文与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相比较,便会发现,“大约有2/3的条文与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非常相似。这些相似几乎在契约、财产和侵权行为领域的所有规定中都能看见。”[29]这种继承对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十分必要的,正如有的学者评价的那样:“多马和朴蒂埃的著作对革命前法国法律(l‘ancien droit)的许多因素进行了综合。而(民法典)对这些著作的广泛运用则保证了民法中许多领域的连续性。”[30]

    《法国民法典》对传统的大量继承是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然而这种继承决非毫无原则的照搬和抄袭,而是有所选择和发展的。立法者仅仅选择了他们认为19世纪初的法国需要的那些内容,并且以理性主义的观念加以编纂。“有一点很清楚,当罗马法与习惯法规则产生冲突的时候,立法者并无意要在两者中寻求妥协办法,而是根据那个时代的精神,去寻求更接近于理性和自然法的东西。”[31]如果仅仅因为它没有割断历史,没有在全部概念和制度上提供全新的东西,就否定它的革命性和历史地位,甚至因此就断言“《法国民法典》并没有改变历史”[32],那也未免太苛刻了。古往今来,有哪一部法典是立法者凭空创造的?又有哪一部法典可以彻底割裂自己的传统呢?《法国民法典》能够成为近代民法的典范,成为19世纪大陆法系的一面旗子,足以说明它对传统私法的继承是符合19世纪市民社会的需求的。

    三、发展与《法国民法典》

    如果《法国民法典》始终保持1804年的样子,任凭

世事变迁而岿然不动,那它早就成为一件文物而进入博物馆了。一部法典要想获得持久的生命力,除了制定时要尽可能地考虑到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需求,考虑到社会各阶层的利益平衡,反映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还应该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发展。《法国民法典》能够历经两百年而不衰,靠的就是这种与时代同步发展、不断更新修正的时代精神。200百年来,该法典已经过百余次的修改,其精神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据初步统计,至1999年,已全部或者部分修改条文855条,占全部条文的37.5 %;已全部或部分废除的条文184条,占全部条文的8.06 %;新增条文456  条,占全部条文的20%.[33]从整体上看,变化最大的是人法,其509条条文中已有412条被全部或部分修改[34],有60 条被全部或部分废止,新增条文291条。尤其是人法中有关离婚、亲子关系、收养和亲权的条文几乎全部重写。其次是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债法的变化较小,而继承和夫妻财产制方面的条文也大都重写了。变化最小的则是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195条条文只修改了35条,废止和增加各1条。



    如前所述,民法典所确立的自由与平等原则其实更多地体现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则充满了家长制的色彩和男女不平等的痕迹。然而,如果说19世纪初由于社会工业化程度还不高,传统的家庭生活方式还没有必要加以改变,法国人尚能接受以男性为统治的家庭秩序和社会秩序,那么,随着国际社会人权运动的发展,随着法国经济自由化的逐步实现和政治民主化的不断深入,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的男女不平等现象以及父母对子女的过多控制就受到越来越多的抨击。因此,从19世纪末开始,立法机关就对民法典进行了一次又一次的修改,使家长制色彩逐渐淡化,使自由和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继承法领域也得到确立。

    关于夫妻关系,民法典原来的出发点是“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第213条)。正因为妻子在法律上处于受丈夫“保护”的地位,所以,除少数例外场合外,妻子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丈夫极大的限制,如果没有丈夫的参与或者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转让、抵押和取得行为(第217条)。而1970年6月4日的法律将213条修改为“夫妻双方应共同负责保证家庭道德与物质方面的事务管理,负责子女的教育并安排子女的未来。”[35]修改后的216条并且明确规定:“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关于夫妻财产制,民法典的修改也是大刀阔斧的。经过1965年7月13日和1985年12月23日两次全面修改以及若干次局部修改,第三卷第五编关于“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财产制”的近200条条文大都重写了。现在,夫妻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共同财产制或者分别财产制,如无约定,则按照共同财产制来处理夫妻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权,妻子对个人财产则可单独行使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关于亲权,原来民法典373条规定:“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1970年6月4日的法律则将其修改为:“父母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行使亲权。”[36]亲权的实质由原来维护父母对子女的控制,改为侧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因此,原来那种父亲因对子女的行为不满就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发出逮捕令以拘留其子女的规定(376-382条)被废除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些教育性的救助措施,而且如果父母品行不端影响到对子女的教育和照管、使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受到危害时,可以撤销亲权。

    关于离婚制度,民法典原来只承认有限的离婚自由,协议离婚不仅有双方年龄和婚龄限制,更得经有关亲属和司法机关的同意,而诉讼离婚则必须有法定的离婚理由,并且明显偏向男性。1975年7月11日全面修改的民法典第一卷第六编关于“离婚”的法律则肯定了男女平等的离婚自由。夫妻双方既可因共同请求或一方的请求离婚,也可因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亦得因一方有过错而离婚,总之,凡是不能维持共同生活,即可基于双方或者一方的意思离婚,无需对方同意或者父母同意。

    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民法典原先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私法自治和意思自由的精神,因此,对所有权以及契约自由的限制非常有限、非常笼统。20世纪以来,随着社会化思潮的兴起和泛滥,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日益加强。体现在民法领域,就势必要求对个人所有权和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以维护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的相关内容也顺应这股社会思潮而有所改变。不过,与婚姻家庭法领域那种直接对法典条文进行修改或者重写的做法不同,在物权法和债法领域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事特别法和司法判决中,条文本身的变化很小。

    关于土地所有权,民法典第552条第1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虽然该条后两款分别对地上和地下所有权作了进一步规定,有“但……不在此限”的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很抽象而概括的,缺乏具体和明确的内涵。然而,20世纪以来,土地所有权的这种上及天空、下及地心的绝对性被放弃了。1924年的一项法律规定,在不妨碍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下,飞机可以飞越任何私人土地的上空;1935年的一项法律规定,政府有权拆除一切妨碍飞行安全的私人建筑物;1919年的一项法律规定了采矿的特许制度,土地所有人已不能随意开采自己土地下面的矿藏了。

    关于契约自由,法典原来的规定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然而,经过修改、特别法的制定及法院的解释,现代法国的契约自由已经是一种有限的自由了。不仅是否订立契约、与谁订立契约、如何订立契约等不再完全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且契约的解释和履行也要结合社会公平和正义来考虑。首先,大量强制性契约的出现,表明当事人的同意已经丧失了绝对性。如1971年的一项法律要求汽车驾驶员、建筑人员、公证人、法律顾问等必须与当事人订立强制保险契约;1972年的一项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拒绝雇佣某人,是“基于其出身,或基于其属于或不属于某一种族、某一民族、某一人种及某一特定宗教”等,将受到刑事制裁。[37]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修改契约条款,使之更加公平。如1985年10月11 日修改以后的民法典第1152条第2款规定:“在原约定的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时,法官可以,甚至得依职权,减少此种违约金之数额,任何相反之条款规定均视为未予订立。”另外,1991年修改后增加的民法典1244-1条规定:“法官考虑到债务人的状况以及债权人的需求,得判令推迟或者分期清偿所欠款项,期间以2年为限。”这表明,契约一经合法订立就必须严格履行的传统观念也发生了变化。

    关于侵权行为,民法典只有5条原则性规定。19世纪的学者往往将注意力集中在其中的第1382条:“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典型表述,而其他4条条文都被看作是对这一条文的补充。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因自己的过错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如果损害是由自己照管的人(如子女、雇员、学生和学徒等)或者物(包括动物和建筑物)造成的,也要负赔偿责任。这仍属于过错推定,因为负责人如果能够证明他也无法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便可免除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民法典确立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然而,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提高,危险作业的增多,一味强调行为人的过错是责任的基础,并且要求受害者证明行为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间的关系,显然不利于对受害者的公平保护,在很多情况下也不现实。因此,19世纪末以来,学者和法官的注意力更多地集中到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上:“任何人不仅

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法院在许多判决中对这一规定做了扩大解释,确立了交通事故、机器爆炸、产品瑕疵责任人的严格责任。法国最高法院在1930年2月13日做出的判决中认定:民法典1384条第1款确立了责任推定制度,除非物的照管人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系因意外事故、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归因于其个人的外在原因造成的,否则他就必须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38]1991年3月29日,最高法院根据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做出判决,承认了因他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以区别于根据该条其他各款所确认的父母对子女、雇主对雇员、教师对学生、师傅对学徒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特殊责任。[39]

    如果我们稍加留意便会发现,《法国民法典》以上两个领域恰恰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婚姻家庭和继承法领域的改革使人们越来越多地获得平等和自由,而物权和债法领域的改革却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受制约、担责任。其实,这不仅仅是《法国民法典》的发展方向,也是其他许多国家民法共同的发展趋势,《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甚至英美国家的相应法律部门也有同样的变化。这说明19世纪的经济自由主义更多地影响了财产法和债法,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是有限的;而20世纪的社会化思潮则影响了民法的各个领域。一方面,婚姻家庭和继承不再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务,也反映了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也应该像在社会中一样平等和自由;另一方面,行使所有权和债权也不再是个人的事务,还应该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利益和他人的利益,因此,权利人在充分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受到法律的相应约束。

    四、结论

    《法国民法典》实施至今已经200年了。关于这部法典的解释、评论、褒扬以及批评都从未间断过,尽管大家都试图使自己的结论尽可能地符合立法者的本意,然而,“无论如何,我们都不可能重新回到《法国民法典》产生的时代,也永远无法了解法典起草人的全部思想,我们所能看到的只是法典本身。”[40]因此,我们不能仅仅因为立法者没有表露过什么,就推定它不存在。不错,立法者是没有明确总结过法典的所谓三大支柱或者原则,也没有明确指出他们是按照自由主义思想或者革命原则来制定法典的。然而,我们分明从法典的条文里看到了这些原则和思想的痕迹,也从法典的运用和发展过程中、从它与其他民法典的对比中看到了它们。当然,我们也从中看到了法典与传统私法之间的血肉联系,并且看到它是怎样随着时代的脚步前进的。正因为如此,它成为全世界最长寿的民法典,也成为世界历史上影响最深远的民法典。

    注释:

    [1]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外国法译评》1994年3期。

    [2] James Cordley: Myths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59. 另见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3]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156-157页,范愉译,法律出版社1999.

    [4]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47-148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5] 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London: Fourmat Publication, 1992, P17.

    [6] 同上,P13.

    [7] 转引自[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52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8] 同上,153页。

    [9] 即1789年大革命爆发到1799拿破仑全面立法之间的过渡时期的法律。前引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0.

    [10] 前引Andrew West: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1.

    [11] [法]弗朗索瓦·惹尼:《现代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技术》,钟继军译,载徐国栋主编《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第2卷,174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2] 前引Andrew West: The French Legal System, P25.

    [13] 同上。

    [14] 《法国民法典》有三个中译本。一为李浩培等译,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一为马育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一为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其中李译本反映了1804年颁布时的原貌,另两个版本都体现了法典的修改情况。本文引用法典条文如未特别说明,皆为李译本。

    [15] 封丽霞:《法典编纂论——一个比较法的视角》,214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16] [美]梅利曼:《大陆法系——西欧拉丁美洲法律制度介绍》,33页,顾培东等译,知识出版社1984.

    [17]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298页,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

    [18] [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 147页,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9] 转引自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2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

    [20]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165页,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

    [21] See James Gordley: Myths of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60.

    [22] [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179页,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2.

    [23] 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 299页,商务印书馆1994.

    [24] 转引自何勤华:《朴蒂埃与〈法国民法典〉》,《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25]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民法大全选译·债·契约之债》,166页,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26] 同注24.

    [27] 同上。

    [28] 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2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

    [29] James Gordley: Myths of French Civil Code,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 42], 1994, P460.

    [30] Catherine Elliott & Catherine Vernon: French Legal System, London: Longman 2000, P5.

    [31] Robinson: An Introduction to European Legal History, Abingdon Oxon: Professional Books 1985, P434.

    [32] 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1期。

    [33] 条文修改的数据系笔者对比三个中译本统计得出。《法国民法典》的修改一般不改变条文的编号和数量,已经废除和修改的条文都保留原来的编号,新增的条文则附在最接近的条文后面,作为分条编号,如第21-1条、第21-2条。但1975年7月9日的修改增加了2条,使条文总数由2281条增加到2283条。

    [34] 有的条文曾多次被修改,如第225条关于再婚的规定已被修改5次。

    [35] 以下所引修改后的条文均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

    [36] 该条现编号为372条,并由1993年1月8日的法律重新修订补充。

    [37] 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36-37页,法律出版社1995.

    [38] 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173页,法律出版社2003.

    [39] 同上,248页。

    [40] 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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